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窟寺修繕暫行管理辦法的發文單位是文化部,發文時間是1963-8-27,生效日期是1963-8-2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窟寺修繕暫行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文化部
- 發文時間:1963-8-27
- 生效日期:1963-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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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窟寺修繕暫行管理辦法的發文單位是文化部,發文時間是1963-8-27,生效日期是1963-8-27。
檔案內容
第一條 根據1961年3月4日國務院公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革命紀念建築、歷史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的修繕工程,可以分為三類:
(一) 經常性的保養維護工程;
(二) 搶救性的加固工程;
(三) 重點進行的修理修復工程。
第三條 在保養維護、搶救、加固以及修理修復工程中,對建築、石窟寺本身和附屬文物、如壁畫、塑像、碑刻、題記、標語等,都必須根據不同情況貫徹保持現狀或者恢復原狀的原則,以充分保護文物所具有的歷史、藝術、科學人。
第四條 保養維護工程系指不改變文物的內部結構、外貌、色彩、裝飾等原狀,而進行的經常性的小型修繕。如屋頂除草、勾抹、補漏、簡易支頂加固、庭院清理等項,應由管理機構或使用單位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內,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後,進行修繕。
第五條 搶救加固工程系指建築物、石窟岩壁以及塑像、壁畫等發生嚴重危險時,所進行的支頂、牽拉、擋堵等工程。此種工程應在技術檢查的基礎上,擬定加固施工方案,報請上級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加固工程應報文化部審核批准。如特殊緊急情況不能事先上報時,亦必須及時補報。
搶救加固工程系臨時性的措施,其目的在於保固延年,但應考慮到不妨礙以後的徹底修理修復工作,因此不宜採用澆鑄式的固結措施。
第六條 修理修復工程系指對建築物,石窟等進行的較大的修繕工程。此種工程必需先作好勘查工作,根據可靠的科學資料,進行設計。工程計畫和技術設計應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理修復計畫和技術設計應報文化部審核批准。
第七條 修理修復工程的工程計畫和技術設計包括下列各項:
(一) 現狀實測圖;
(二) 建築物、石窟等的內外部及重要部分的細部照片;
(三) 損壞情況的研究報告;
(四) 修理修復的研究報告及圖樣;
(五) 施工詳圖和效果圖;
(六) 施工說明書和詳細預算;
(七) 人力、物資準備情況。
第八條 在修理修復工程施工過程中,應注意對新發現的資料或文物進行記錄、攝影、實測。當工程的每個重要階段結束時,對工程質量要進行檢查和小結;在工程全部完工時要認真作好驗收工作和總結工作。
第九條 使用紀念建築或古建築的單位,對建築負有保養維護的責任,對建築和附屬文物均不得改變原狀,並應保證其安全。如因使用需要進行修繕的,亦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如因建築工程特別需要,對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必須拆除或遷移時,應按條例的規定報請批准;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亦應將拆除或遷移的原因和方案報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在進行拆除時應作好詳細記錄,並將拆除的重要藝術品、建築構件等交博物館或文物機構保存。拆除的木、磚、石等材料由文化部門保存,作文物修繕之用。在遷移過程中的拆卸階段應做好記錄工作;在新址重建時應按本辦法第六、七、八條辦理。
第十一條 對石窟寺以及碑刻、闕、幢、雕塑、金屬鑄造物等保護性建築物的修繕亦可參照本辦法辦理。在對上述各項文物添建保護性建築時亦應報請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添建保護性建築時,應報文化部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經常對本地區內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的安全情況、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督促管理機構或使用單位作好保養維護工作。如使用單位違反使用規定對文物有發生損毀的危險時,應立即採取措施進行糾正,必要時可以報請人民委員會停止其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