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正案

1994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正案》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01
  • 實施時間:2003.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司法機關的職責,第三章 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職責,第四章 企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責任,第五章 社會保障,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實施,依靠人民民眾,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行政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對本行政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三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嚴厲懲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種違法行為;
(二)嚴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三)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健全各級民眾性治安組織;
(四)調解、疏導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強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六)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與預防並舉,治本與治標兼顧,重在治本;專門機關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司法機關的職責

第六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治安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偵查破案工作,提高發現、查獲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擊和查處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據突出的社會治安問題,適時組織專項治理或者組織集中打擊查處違法犯罪的統一行動。加強治安防範和各項治安管理以及治安保衛組織建設的指導、檢查;依法監督考察監外執行罪犯和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教育被免予起訴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員及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抓好刻字、制章、印刷、旅館業、廢品收購業、文化娛樂業、美容服務業、公共活動場所的治安管理和控制;加強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和邊防管理;以及其他應由公安機關負責或參與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依法偵查有關犯罪案件,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各種刑事犯罪分子及時批捕和起訴。監督監外執行罪犯的執行情況,考察、教育被免予起訴的人員;正確處理各種控告和申訴;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向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及時審判各種犯罪分子,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應當依法給予嚴懲。對判處管制、緩刑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員以及假釋人員進行回訪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會同有關部門教育、感化、改造犯罪的未成年人;妥善審理民事、經濟、行政糾紛案件;及時處理申訴和民眾來信來訪;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向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業務工作。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普及法律常識和法制教育工作,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開展公證、律師等法律服務;提高勞動改造和勞動教育的質量,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與教育。

第三章 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職責

第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防止發生違法犯罪和其他治安問題。並發揮各自職能作用,結合各自業務,做好本單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共同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整體責任。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做好基層政權建設和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的相關工作,指導制定村規民約;加強社會團體、婚姻登記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和調處行政區域爭議以及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指導各類學校的校風校紀建設,指導學校與家庭、社會配合做好學生尤其是失足學生的教育工作,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初級中學以上的各類學校應開展法制教育。
第十四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會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門查處製作、出版、傳播和銷售宣傳反動、兇殺、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內容的書報、刊物、音像製品、電子遊戲等違禁出版物的違法行為以及非法出版的行為。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市場的管理,查處投機倒把、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不法行為,扶持待業人員、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從事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協助公安、稅務、物價部門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勞動部門應做好城鎮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安置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妥善安置或指導、協助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就業工作,加強勞務市場的管理,做好勞動爭議的調解、仲裁工作。
第十七條 信訪部門應及時、妥善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或檢舉。
第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加強醫藥市場、醫療秩序和食品衛生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偽劣藥品,取締非法行醫,並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好對性病的監測、檢查、管理、治療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門做好對吸食毒品人員的監測、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 城建部門應將公共場所、城鎮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和司法機關派出機構辦公場所、值勤場所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應加強對車站、碼頭、港口、機場和鐵路、公路、水路、航空客運、貨運的治安管理以及郵政、電信通信的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減少鐵路、公路、民航、通信事故發生,預防劫機、劫船、劫車事件,協同公安機關預防和打擊搶劫、盜竊運輸物資、旅客財物和破壞鐵路、公路、民航、通信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業、旅遊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所屬賓館、飯店、商店、景點等設施和場所的管理,落實治安責任制,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防範和查禁賣淫嫖娼以及查捕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部門應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落實治安責任制,預防搶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積極開展與安全保衛工作緊密結合的保險業務,支持安全防範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農業、林業、水利、土地管理、地質礦產部門應各負其責,及時調處有關權屬爭議和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對其成員和所聯繫的民眾進行法制教育,提供各種諮詢服務,組織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動,加強對後進和有輕微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幫教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打擊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組織民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四章 企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加強職工的法制教育,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加強要害部位的保衛工作,積極參加所在地區的治安聯防活動,教育、關心、幫助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及有劣跡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治安保衛、人民調解和治安聯防組織,進行法制宣傳,組織有益的文娛體育活動,教育、關心幫助本轄區內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及有劣跡的人員,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流動人口。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組織,負責落實各項保衛措施,組織民眾自防自治,做好本單位、本地區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組織,負責調解、疏導民間糾紛,對有危害社會治安可能的糾紛,應及時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民眾性的治安聯防組織應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執行巡邏、值勤、守護和安全防範檢查等任務。
第三十一條 公民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檢舉。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正在違法犯罪或被通緝、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機關作證的義務。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死亡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符合烈士條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稱號並對其家屬予以撫恤。
第三十三條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因公負傷致殘辦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待業人員,有關部門應優先安置就業,對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犧牲的,應優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條件的直系親屬就業。
第三十四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或犧牲的,其醫療、喪葬、生活補助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企事業職工由所在單位按工傷或因工死亡處理,其他公民由當地“見義勇為”基金會支付,未建立“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從當地民政部門管理的社會福利、社會優撫款項中開支。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同違法犯罪作鬥爭而誤工的,視同出勤。
第三十五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和治療。
第三十六條 鼓勵各地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立功、晉級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調解、疏導民間矛盾,教育、改造、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幫教安置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有劣跡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搶救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不履行職責,疏於防範和管理,發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惡性治安事件,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二)對發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提出警告與司法建議、檢察建議和整改建議,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虛假報告的;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司法機關對公民或單位的報案不及時受理或不主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司法機關人員有徇私舞弊或其他違法行為,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治安工作的幹部、治安積極分子、證人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記功、晉級或者榮譽稱號,並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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