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地區重慶直轄市
  • 頒布機構:重慶人民政府
  • 類別:省級地方法規
總則,規劃,起草,審定,公布,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制定規章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情況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市人民政府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行政工作的實際,在職權範圍內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貫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方針,堅持改革決策、發展決策與立法決策相結合;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堅持富民為本,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簡化辦事程式,減輕相對人負擔,提高行政效能;
(四)堅持政令統一,服從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擴大部門權利、謀求部門利益;
(五)堅持民主、公開的決策程式,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
(六)言簡意賅,內容準確、規範,可操作性強。

規劃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治市”戰略目標、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任期工作目標編制規章立法規劃;根據規章立法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編制規章立法計畫。
第六條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於規劃期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規章立法規劃和規章立法計畫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統籌研究、綜合協調,編制規章立法規劃和規章立法計畫草案,於規劃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七條規章立法規劃和規章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增減或者調整的,有關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經請示市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後,可作適當調整。

起草

第八條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章立法規劃和規章立法計畫,有關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監督。
在全市適用的規章,原則上由具有相應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在特定區市縣適用的規章,原則上由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能的規章,通過協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牽頭、其他有關部門作為成員組成起草組,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直接組織有關部門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專家起草規章。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確定部門領導,組織起草班子,落實立法經費,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和物質保障。
第九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標題,應當準確簡明地概括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主要內容,正確選用名稱,並冠以“重慶市”或“重慶市人民政府”字樣;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據、調整對象、適用範圍、主管機關等;
(三)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具體規定(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和行政程式;
(四)生效日期以及應當同時廢止的檔案等。
起草規章草案,應當符合公文規範,做到結構合理,邏輯嚴密,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對照,對調整對象相同或相近的現行規章進行清理,如果現行規章將被代替,應當在起草的規章草案中明確予以廢止。
第十一條起草規章草案,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充分協調論證,根據規章所涉及的內容,廣泛徵求有關機關、團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充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人民政府顧問、法律顧問和參事、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職權和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對於不同意見,應當儘量協商一致,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舉行有關社會團體和公民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較強的問題,起草部門應當舉行專家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論證意見應當由參加論證會的專家簽字。
第十二條起草工作結束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等,著重闡明制定規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經過充分協商後的不同意見。
第十三條起草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按以下程式報送:
(一)區市縣人民政府起草的,經區市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區市縣長簽署正式檔案報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的,經部門辦公會審議通過後,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正式檔案報市人民政府;業務歸口市人民政府委辦的有關部門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歸口的委、辦負責轉報市人民政府;
(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負責起草的,分別經各部門辦公會審議通過後,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後,聯合行文報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草案,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式七十份,有關立法依據檔案、參考資料、有關方面的書面意見等一式兩份。需要進一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要求報送所需檔案和資料。

審定

第十五條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進行審查後,負責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章草案,可根據情況徵求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可以舉行聽證會;對於不同意見,應當組織論證和協調;重要問題的協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市人民政府領導專題研究,或者提請立法諮詢小組研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要求認真、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情況、反饋意見,重要的情況和意見,應當用正式檔案書面反映。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後,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下同)審議;
(二)部分內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三)起草程式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起草部門補正後再進行審查;
(四)內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後重新送審,或者呈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審定後,終止制定程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章草案,應當自收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因調查研究和協調論證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應當向起草部門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審議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作審查報告,必要時,起草部門作補充說明。

公布

第十九條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發布,在《重慶政報》或《重慶日報》全文公布。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應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附則

第二十一條規章的清理、彙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進行。
第二十二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補充、修改或者廢止:
(一)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作出補充規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遵守本規定。
區市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職權範圍內制發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重府行政規章〔198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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