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在1995.04.0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保護管理,更好地對社會公眾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是指一切組織和公民為紀念革命烈士建造的陵園、墓穴、紀念碑(塔)、紀念館(堂、亭、祠)、塑像等紀念建築物。
第三條 我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由其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有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義務,有制止、檢舉和揭發破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行為的權利。對同破壞、污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行為作鬥爭者,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護、支持、鼓勵和表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城鄉規劃,統一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根據其紀念意義、歷史價值和規模,由民政部門報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確定為該級政府重點保護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
第七條 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重點保護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民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報經當地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管理單位,負責具體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末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重點保護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建立該建築物的組織或其委託的組織,在民政部門指導下,負責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全面履行其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對於其負責管理的資料、圖片、實物,必須指定專人整理登記,建立檔案,落實管理措施,保證被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應配合所在地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機關、工廠、部隊、學校等單位,開展祭掃烈士墓地以及其他紀念烈士的活動,充分發揮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褒揚先烈、教育後人的作用。
第十二條 對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進行的維護、修繕,施工前要拍攝照片,形成文字資料存檔。專職負責管理該建築物的管理單位,還應將有關資料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十三條 根據保護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該建築物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這個地帶內修建新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須徵得該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未經主管部門報同級政府批准和上級民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因工程建設的需要,必須遷移或拆除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時,須經原批准建立該建築物的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拆除、遷移和重建過程中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附屬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塗污、刻損烈士紀念建築物;
(二)在紀念革命烈士的墓地和靈堂埋葬或存放非烈士的遺體、遺骨或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及附屬土地上燃放煙花爆竹,開展影響烈士紀念建築物莊嚴肅穆氣氛的娛樂活動;
(四)未經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許可,砍伐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附屬土地範圍內的植物及採摘其花朵、果實。
第十七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在不改變和影響該建築物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開展經營活動獲得的收入,主要用於維修園內紀念設施和擴大再生產。
第十九條 對於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開展的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在國家規定許可的範圍內,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維修和管理經費,由批准建立該建築物的人民政府或建立該建築物的單位負擔,確定該建築物為重點保護的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助,並由該建築物管理單位從經營收入中補充,不足部分可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募捐解決。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未退還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以500元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未遷的,按自動放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處300元以內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由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內罰款,並沒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及其保管的文物、資料等遭受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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