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
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壁畫、造象、古碑石刻等修繕工程,應嚴格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包括以下對象:紀念建築、古建築(含近代典型建築)、石窟寺壁畫、造象、古碑石刻等。
第三條
鑑別現存建築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時的歷史遺構,擬定按照現存法式特徵、構造特點進行修繕或採取保護性措施;或按照現存的歷代遺存、復原到一定歷史時期的法式特徵、風格手法、構造特點和材料質地等,進行修繕的原則。
第四條
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的修繕,依工程性質,可分為以下五類:
(一) 經常性保養維護工程;
(二) 搶險加固工程;
(三) 重點修繕;
(四) 局部復原工程;
(五) 保護性建築物與構築物工程。
保養維護工程系指不改變文物的現存結構、材料質地、外貌、裝飾、色彩等的情況下所進行的經常性保養維護,如屋頂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補漏;樑柱、牆壁等的簡易支頂加固;庭院整頓清理、室內外排水疏導等小型工程。此類工程應由管理或使用單位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和經費預算,作為經常性工作,各盡其職,各負其責。
搶險加固工作,系指建築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畫、造象、石刻等發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險情時所進行的搶救性措施,諸如支頂、牽拉、堵擋、加固等搶救性措施。此類工程須在技術檢查的基礎上制定搶險加固方案,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後進行。如因特殊情況不能事先申報時,須補報備案。
重點修繕、局部復原工程,系指對文物進行較大規模的重點修繕或局部復原工程。此類工程必須事先作好勘查測繪、調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學資料的基礎上進行設計。工程設計必須經過認真分析研究,廣泛徵求有關方面專家的意見。並提出《修繕、復原工程申請書》報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之後,方得進行施工。
保護性建築物與構築物工程,系指為保護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設施,諸如排水防洪的堤壩、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類構築物或建築物。須與文物及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可喧賓奪主。對於文物本身和其周圍的歷史殘跡,必須嚴格保護,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損壞。附加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方案,報請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施工。
第五條
修繕工程的審批程式,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修和繕工程的性質或規模,分別辦理。
屬於經常性保養維護的,按文物級別報相應的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屬於搶險加固工程,分別報各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屬於重點修繕、復原工程,應報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批。凡需要報批的,未經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對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門逐級申報,由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責成所在文物主管機構實施。重大工程項目,由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指定設計和施工單位,防止因技術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經濟損失。
第六條
設計與施工技術水平審查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重點修繕工程的審核資格,作如下規定:
(一) 為保證工程質量,採取設計與施工技術水平的審查,先由承擔設計或施工部門提出申請,然後由相應審批許可權的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主持,邀請文物修繕工程方面的專家、技術人員審議後,提交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審定,並發給設計與施工資格證書。資格證書分為縣、省、國家三級,並根據設計與施工水平每三年複審一次,依複審結果,或升級或降級。審查過程中,同時也對設計或施工主持人進行技術考核,亦按類發給設計證書。
(二) 不具備上項規定的“資格”而承擔設計或施工任務時,中央一級文物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其所承擔的工作,舉薦具備資格的部門或技術人員承擔。因違章施工,改變文物原狀,延誤施工造成的損失,視損失程度,應由違章施工單位賠償損失。
(三) 重點修繕工程或特徵需要時,其設計檔案的審核或進行工程驗收,在部門負責人、文物主管單位領導主持下,必須配備具有一定設計、施工實際經驗的工程師以上的人員,必要時,須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評議。為了維護審核、驗收工作的嚴肅性,各方面人員須簽字負責。
第七條
申報修繕工程時,依工程性質或規模分別提出下列內容的設計檔案。重點修繕、局部復原工程應提出:
