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在2003.02.10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3月10日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在安徽省淮南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執法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並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條 公安城市管理機構負責對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處理。
第四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己由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有關部門對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條 執法機關應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堅持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在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和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飯盒、菸頭等廢棄物,鳴放鞭炮或者丟撒冥紙產生紙屑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清除,並可處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未經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區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城鄉結合部農業戶飼養的家禽家畜散放於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影響環境衛生的,並可處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未經批准飼養犬類動物,攜帶犬只進入城市公共場所或搭乘公共運輸車輛,或者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未當即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清除、整修、糾正或拆除,並可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商店等單位設定的遮陽雨棚不符合整潔美觀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於2.4米,寬度超過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的陽台、外走廊、窗外、房頂堆放、吊掛或搭蓋影響市容的物品和設施的;
(三)在市區主要道路兩側臨街牆體2米以下設定空調壓縮機和排氣扇,或者灰渣、廢水、廢氣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經批准在市區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經營、占道作業、堆放物料、沖洗車輛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內的各類攤點經營者未按要求定點、定時經營,保持攤位整潔,自備垃圾容器及時清運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城市雕塑、行道樹、電線桿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懸掛雜物的;
(七)車輛載運易流散物品在市區行駛時,未嚴加覆蓋或密封運輸,揚、撒、泄漏,污染環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公共場所、排水溝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場所、城市綠地潑灑污水、焚燒樹葉或者其他物品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道路兩側施工現場不設定圍牆,材料、機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場外,建築垃圾不及時清運,出入口路面不進行硬化處理,施工車輛車輪帶泥在市區道路行駛,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平整現場的;
(二)城市市區戶外廣告以及標語牌、櫥窗、招牌、橫幅、畫廊、燈箱和霓虹燈等戶外設施,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規格設定,或者未保持設施的整潔、美觀和安全的;
(三)景區、市區道路兩側重要地段兩側的建築物、大型戶外廣告、櫥窗、畫廊不按要求設定夜景燈飾,殘缺損壞時不及時修復的;
(四)城市戶外廣告、標牌和沿街單位、店鋪名牌內容不健康、用字不規範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內擅自設定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或者清洗作業時未做到文明、衛生、有序的;
(六)科研、醫療、屠宰、生物製品等單位對其產生的有毒有害廢物不按有關規定處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築垃圾的;
(七)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用地或拆除、遷移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
(八)未取得環境衛生經營服務資格,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經營性服務的。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二)不履行清掃保潔職責或不按規定處置糞便的;
(三)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店鋪、住戶不履行門前衛生、綠化、秩序三包責任的。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和各類設施影響市容或危及安全時,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時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應當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不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在街巷從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環境衛生活動的,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運輸和處理建築垃圾、工程余土的單位,未按規定申報處置方案,領取垃圾運輸處理許可證,或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處理垃圾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下建設為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工程位置、範圍、性質、層數、標高、建築面積和建築造型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不按規定期限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第十九條 違法建設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所建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占壓道路紅線、地下管道、綠地、廣場、高壓供電走廊、河道防洪排澇工程、消防通道、測量標誌,侵占城市規劃保留用地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經通知仍繼續施工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強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不按批准的施工圖施工或擅自改變設計施工的,責令糾正,並可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各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居民住宅區內非法占用公共綠地、公共活動場地、小區道路或毀壞其他公用設施插建房屋等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進行採礦、採石、挖砂等活動,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四條 擅自將城市綠化規劃範圍內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附屬綠化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的;
(二)附屬綠化工程費用和完成時間未達到要求的;
(三)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被占綠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樹或每平方米綠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一)以樹木作支撐物或就樹搭棚、折枝剝皮、釘釘刻劃、纏繞鐵絲等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或死亡的。
第五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未按國家規定設定專用貯存場所,且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及兩側和人口集中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對工礦企業的行政處罰權仍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行使);
(二)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 (三)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2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向城市水體排放、傾倒建築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響器材,產生社會生活噪聲,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或夜間從事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兩側無照經營的商販,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核准的經營地點,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兩側占道經營或店外經營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有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填埋具有調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設定建築物、構築物等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擅自在城市橋樑、道路、路燈上敷設管線、設定廣告牌和其他懸掛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損害市政工程設施或嚴重影響市政工程設施正常使用作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執行的,可以扣押進行違法活動的工具和器材,責令其糾正後予以返還。
第四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的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內又不清運的,可以強行拆除或強行運出。強行運出的物資,由物主在3日內領回並繳納運輸保管費。逾期不領的,按無主物資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糾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和砂漿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廢水、拋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橋涵周圍保護範圍內挖石取土、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丟棄火種、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
(六)在城市路燈線桿上懸掛有礙照明設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復原狀,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道路、橋涵上建築房屋、設定倉庫、放置廢棄物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的;
(二)裝載超長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壓占、移動城市排水設施及標誌的;
(四)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保護範圍內種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排入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污水的。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在人行道停放(含臨時停放)車輛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離現場;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人行天橋上不按規定停放的,處以5元的罰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條 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蓋章,對暫扣財物應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若干規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項規定進行罰款,不得重複罰款,但種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四十八條 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作技術鑑定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行為,需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事先徵求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在查處後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並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 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對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賠償標準,由執法機關作出處罰及賠償決定,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賠償金及有關資料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一條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執法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帶統一執法標誌,非執行公務時不得穿著制服。
第五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製的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五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執法機關;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式執法,
其中,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應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經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五十六條 上級執法機關對下級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有權進行監督,發現對違法行為應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直接查處;發現下級執法機關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其進行改正或直接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上級執法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指揮和調動下級執法機關集中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書,應當在作出後的15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處罰決定書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上級執法機關備案。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執法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把意見反饋給執法機關,執法機關未予糾正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糾正。
第五十八條 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該行政管理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聽證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申請聽證,由該執法機關或者執法機關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區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區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執法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市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一條 市、區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執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執法機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六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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