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

《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是為了規範和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積極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加快推進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1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9月,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2024年1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積極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加快推進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平競爭審查,是指政策制定機關評估其制定的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其他政策性檔案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政策措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增強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剛性約束,不得以規定、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紀要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內容的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政策措施。
第四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應當不予出台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出台。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第五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商務、司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市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指導和市政府領導下,統籌協調推進全市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實施進行巨觀指導,協調解決制度實施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貫徹執行國家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研究本市相關配套政策措施,推動工作不斷完善;
(三)指導各部門在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過程中加強信息溝通和相互協作,及時總結各部門實施成效,推廣先進做法和經驗;
(四)完成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和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和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領導,參照市級協調機制建立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
第六條  加強本市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動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
按照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國家戰略部署,加強川渝地區公平競爭審查重大政策協同,推動建立工作聯動、專家諮詢、第三方評估互評等川渝公平競爭審查協作機制,共同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七條  將公平競爭審查作為制定和調整產業政策的必要程式,防止出台含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等內容的政策措施;通過評估、抽查、清理等方式落實產業政策公平競爭後評估制度,及時修訂廢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產業政策。
第二章  審查規則
第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機制,明確負責機構和審查程式,制定責任追究制度,規範審查行為。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以合法性審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遵循審查基本流程(可參考附屬檔案1),識別相關政策措施是否屬於審查對象、判斷是否違反審查標準、分析是否適用例外規定等。屬於審查對象的,經審查後應當在《公平競爭審查表》(可參考附屬檔案2)中形成明確的書面審查結論。
第十條  市、區縣政府或其辦公廳(室)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部門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請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會審。
擬以市、區縣政府職能部門名義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由政策制定機關的具體業務機構或內部特定機構統一進行公平競爭審查,也可以採取由具體業務機構初審後提交特定機構覆核等方式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多個部門聯合制定或者以各類議事協調機構名義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各參與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一條  政策制定機關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時,應當全面準確把握審查標準,科學評估有關政策措施對市場競爭的影響。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減損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條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內容的政策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審批程式;
(二)違法設定特許經營權或者未經公平競爭授予特許經營權;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四)設定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或者障礙。
第十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內容的政策措施:
(一)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企業遷出、商品和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採購、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四)對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規定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歧視性價格;
(五)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經營活動,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第十四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內容的政策措施:
(一)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政策;
(二)對特定經營者實施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三)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資質標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四)安排財政支出與經營者繳納的稅收、非稅收入等掛鈎或者變相掛鈎;
(五)要求經營者提供保證金或者扣留經營者保證金。
第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不得制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行為內容的政策措施: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
(二)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限制價格競爭;
(四)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
第十六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發現可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政策措施,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的;
(二)為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明確合理的政策措施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相關政策措施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或者進行調整。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逐年評估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並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廣泛徵求意見,並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一)在對政策措施徵求意見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有關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係人關於公平競爭審查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二)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可以諮詢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
(三)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就公平競爭審查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向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或上級主管機構提出諮詢。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經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的,可以不再專門就公平競爭問題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作出書面審查結論;未形成書面審查結論的,視為未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政策制定機關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標準的結論。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在書面審查結論中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會嚴重限制市場競爭。
政策制定機關可以將公平競爭審查作為必經程式納入公文辦理系統,並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現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公文辦理系統的結論視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第三章  工作機制
第二十條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應當建立公平競爭審查會審制度。會審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一)擬以市、區縣政府或其辦公廳(室)名義出台的政策措施;
(二)擬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起草部門在履行公平競爭自我審查的基礎上,認為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平競爭的內容還存在複雜疑難問題,且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認為有必要進行進一步審查的。
