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

《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已經2015年1月12日吉林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
  • 發布部門:吉林省政府
  • 發文字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4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革命烈士與撫恤優待
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總則,辦法修改,烈士的評定,撫恤優待和褒揚金,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與管理,安葬與祭掃,法律責任,附則,相關報導,

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

2015年1月12日吉林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烈士褒揚工作,撫恤優待烈士遺屬,根據《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省戶口的烈士或者非本省戶口但在本省犧牲的烈士,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褒揚。
烈士遺屬包括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烈士遺屬的生活水平隨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為紀念烈士提供良好的條件和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烈士褒揚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做好烈士紀念與宣傳工作。

辦法修改

202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對《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作出修改: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

烈士的評定

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為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申報人應當向縣級民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報人的書面申報報告;
(二)犧牲人員犧牲情節的描述和有關證明材料;
(三)其他當事人或者目擊者的證明材料;
(四)犧牲人員生前主要事跡;
(五)犧牲人員家庭成員情況。
犧牲人員被犯罪分子殺害的,申報人應當提供公安部門現場偵破材料、犯罪分子的口供筆錄、法院判決結果等材料。
相關單位、組織、公民應當為申報人提供評定烈士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縣級民政部門對申報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以及犧牲情形是否符合烈士評定規定進行審核。
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形成初審報告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十日內告知申報人不符合規定的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縣級民政部門上報的初審報告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級人民政府,由市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級人民政府評定烈士的報告;
(二)縣級人民政府評定烈士的報告;
(三)縣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評定烈士呈報表;
(四)縣級民政部門的初審報告;
(五)申報人提供的全部申報材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委託省民政部門辦理烈士評定事宜。
省民政部門對受委託辦理的烈士評定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和調查,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評定意見。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省民政部門提出的烈士評定意見進行審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省民政部門向市級人民政府下發評定為烈士的批覆,並向提出評定烈士報告的縣級人民政府發放評定為烈士的通知書;未評定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託省民政部門在未評定為烈士的批覆中說明理由,並將批覆逐級發至縣級人民政府,由縣級民政部門書面告知申報人。
第十四條
申報烈士,屬於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查、評定。
第十五條
烈士遺屬應當通過協商確定烈士證書持證人,並將持證人姓名、現住址、聯繫方式等以書面形式告知戶口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
烈士遺屬不能確定持證人的,按其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順序發放,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無本條第二款所列人員的,烈士證書發給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通過協商確定持證人,協商不成的,發給其中的年長者。
第十六條
確定烈士證書持證人後,不再更改持證人和更換烈士證書。
第十七條
評定為烈士的,其烈士證書由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頒發。
第十八條
烈士遺屬、兄弟姐妹定居國外,國內戶口已註銷的,由受理烈士評定申報的縣級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烈士證書。

撫恤優待和褒揚金

第十九條
具有本省戶口的烈士遺屬,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非本省戶口的烈士遺屬,按照國家和其戶口所在地政府的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二十條
烈士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標準、發放範圍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的分配由烈士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平均分配,也可以按照照顧生活有特殊困難遺屬的原則分配。
法律、法規對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的分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不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遺屬,應當註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停發定期撫恤金。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調整辦法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和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父母,繼續撫養烈士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參照烈士遺屬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後仍達不到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通過增發定期撫恤金、發放優待金、臨時補助金、特困救濟金、節日慰問金或者其他貨幣與實物形式等予以補助。
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對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繳納取暖費和有線電視費給予幫助。
第二十五條
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18周歲之前沒有享受過定期撫恤金待遇且年滿60周歲的烈士子女享受定期生活補助。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烈士子女,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發給定期生活補助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生活補助。
第二十六條
享受定期撫恤補助待遇的烈士遺屬享受下列醫療優惠待遇:
(一)已經就業的,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繳費,單位無力繳費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多種形式籌集資金幫助參保;
(二)未就業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城鄉醫療救助或者優撫對象醫療補助等形式幫助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三)已經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但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由戶口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按規定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優撫對象醫療補助等方式予以幫助,特殊困難的可以按規定使用大病救治專項資金予以補助;
(四)到醫療機構就醫時,可以憑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或者定期生活補助領取證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
第二十七條
烈士子女接受教育的,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在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接受教育的,免交保育費、教育費;
(二)報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錄取;
(三)報考中等職業學校的,免試入學;
(四)報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學校的,可以在高等學校調檔分數線下降低20分投檔;
(五)在公辦學校就讀的,免交學費、雜費,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第二十八條
烈士遺屬就業,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
(二)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證照,經營期間享受國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三)符合就業條件未就業的,由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提供就業服務;
(四)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務員考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為公務員。
第二十九條
烈士遺屬住房,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優惠照顧;
(二)農村住房困難,個人自籌資金建房需要幫助和扶持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發放補助金、提供部分建築材料等形式扶持。
第三十條
烈士遺屬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司法機關通緝期間,中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遺屬撫恤和優待資格。

