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

《長春市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在1997.07.13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13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保護,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專門為紀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園、陵墓、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等建築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是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對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和文化部門共同負責管理保護。
第四條 根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紀念意義和建築規模,分為下列保護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一)市級保護單位;
(二)縣(市)、區級保護單位;
(三)鄉(鎮)級保護單位。
分級管理劃分標準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為以上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保護。
第五條 各級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的確立,應當由其管理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所劃定的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並建立資料檔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及其周圍建築的管理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進行綠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和其場所形成莊嚴、肅穆、優美的環境和氣氛。為社會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場所。
第八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單位,應當收集、整理、陳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遺物,組織瞻仰憑弔活動,宣傳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跡和高尚品質。
第九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管理單位,在保證烈士紀念建築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辦方便民眾瞻仰憑弔的服務項目,其收入主要用於維修紀念設施和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有關部門在國家規定的許可範圍內,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單位管理的經營活動給予優惠政策。
第十條 列為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維修和管理經費,由批准建立該建築物的人民政府負責。未列為保護單位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維修和管理經費,由建立該建築物的單位負責,經費不足部分,可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募捐。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的,應當經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土地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未經其管理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拆除、重建。因建設工程的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須經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遷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必須與其管理單位簽訂契約,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負責解決。
第十三條 經批准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進行修繕、遷移、拆除、重建的,有關建設單位施工前要拍攝照片,形成文字資料供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存檔,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對於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成績突出者,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塗污、損毀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靈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遺體、遺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附近舉辦影響莊嚴、肅穆氣氛的娛樂活動;
(四)隨意砍伐、採摘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範圍內的樹木及花果。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未遷的按自動放棄處理,並承擔善後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主管部門視情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愈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工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較大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