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是內務部(已變更)於1950年12月11日發布,自1950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內務部(已變更)
- 發布日期:1950年12月11日
- 實施日期:1950年12月11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優撫制度
第二條革命工作人員死亡後,應由所在機關妥為安葬。棺葬費在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800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600市斤內實報實銷,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褒恤:
(一)凡對敵鬥爭或因公光榮犧牲者,給予烈士稱號,其家屬稱烈屬,由所在機關填具“革命工作人員犧牲證明書”,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髮“革命犧牲工作人員家屬光榮紀念證”,按下列規定給其家屬一次撫恤費:
甲、勤、警人員,食糧600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糧800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糧1000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糧1200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稱烈士,其家屬不稱烈屬,發給“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家屬證明書”,並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恤費:
甲、勤、警人員食糧450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糧600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糧750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糧900市斤。(注一)(註:(注一)革命工作人員犧牲後批准為烈士的條件和機關,現已按國務院1980年6月4日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辦理。棺葬費和一次撫恤的標準有新的規定。)
第三條前條規定之撫恤費,由革命工作人員家屬依下列順序一次領訖: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16歲以下之弟、妹;
(五)撫養已故革命工作人員長大而現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員生活之其他親屬。
無上述親屬者不發。(注二)(註:(注二)民政部1980年9月3日《關於貫徹執行“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第十一項已作了補充規定。)
第四條革命工作人員因對敵鬥爭或因公負傷,應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公立醫院者,得由所在機關就近請醫治療,療養期間,生活費照常發給。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分別發給撫恤費或優待金:
(一)凡對敵鬥爭光榮負傷致成殘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三、四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殘廢證明書”,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給予撫恤。
(二)因公負傷致成殘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優待證”,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發給優待金。(注三)(註:(注三)本條例所說的“革命工作人員殘廢證明書”、“革命工作人員優待證”現已改稱“工作人員殘廢撫恤證”。)
第五條凡犧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員,其家屬無法取得原部門證明書者,經其他有關方面證明,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屬優待之。
第六條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對革命有特殊功績或工作歷史在10年以上確因積勞病故者,經其所在機關申請,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褒恤。(注四)(註:(注四)本條已不執行。)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之食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八條因參戰或因公犧牲、負傷之革命工作人員,其事跡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鬥爭歷史較長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蒐集編纂其事跡予以褒揚。
第九條烈士遺物應隨同犧牲證明書一併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館陳列,以志紀念。
第十條烈士家屬得繼續享受工屬優待。在同等條件下應先盡烈屬。(注五)(註:(注五)本條已不執行。)
第十一條凡公營企業部門職工傷亡,按勞動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各項規定。(注六)(註:(注六)根據內務部的補充規定,事業單位職工傷亡也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