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紀念廣場、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紀念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根據烈士紀念設施的紀念意義和建設規模,分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烈士紀念設施。
烈士紀念設施的分級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未列入等級的零散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統一管理,所需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省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省級財政部門安排維修改造補助經費。
第三十五條
列為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的,應當確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由所在地民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三十六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劃定的保護範圍應當保證烈士紀念設施的完整性,並在烈士紀念設施本體之外保證一定的安全距離。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範圍,由負責保護管理的人民政府依據城鄉建設規劃劃定,並建立記錄檔案。
未核定級別的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據城鄉建設規劃劃定保護範圍,並建立記錄檔案。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禁止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安放骨灰、埋葬遺體(骸)。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烈士紀念設施的,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三十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將具備紅色旅遊條件的烈士紀念設施列入紅色旅遊發展規劃,發揮其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作用。
第四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烈士紀念設施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安葬與祭掃

第四十二條
確定烈士安葬地和組織烈士安葬活動,應當徵求烈士遺屬意見。
烈士可以在犧牲地、生前戶口所在地、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烈士陵園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區安葬。
烈士遺屬自願將烈士安葬於公墓或其他場所的,應當與受理烈士評定申報的縣級民政部門簽訂安葬協定,安葬費用及後期管理費用由烈士遺屬自理。
第四十三條
安葬烈士的形式包括:
(一)將烈士骨灰安葬於烈士墓區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將烈士遺體(骸)安葬於烈士墓區;
(三)其他安葬形式。
安葬烈士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遵守國家殯葬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積一般不超過1平方米。允許土葬的,安葬烈士遺體(骸)的墓穴面積一般不超過4平方米。
第四十五條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標示牌內容應當經受理烈士評定申報的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內容應當包括烈士姓名、性別、民族、籍貫、出生年月、犧牲時間、單位、職務、簡要事跡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的保護單位應當向烈士遺屬發放烈士安葬證明書,載明烈士姓名、安葬時間和安葬地點等。沒有烈士遺屬的,應當將記載烈士安葬情況的有關材料向烈士生前戶口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備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單位的,應當將安葬情況通知烈士生前所在單位。
第四十七條
在清明節、國慶節等重要節日和紀念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祭奠烈士的活動。
烈士陵園、烈士集中安葬墓區所在地民政部門對前來祭掃的烈士遺屬,應當做好接待工作。
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組織烈士遺屬前往烈士陵園祭掃的,應當保證其安全。
第四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殯儀專業服務機構為烈士安葬提供專業化、規範化服務。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評定烈士或者審批撫恤優待的;(二)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遷移烈士紀念設施的;
(二)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土地、設施的;
(三)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的;
(四)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埋葬遺體(骸)的;
(五)其他故意損毀、損壞烈士紀念設施的。
第五十一條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冒領烈士褒揚金、撫恤金,出具假證明或者偽造證件、印章騙取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3日發布的《吉林省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報導

烈士褒揚是對為實現民族獨立、人民解放和國家富強、人民幸福而光榮獻身的烈士所進行的褒揚、撫恤和紀念活動,以達到教育、鼓舞和激勵社會全體成員發揚烈士精神的目的。褒揚烈士,弘揚烈士精神,撫恤優待烈士遺屬,是國家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義務。長期以來,吉林省各級黨委政府對烈士褒揚工作高度重視,採取多種形式大力弘揚烈士精神,強化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不斷提高烈士遺屬待遇,烈士褒揚工作得到了長足發展。但從我省立法層面看,自1995年《吉林省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施行以來,我省近20年沒有再制定過其他有關烈士褒揚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工作中只是依據一些零散的、針對具體問題的政策檔案指導工作,始終沒有一部完整、統一、規範的烈士褒揚工作法規。為推進我省烈士褒揚工作法制化建設,吉林省民政廳依據國務院《烈士褒揚條例》等相關政策法規,在深入廣泛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利用兩年時間起草的《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已經2015年1月12日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以省政府第249號令公布,將於2015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全國各省份中第一個以地方行政規章形式出台的烈士褒揚方面的綜合性法規。
《吉林省烈士褒揚辦法》對國家和我省涉及烈士褒揚工作的相關政策進行了歸納匯總,並結合吉林省實際,對《烈士褒揚條例》相關內容進行了細化。該辦法中,明確界定了烈士遺屬的範圍,規範細化了烈士評定的程式和條件,完善了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相關政策,規定了烈士紀念設施管理保護和烈士安葬與祭掃的辦法。該辦法的頒布實施對進一步規範全省烈士褒揚工作,有效提高我省烈士褒揚工作的政策執行力,推進烈士紀念工作的深入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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