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和社會保障?穴以下稱勞動保障?雪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本條例所稱就業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內容與管轄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的技術工種工作;
(四)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五)向被錄用人員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六)扣押被錄用人員身份證等證件;
(七)違反國家規定,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八)殘疾人可以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殘疾人;
(九)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十)招用童工。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三)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四)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
(五)安排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九十天;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八)不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九)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及補償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二)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
(三)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不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事項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不按國家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二)不按國家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介紹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二)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
(二)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三)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
(四)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
(五)惡意終止培訓、抽逃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察,重點監察下列行為:
(一)超出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
(二)嚴重違反職業技能鑑定程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
(三)偽造、變造、買賣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民政等部門註冊登記或者許可的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生產、經營或者工作場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隊所屬用人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十五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複雜,需要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的,可以移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投訴、舉報的事項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範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方式與程式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和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接待室,設定舉報箱,指定專人受理投訴舉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舉報、投訴案件,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行為,當場作出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立案。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依法收集與勞動保障監察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被檢查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按期提供有關情況、資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篡改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員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人員。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過調查,認為不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或者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應當作出撤銷立案的決定;認為存在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且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作出撤銷立案決定、責令改正決定、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書面決定送達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實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承辦案件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九)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十)項規定情形的,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有第(九)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拒不支付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故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九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勞動監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