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雲川 2002年8月6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客運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市區內以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交通工具組成的客運體系。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與城市建設、經濟發展、環境保護及公眾乘車需要相適應,與道路運輸相協調,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保證安全、暢通。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公共客運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運的部門(以下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城市公共客運站、場、廠設計規範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運用地。
第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以及大型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同時配套建設城市公共客運停車場地。
長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居民小區,應當設定城市公共汽車首末站和調度房。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客運基礎設施建設。
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建城市公共客運基礎設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設施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以運輸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車為主,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有計畫地發展軌道交通。
第十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所有權屬於國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與城市公共客運骨幹企業使用和維護。其他公共客運企業需要使用的,應當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運企業投資及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候車站、停車場、調度房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由投資者依法自主決定經營管理方式。
未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企業應當保證交通工具和設施符合技術、安全標準。
交通工具發生故障或者設施破損時應當及時搶修。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和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定統一的標誌、標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和設施、不得污損或者毀壞。不得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劃定城市公共客運站、場交通安全保護範圍。在交通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其他妨礙公共客運交通的活動。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運經營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城市公共客運市場運力容量進行科學測算。在運力容量範圍內,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城市公共客運業務。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拍賣方式出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四條 設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或者出租汽車客運企業(以下統稱城市公共客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輛以上符合營運要求的客運車輛,在中、小城市有20輛以上符合營運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經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城市公共客運企業,須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審核。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核發營運證件。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營運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運價標準、線路名稱、線路走向圖、經營者名稱和投訴電話號碼;
(四)在規定位置放置車輛營運證件副本。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駕駛員和售票員應當持證上崗,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自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車輛載客限額營運;
(三)按照核准的運價標準收費;
(四)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用國語準確報站,或正確使用電子設備報站;
(五)維護車廂內的乘車秩序,為老、幼、病、殘、孕婦及懷抱嬰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六)不得越線、越站營運,不得丟站、拒載、甩客,中途確因車輛故障不能繼續行駛時應當向乘客作出說明,並根據乘客意願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購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購票;
(七)不得在站點滯留車輛,不得將車輛交給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營運。
調度員應當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遇特殊情況時應當合理調度車輛。
第十八條 經營者有義務承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搶險、救災、緊急疏散等運送任務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布局本城市公共客運線網,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運力,加強營運、票務和設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停車場的設定和變更,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的營運線路、站點、發車間距、營運時間,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審定。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中斷營運或者改變營運線路、站點的,應當經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批准,並於改變之日的3日前向公眾告示。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企業停業、歇業,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報告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運力接替停業、歇業企業的營運線路。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以本城市市區為營運範圍。
離城市市區較近的大專院校、較大醫院、大中型企業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閒旅遊點等往返市區人員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開通城市公共汽車。
乘坐城市出租汽車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區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並可以載客返回。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的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商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機關依法決定並公布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乘客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公共客運秩序,主動購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證件,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者其他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駕駛員、售票員不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者不按照規定出具車票憑證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乘客投訴受理、處理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於10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