第二十一條  會審程式依申請啟動,起草部門應向同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申請會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會審的申請函;
(二)政策措施文稿;
(三)起草部門自我審查意見,即填寫完整的《公平競爭審查表》;
(四)起草說明(含難以把握的複雜疑難問題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措施依據等。
原則上在收到會審申請函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會審工作。情形較為複雜、不能按時回復的可適當延長時限,並向起草部門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會審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採取以下形式開展會審:
(一)組織專家學者、法律顧問等專業力量,會同起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審查;
(二)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審查。
第二十三條  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根據會審情況,形成會審意見建議供起草部門參考。起草部門在報送有關政策措施草案時,應當一併報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和會審意見。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建立會審工作檯賬,及時登記會審申請,記錄會審辦理情況,形成會審意見建議並存檔。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或政策制定機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委託與政策制定機關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諮詢研究機構(包括政府決策諮詢及評估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專業諮詢公司、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社會組織等),對擬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影響、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總體實施情況、市場競爭狀況等開展評估。
對擬出台的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政策制定機關擬適用例外規定的;
(二)被多個單位、個人反映或者舉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
第三方評估結果是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或政策制定機關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評價制度實施成效、制定工作推進方案的重要參考。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或政策制定機關開展第三方評估工作可以參考《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
第二十五條  推動建立川渝地區市場監管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交叉互評機制,深化川渝地區公平競爭審查一體化協作,全面加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維護協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對清理髮現違反本辦法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除。清理情況應當納入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年度報告。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動態清理機制,對經投訴、舉報、抽查、評估、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自查等發現的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及時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廢止。
第二十七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平競爭審查抽查制度,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檢查有關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公平競爭審查程式、審查流程是否規範、審查結論是否準確等。對經營主體反映比較強烈、問題比較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多發的行業和地區,進行重點抽查。
抽查發現政策措施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開展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政策制定機關應當作出整改。
第二十八條  政策制定機關涉嫌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政策制定機關的同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舉報。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轉告政策制定機關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受理機關原則上採取書面核查的辦法,對政策制定機關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可以徵求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專業機構的意見。
受理機關認為政策制定機關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規定的,應當向政策制定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建議。在核查期間,政策制定機關主動採取措施改正相關行為,消除相關後果的,受理機關可以終止核查。經核查,受理機關認為相關政策措施未違反公平競爭審查規定的,應當結束核查。受理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提出處理建議、結束或終止核查後,按照“誰受理誰回復”的原則,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實名舉報人。
單位和個人就同一事實已申請行政複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該案件已經進入複議、訴訟程式的,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不予受理。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應當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力量,並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積極探索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人才庫和專家庫,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第三十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應當提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數位化水平,統籌做好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數位化套用的建設、維護、運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重慶市公平競爭審查數位化套用,是以線上線下業務一體化、綜合集成為主要特徵的數位化套用。政策制定機關應當依託該套用流轉涉公平競爭審查相關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強化公平競爭理念,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培訓,提升公平競爭審查能力。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發現同級政府部門或者下級政府涉嫌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程式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出具公平競爭審查建議書。有關部門或者下級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核查並報告有關情況。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可以根據上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要求或者本地區實際情況,向下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有關政策制定機關傳送公平競爭審查提示函,提示其可能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問題,提出工作意見、建議。提示函內容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對本年度公平競爭審查工作進行總結,並於次年1月15日前將書面總結報告報送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匯總形成本級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總體情況報告,於次年1月20日前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應當建立公平競爭審查約談制度,約談由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召集人主持,也可以委託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人主持。
經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組織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報請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召集人批准後,可以開展約談:
(一)違反本辦法出台政策措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有關抽查等發現問題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約談的情況。
約談對象一般為政策制定機關負責人。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產生較大社會影響、民眾反映強烈的,可以約談有關政府負責人。
約談可以指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情形,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並要求提出整改措施。
被約談的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  政策制定機關發現未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程式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糾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政策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策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
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辦法規定的,對涉事評估機構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取消其評估資格並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政策制定機關起草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對政策制定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審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級公平競爭審查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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