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婁底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湘政函〔2007〕225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
全文,印發的通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婁底市市本級城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 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五條 市城管執法局與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發生分歧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協調;對重大問題,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調領導小組決定。
  第二章    行政執法職權
  第一節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警告,可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的;
  (三)在城區主次街道的臨街建築物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處理,造成泄漏、遺撒的;
  (六)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建築材料等堆放在護欄圍檔外、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七)擅自在市區散發廣告、宣傳品,影響市容的;
  (八)在市區沿途燃放煙花鞭炮、拋散冥紙的。
  第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九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被損壞設施的實際造價賠償,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可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擺攤設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向車外拋棄、傾倒廢棄物,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三)施工場地的施工車輛不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四)施工場地的泥漿水未沉澱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區內擅自設定屠宰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依照《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規定的義務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規定義務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市本級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市城管執法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 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市本級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市城管執法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由相關部門做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報經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城管執法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相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節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依照《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侵害,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侵害,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壞或者死亡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侵害,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侵害,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可處以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九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依照《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由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擅自改變城市綠線內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的,依照《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給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綠地範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採石、設定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依照《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八)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賠償直接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同意擅自進行市政公用設施作業、施工的;
  (二)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以及進行其他有損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新建建築物以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五節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六條  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礦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樹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護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然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燒烤、大排檔等經營活動,使環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臨街或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修理汽車、機車、噴漆等作業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向城區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其他廢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向城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漣水河、孫水河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給予警告,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向城區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違反規定,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四)經營中的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控制,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六)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六節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八條  對擅自在店外無照經營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營業執照,但不按營業執照規定場地經營而進行店外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設定、張貼廣告的區域設定、張貼廣告的,依照《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沒收非法所得,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或清除。逾期不拆除或不清除的,強制拆除或清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在公共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地方張貼、書寫廣告的,依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廣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人員清除,清除費用由廣告主承擔,對廣告主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但未在指定地點按批准式樣、規格和數量設定、張貼戶外廣告的,依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十三條  在城區範圍內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公共場所以及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兩側違規停放車輛,當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等侵占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改正,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將機動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移動車輛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節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件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務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運用地或者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運站、廣場交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活動的;
  (三)污損或者毀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的。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公共客運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設施不按規定設定統一標誌、標牌的;
  (二)擅自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或者越線、越站營運的;
  (三)隨意丟站、拒載、甩客,違反乘客意願中途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或者服務態度惡劣的。
  第六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造成城市公共客運秩序混亂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城管執法局給予警告,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物價部門會同城管執法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未使用稅務部門印製的車費發票的;
  (二)擅自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駕駛的;
  (三)未經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計程車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出租汽車未裝置由城市客運主管部門批准的和未經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的;
  (五)出租汽車未裝置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的;
  (六)在車身明顯部位未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未張貼計價牌的;
  (七)未攜帶建設部統一樣式的營運正本,或者未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門統一樣式的營運證副本的。
  第六十九條 對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識的,依照《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妨礙城管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非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章    執法程式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必須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 
      第七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認真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式。 
      第七十三條  對自然人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做出的行政處罰外,婁底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
  第七十四條  市城管執法局做出下列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的,必須集體討論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具體由市政府法制辦受理):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 
      (三)對個人罰款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20000元以上的; 
      (四)沒收非法所得、非法財物20000元以上建(構)築物的; 
      (五)強制拆除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複雜或者做出較重的行政處罰的。 
       第七十五條  適用一般程式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情節複雜或者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式的,經市城管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0日。 
      第七十六條  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做出沒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必須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製作清單。 
      清單應當載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完好程度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核實後簽名或蓋章。清單一式兩份,由市城管執法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當事人拒絕簽字或不在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對依法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城管執法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擇其中最重的一項規定進行罰款,不得重複罰款。 
      第七十九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加蓋公章。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八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收繳罰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交至市城管執法局;市城管執法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應噹噹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對違法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得以行政處罰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局在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協助調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幫助。
  市城管執法局做出行政處罰後,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與城市管理相關的違法案件立案查處後,發現應屬於市城管執法局管轄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向市城管執法局移送;市城管執法局對違法案件立案查處後,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移送。
  第八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八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管執法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城管執法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市城管執法局發現本辦法規定的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吊銷其行政執法證。
  第八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成績突出及舉報違法行為有功者,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十九條 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的部門在工作中無故推諉,不履行配合、協助職責,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調領導小組的決定,造成不良影響的,追究部門相關領導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九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事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國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市人民政府其他規範性檔案中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印發的通知

婁底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婁底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婁底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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