(一) 方案設計
1. 現狀實測圖和修繕設計方案圖;
2. 現狀勘查報告;
3. 修繕概要說明書;
4. 概算總表。
(二) 技術設計
1. 技術設計圖和施工詳圖;
2. 技術設計和施工說明書;
3. 設計預算;
4. 現狀照片;
5. 必要時應提出材料試驗報告書;
6. 如果是石窟修繕加固工程,還應提出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資料及勘探報告。必要時,亦應提出化學加固及防風化處理的試驗報告;
7. 凡屬結構、基礎與地基技術設計,均應參考國頒、部頒或地方政府頒發的現行技術規範進行。
(三) 重點修繕工程屬於現狀維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設計。應提出下列設計檔案:
1. 現狀實測圖、技術設計圖和施工圖;
2. 勘查研究報告,必要時須提出材料試驗報告;
3. 技術設計說明書;
4. 設計預算;
5. 殘破現狀及建築特徵的照片。
第八條
各類修繕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注意以下事項:
(一) 施工過程中,必須嚴格按照圖紙、說明書的規定進行施工。遇到需要變更設計、補充設計等問題時,應提請原設計部門審議後,並報原審批部門審定。
(二) 施工過程中如遇到新的資料和文物,或者發生施工偏差時,應切實做好記錄、拍照、實測或拓印,妥為保管,並向相應的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三) 施工中應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場地不應設在木構建築比較集中的寺院和建築群區域內,泥水活應避開雕刻及其它藝術品,以保證文物的安全。
(四) 重要工程項目告一段落時,應按照設計檔案的規定,及時檢查工程的質量、進度,及時逐級匯報工程進展情況;整個工程竣工時,應認真做好驗收和總結。必要時,還應提出竣工圖和驗收報告,按保護單位級別上報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宗教、園林、部隊、民政等部門,對所管理使用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包括附屬文物和建築及其環境風貌,負有保養、維修的責任,維修時亦須嚴格遵循本“辦法”不得擅自動工。
(一) 由非文物部門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保養、修繕經費和建築材料,由使用部門自行解決。
(二) 由文物部門管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保養、修繕經費及建築材料,由所在縣(市)列入地方預算;上級文物主管部門依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工程的大小,酌情給予補助。
確定作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應嚴格按照批准的項目實施。其經費、建築材料,要專款專用,專材專用,不得移作它用。
對於需要拆除的,應根據文物的特徵,在拆前和拆除過程中做好詳細測繪、文字記錄、拍照。其中的藝術品、碑碣、匾額、建築構件等,須交博物館或文物保管機構保存;其它木、磚、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機構備作文物修繕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時,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石窟寺、碑碣、石闕、經幢、雕塑、金屬構造物或鑄造物,需要添建保護性設施,或者對上述文物原有的保護性建築物進行保養維修和重點修繕時,亦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決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經常檢查本地區內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況,並督促管理使用單位做好維護、保養工作。使用單位與文物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契約,使用期內,必須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及本“辦法”的規定。如果使用部門違反規定時,文物主管部門權採取措施加以糾正;必要時,可以報請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經濟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權。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現狀實測圖、竣工圖,均按下列規定繪製:
(一) 建築群總圖--位置圖1/5000比尺;總平面、總立面、總剖面圖1/200-1/500比尺。總圖中應標明建築群內的古樹、碑碣及其它附屬文物的相對位置。
(二) 建築群中的主體建築--各層平面、各立面、各斷面圖,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門窗、匾額及其它體量較小的構件大樣圖,用1/20、1/5或1/10比尺。
(三) 上述各類圖樣,應按照建築工程繪圖規範繪製,並詳細標註必要的尺寸。
(四) 本“辦法”所規定的方案設計及技術設計圖,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築工程設計部門的標準和規範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照片資料,包括建築各種角度的全景和單體建築的全景、各面外觀及內部結構、構件細部等,如果遇有價值較高的附屬文物或建築裝飾和碑碣、題銘等的照片資料,亦應隨設計檔案上報。
凡屬隨報的照片資料,應不小於10×10厘米。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根據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我部一九六三年發布的《革命紀念建築、歷史建築、古建築、石窟寺修繕暫行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