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褒揚條例,是指國務院專為革命烈士褒揚工作制定的一個重要軍事行政法規。1980年4月2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同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共10條。對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條件和許可權等內容作了規定。按照條例的規定:革命烈士指在革命鬥爭、保衛袓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壯烈犧牲的我國人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其家屬稱為革命烈士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革命烈士:(1) 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的;(2)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死亡的;(3)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4)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基本介紹
廢止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 對敵作戰犧牲或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的;
- 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 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建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 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 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第四條
- 因戰犧牲的,現役軍人是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
- 因公犧牲的,現役軍人是軍級以上政治機關,其他人員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條例解釋
- 本條例第二條所說的“我國人民”,包括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所說的“人民解放軍”,包括前中國工農紅軍、八路軍、新四軍、中國人民志願軍以及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其他人民武裝。所說的“革命烈士家屬”,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滿十六歲(編者註:現改為未滿十八周歲,下同)的弟妹,及撫養革命烈士長大的其他親屬。
-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說的“對敵作戰致成殘廢后不久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是指對敵作戰負傷,經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以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
-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執行革命任務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而在敵人獄中病故的。
-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說的“壯烈犧牲”,是指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勇於獻身,給人民民眾樹立了堪為學習榜樣的,都可批准為革命烈士。
- 本條例第四條所說的“因戰犧牲”,是指第三條(一)(二(三)項,所說的“因公犧牲”,是指第三條(四)(五)項。
- 本條例第四條所說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機關”,適用於中央、地方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即上述單位人員犧牲後,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均應報請死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說的“其他人員”,包括實行義務兵役制的武裝、邊防、消防民警。
- 本條例第五條所說的“事跡特別突出”,是指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對需報民政部批准為革命烈士的,應先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查,如認為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再轉報民政部審批。
- 本條例第六條“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屬頒發《革命烈士證明書》”的具體做法是:由批准機關填發《革命烈士證明書》,寄給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然後,由革命烈士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填寫《革命烈士證明書》,代民政部頒發。《革命烈士通知書》,分地方和部隊兩種,分別由民政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適用於地方的通知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翻印。總政治部制定的適用於部隊的通知書式樣另發。
- 本條例第八條“革命烈士家屬的撫恤,按照作戰犧牲軍人家屬的有關撫恤規定辦理”,具體做法是:凡本條例公布後的犧牲人員,經批准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按照作戰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即革命烈士撫恤標準,發給他們家屬一次撫恤金。對革命烈士家屬生活困難的補助和優待,也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按照作戰犧牲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的有關規定辦理;革命烈士生前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如果他們的家屬願意由原單位按有關因公犧牲或因工死亡的規定辦理,也應予以同意。
- 《革命烈士證明書》和一次撫恤金,一般應發給烈士的父母、配偶,具體做法是:
- 有父母無配偶的,發給父母。
- 有配偶無父母的,發給配偶。
- 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發給誰,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發給:
- 《革命烈士證明書》發給父母。
- 一次撫恤金,半數發給父母,半數發給配偶。
- 烈士生前是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的,仍按財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關於調整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的通知》執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已廢止,適用《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和《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已廢止,適用《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公布以後犧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標準予以補發;在一九五○年上述三個條例公布以前犧牲的,不發一次撫恤金,其家屬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補助條件的,發給定期定量補助費。
- 烈士生前在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對他們家屬的撫恤,仍由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