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勞動監察條例

1994年12月21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27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勞動監察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12月21日
  • 修改時間:1994年12月29日
  • 批准時間:1997年9月29日
批准時間,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批准時間

1997年9月29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職業培訓等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處罰,並責令改正。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勞動監察的職責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
(二)制定勞動監察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方案;
(三)檢查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制止和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六)參與或組織勞動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培訓勞動監察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的具體工作。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檔案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場所及其有關設施。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案情及被檢查單位的保密資料。
第三章 勞動監察的管轄
第十條 市、市轄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市區內勞動監察的管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事項。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對重大的勞動監察案件,可以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交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可以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確定管轄或提請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受理的不屬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管轄。
第四章 勞動監察的程式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
第十五條 辦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案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依法查處的,應當從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重大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聽證。勞動行政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應當收集證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必要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
(三)處理。勞動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的案件,一般應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需要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認定的違法事實,適用的法律、法規,處理結論,處理決定的履行期限,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等內容。
(四)送達。處理決定作出後七日內,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勞動行政部門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駁回申請迴避決定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十七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勞動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遞交當事人。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下達勞動監察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被責令整改的用人單位應當如期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作出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證照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建議有關部門處理;對責任人員需要作出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處理決定生效後,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處理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當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責成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勞動監察員查閱必要的檔案資料、檢查勞動場所及其有關設施的;
(二)拒絕提供與勞動監察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的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修訂的條例

(1994年12月21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維護勞動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鑑定、職業培訓等機構,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處罰,並責令改正。
第四條 勞動監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勞動監察的職責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
(二)制定勞動監察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方案;
(三)檢查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四)制止和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六)參與或組織勞動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培訓勞動監察人員。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的具體工作。
勞動監察員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檔案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場所及其有關設施。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案情及被檢查單位的保密資料。
第三章 勞動監察的管轄
第十條 市、市轄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市區內勞動監察的管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監察事項。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行政部門對重大的勞動監察案件,可以申請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交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生管轄爭議,可以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確定管轄或提請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受理的不屬自己管轄的勞動監察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管轄。
第四章 勞動監察的程式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
第十五條 辦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案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依法查處的,應當從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重大案件的立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聽證。勞動行政部門對立案的案件,應當收集證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必要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發出勞動監察詢問通知。
(三)處理。勞動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的案件,一般應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需要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認定的違法事實,適用的法律、法規,處理結論,處理決定的履行期限,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等內容。
(四)送達。處理決定作出後七日內,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勞動行政部門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駁回申請迴避決定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十七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勞動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並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遞交當事人。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下達勞動監察指令書,責令限期整改。被責令整改的用人單位應當如期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需要作出停產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證照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建議有關部門處理;對責任人員需要作出行政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處理決定生效後,作出處理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處理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當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責成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勞動監察員查閱必要的檔案資料、檢查勞動場所及其有關設施的;
(二)拒絕提供與勞動監察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的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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