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0
  • 實施時間:1997.12.30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修正)
(1992年12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塵肺病防治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職工健康,消除粉塵危害,防止塵肺病發生,促進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
塵肺病是指在生產活動中吸入粉塵而發生的肺組織纖維化為主的疾病,其範圍包括矽肺和煤工、陶工、電焊工、鑄工、石墨、炭墨、石棉、滑石、水泥、雲母、鋁等塵肺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塵肺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統籌安排塵肺病防治工作,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規劃,並督促執行。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必須指定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人負責鄉鎮企業的塵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負有直接責任,其任期目標責任制的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粉塵治理和塵肺病防治目標。
企業、事業單位粉塵作業的監測率、粉塵濃度合格率,應當作為評定清潔文明單位的重要條件。
第六條 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採取濕式作業、密閉通風等綜合防塵措施,並逐步採用無塵或者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防塵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行,未經其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防塵設施的鑑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勞動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防塵經費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經費計畫,全民所有制企業每年在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安排;集體所有制企業、鄉鎮企業從更新改造資金或者稅後利潤中解決;事業單位從單位經費包乾結餘或者預算外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當年事業經費中解決。
防塵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必須有相應的防塵設施,並且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該工程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不符合防塵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產。
第十條 嚴禁將粉塵作業項目以外包或者聯營等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禁止招收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
禁止中、國小校各類校辦工廠或者車間從事有粉塵的作業。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發給從事粉塵作業人員符合防塵要求的防護用品,建立使用考核制度,並督促教育職工嚴格按規定正確使用。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進行基本防塵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未積極治理和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反映,直至拒絕操作。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分工協作、互相配合,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粉塵衛生標準的監測和職工健康監護;勞動部門負責對防塵工程技術標準的監測;工會組織負責組織職工或者通過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對本單位的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的監督、監察人員憑證件進入生產現場進行勞動衛生和工程技術措施檢查、監測,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單位提出監督、監察意見,直至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勞動部門提出處罰建議。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人員按照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的有關規定,對塵肺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粉塵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測定,按《湖南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測塵資料檔案並指定專人管理。測塵結果應當及時向職工公布,並按規定統計,每半年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一次。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進行就業前和就業後的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職工工作調動時,健康檔案隨其調轉。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職業禁忌症者,不得從事粉塵作業,已在崗的應當立即調離。
第十八條 從事粉塵作業職工的健康檢查,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未經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示的檢查結果無效。
第十九條 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塵肺病專業診斷機構負責塵肺病的診斷。塵肺病的病理診斷按國家《塵肺病理診斷標準》執行。
新確診的塵肺病患者,由地、州、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醫學鑑定,鑑定結果記入《塵肺病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將塵肺病診斷結果通知職工本人。已確診的塵肺病患者,必須及時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者療養,塵肺病患者的勞動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未能確診為塵肺病,死亡後家屬要求屍解進行病理診斷的,須經塵肺病專業診斷機構病理診斷為塵肺病,方可按塵肺病死亡待遇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國家職業病報告辦法的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或者測塵制度的,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假報測塵結果或者塵肺病診斷結果的,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其作業人員發生塵肺病的,責令限期治理,並可對單位按每例塵肺病人處以3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治理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部門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罰:
(一)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挪用防塵措施專項經費的,責令限期追回專項經費,並處以挪用經費總額10%的罰款;
(三)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責令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可對單位按未成人從事粉塵作業的人數每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
(四)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責令限期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安排適當工作,可並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將粉塵作業項目以外包或者聯營等形式轉嫁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續建有粉塵作業的工程項目,其工程設計、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由勞動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經驗收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處罰可單項或者合併處罰,但一次罰款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0元。作出停業整頓的處罰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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