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十三號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01
  • 實施時間:1988.05.01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保護職工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從事工業(包括礦業)生產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其他單位附屬的生產作業場所,以及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鄉鎮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企業應努力改善勞動衛生條件,減少或消除生產作業中的有害因素,預防職業病的發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系統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和縣、市、市轄區的衛生防疫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勞動衛生監察工作。其職責是:
(一)對企業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培訓專業人員;
(二)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生產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衛生監測;
(四)對企業職工進行健康監護和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鑑定;
(五)負責勞動衛生及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設立勞動衛生監察員。勞動衛生監察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任命,發給證書。
第六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企業考核評比條件,應有預防職業性危害、保護職工健康的內容。
第七條 企業應確定勞動衛生工作機構或人員。其職責是:
(一)對本企業職工進行有關勞動衛生的法律、法規及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參與本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和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衛生監測;
(三)負責組織本企業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進行健康檢查和職業病治療;
(四)參與本企業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鑑定。
第八條 企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衛生監測和職工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治療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通知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派人參加。
第十條 企業選用生產工藝和產品原材料,應實行以無毒無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則。企業改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性危害的生產工藝或產品原材料,必須事先報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審查,並採取有效的勞動衛生防護措施。
第十一條 產生粉塵、毒物、噪聲、振動、高溫、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其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要積極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職業性危害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建立企業勞動衛生監測制度。
生產場所空氣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測定。粉塵、毒物濃度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三個月測定一次;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有害物質強度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六個月測定一次;經驗收認定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生產場所,至少每年測定一次。對上述生產場所因異常情況加重職業性危害時,應增加監測次數。礦山的勞動衛生監測次數按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有監測條件的企業,經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審查同意後,可自行監測;無監測條件的企業,應申請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監測。
企業應向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及工作管理部門及時提出監測報告。
第十三條 企業招收職工必須進行預防性健康檢查,不得招收患有職業禁忌症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預防性健康檢查由當地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或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負責。
企業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定期健康檢查的間隔時間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診斷職業病必須執行國家確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國家尚未確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的確診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或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負責。
企業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給予治療,需要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的應及時調離。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企業必須及時採取搶救措施。
第十五條 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職業病人確診後1個月內,企業必須向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及工業管理部門報告。
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統計的職業病數據,應定期抄送同級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
第十六條 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關的研究機構,應加強預防職業性危害和職業病診斷治療技術的科學研究,提高預防、診斷和治療水平。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勞動衛生防護工作效果顯著的;
(二)防止發生急性職業中毒或診斷治療職業病成績突出的;
(三)在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方面有發明創造或科學研究成果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進行勞動衛生監測、不提出監測報告或謊報監測結果的,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發生職業病、急性職業中毒事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報或謊報的,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招收職工不進行預防性健康檢查或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不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超過國家工業衛生標準不積極治理的,責令改正,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對急性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採取搶救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的,責令改正,可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罰款2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由當地負責勞動衛生監察工作的機構決定。罰款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須經縣、市、市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5000元以上、不滿10000元的,須經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罰款10000元至20000元的,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對違反本條例和《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同一行為,一個部門給予處罰後,另一個部門不再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有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職業性危害的,企業主管部門應追究企業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勞動衛生監督管理的人員,因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決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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