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規定

為了規範骨灰安放管理,提升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殯葬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骨灰安放管理,提升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殯葬管理條例》等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州市革命公墓(以下簡稱公墓)是安(存)放烈士和因公犧牲、病故的軍人、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等骨灰的墓園;是褒揚烈士,對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的場所。
第三條 廣東省、廣州市、中央駐穗單位和駐穗部隊的下列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士,因公犧牲、病故後,其骨灰可以安(存)放在公墓:
(一)烈士;
(二)軍人;
(三)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
(五)在國內外有影響的愛國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國建設的國際友人;
(七)其他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公墓安(存)放骨灰的人員。
第四條 凡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逝者親屬到公墓管理處填寫骨灰安(存)放登記表,經逝者生前縣(團)級以上所在單位(或主管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審核蓋章後,到公墓管理處辦理骨灰安(存)放手續;凡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逝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相關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廣州市民政局核准後,到公墓管理處辦理骨灰安(存)放手續。
第五條 夫妻生前一方為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人員,另一方不屬上述人員或雖屬上述人員但級別不同的,可以按夫妻任何一方身份、級別選擇格位合位存放骨灰。有再婚史的,應按照生前遺願、遺囑或經親屬協商一致後,確定一位配偶的骨灰合位存放。
第六條 骨灰安(存)放分為室記憶體放和室外安放。
室記憶體放骨灰設三個區:烈士骨灰存放區;副省級、廣州市副市級、部隊副軍職以上幹部和1937年7月6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紅軍、老幹部的骨灰存放區;其他人員的骨灰存放區。
室外安放骨灰設四個區:烈士墓區;正省部級以上人員墓區;名人和統戰墓區;其他人員墓區。
第七條 在室記憶體放骨灰的,骨灰盒不得超過長35厘米、寬28厘米、高25厘米,重量不得超過8千克。骨灰盒正面應當記載逝者姓名、性別、籍貫和生卒年月。
在烈士墓區安放骨灰的,墓碑文字必須經逝者生前所在單位主管部門(地方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廳局級單位,部隊師級以上單位)審核,報廣州市民政局審定。
第八條 骨灰安(存)放的墓穴(格位),不得炒賣、轉讓或者作其他用途;不得擺設易燃、易爆、易腐和有違公序良俗的物品;不得存放貴重物品。
第九條 在室記憶體放骨灰的,烈士骨灰可以長期存放並免收暫存費;其他人員骨灰存放期限為20年,由逝者親屬繳交暫存費。
選擇室外安葬方式的,由逝者親屬按廣州市物價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繳交費用,政府決定設定烈士墓碑的除外。
第十條 到公墓祭祀逝者,必須憑骨灰存放證(卡)領取骨灰,並在指定區域祭祀;祭祀完畢後,應當配合工作人員對骨灰進行檢查核對並放回原處。
第十一條 在骨灰存放期限內,親屬要求提前領回骨灰的,必須辦理領回骨灰手續,存放位置不再保留。
第十二條 骨灰存放期滿,親屬提出續期申請的,經公墓管理處同意,可以辦理續期手續並按規定繳交相關費用。
骨灰存放期滿,親屬未辦理續期手續的,應當在期滿後6個月內(親屬居住國外的憑護照證明可在12個月內)到公墓辦理領回骨灰手續;逾期不領回骨灰,經公告30日後仍無人認領的,由公墓管理處登記後處理。
第十三條 為了更好地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凡安(存)放在公墓的烈士或者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在國內外有影響的愛國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跡,以及有教育意義的遺物,逝者親屬、生前友好和逝者生前所在單位、相關單位應當收集整理,送公墓管理處保管陳列,以供後人瞻仰學習。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0年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發的《廣州市銀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規定》(穗府辦〔1990〕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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