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旨在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和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推動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及促進就業創業;於2020年7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七章五十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 發布機關:重慶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0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修改情況,審議意見,

條例發布

《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已於2020年7月30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7月30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2020年7月30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推動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促進就業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以及對人力資源市場的培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對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四條人力資源市場建設應當符合本市戰略定位和發展目標,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範有序的原則。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
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正、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發揮市場在人力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資源開發機制,加強大數據、智慧型化技術在人力資源市場的套用,激發人力資源創新創造創業活力,促進人力資源市場繁榮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人力資源市場培育、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基礎性工作。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人力資源市場的統籌規劃和綜合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商務、稅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資源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標準的推行、宣傳以及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體系,發揮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在行業引導、服務規範、機構自律、市場監管等方面的規範引領作用。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力資源服務標準的推廣套用。
第八條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對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巨觀調控、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機制,促進人力資源自由有序流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人力資源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地區之間合理流動,鼓勵和支持人才向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流動。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戶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設定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人力資源流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服務期、從業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運用產業、土地、財政、金融、稅收、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政策,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建設,鼓勵設立人力資源服務產業發展資金,扶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展,提高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水平。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第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購買人力資源服務目錄,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免費職業介紹、就業見習等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市級有關規定申請相關財政補貼。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實現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的信息共享。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相關標準,組織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人力資源信息網上採集、歸類、分析和發布工作,為求職、招聘等提供服務,促進人力資源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創新、技術創新、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鼓勵並規範高級人才尋訪、人力資源測評、管理諮詢、人力資源信息軟體服務等業態發展,提高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水平。
第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培育,引導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細化專業分工,支持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創建自主品牌,提升人力資源服務業的知名度、美譽度和社會影響力。
第十五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建設符合市場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鮮明的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發揮園區集聚產業、拓展服務、孵化企業、培育市場的功能。
支持國家級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園及分園建設,充分發揮其示範引領作用。
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激勵政策,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業人才隊伍建設,提高人力資源服務從業人員的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第十七條鼓勵開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資源國際國內交流合作,充分開發利用國際國內人力資源。
鼓勵引進國(境)內外高端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支持市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到市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資合作企業。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導、用人單位為主、市場化配置的人才引進機制,積極引進緊缺優秀人才。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用人單位通過人力資源市場引進緊缺優秀人才。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基層公共人力資源服務平台建設,將服務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完善城鄉公共人力資源服務體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第二十條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確定的就業創業和人才工作目標任務,制定公共人力資源服務計畫,執行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開展人力資源市場調查分析,組織實施就業創業和人才服務相關項目,辦理就業創業和人才服務的相關事務。
第二十一條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不得收費:
(一)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二)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創業開業指導;
(三)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法規諮詢;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七)人才引進和服務;
(八)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益性服務。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提供前款第八項服務時,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對接收的檔案應當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不得裝入和出具虛假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開展業務必要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開辦資金;
(四)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下列業務,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一)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二)就業和創業指導;
(三)人力資源管理諮詢;
(四)人力資源測評;
(五)人力資源培訓;
(六)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力資源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齊備案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出具備案證書。
第二十六條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編制許可、備案等事項的辦事指南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辦事指南、示範文本的線上與線下標準應當統一,並同步更新。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
第二十七條個人求職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並配合核實信息的真實性。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發布或者向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的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工作崗位、工作內容、資格條件、用工類型、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聯繫方式等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籍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用人單位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招用人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核實求職者所提供的個人身份的基本信息。
用人單位自主招用人員,需要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發布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
(二)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
(四)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人員;
(五)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求職者個人信息;
(六)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求職和招聘信息,或者發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二)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三)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提供人力資源服務;
(七)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九)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
(十)違反規定收取服務費;
(十一)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人力資源服務活動;
(十二)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業務活動或者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十三)泄露、違法使用在業務活動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求職者個人信息;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招聘人員,雙方應當簽訂協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簡章、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經辦人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託證明,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不得改變用人單位與個人的勞動關係,不得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或者依法自行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培訓,應當注重提高勞動者的職業素質和職業技能,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網際網路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網路安全、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網站主頁標明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號和人力資源服務備案號。
第三十五條大眾傳播媒介發布人力資源廣告信息,應當查驗委託人的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核實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發現有違法、虛假信息的,不得發布;已經發布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人力資源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為基本手段、重點監管為補充、信用監管為基礎的監管機制,探索包容審慎監管,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的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複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台賬等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告知檢查事項,同步形成現場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相關人員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對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三十八條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每年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期限內,向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並保證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提交的年度經營情況報告依法核查。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舉報投訴的內容進行調查核實,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四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主動檢查、核查年度報告、核實舉報投訴時,發現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存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有權當場予以糾正;對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救濟途徑,依法可以延長處理期限、中止調查的除外。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人力資源市場管理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把用人單位、個人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建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檔案時,應當針對不同信用水平的監管對象採取差異化分類監管措施,合理確定、動態調整監督檢查比例、頻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止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諮詢、人力資源測評和培訓、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以及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用的人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職者個人信息,按照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或者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虛假招聘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四十八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
(四)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後果;
(五)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信息;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雙隨機、一公開”,是指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對用人單位作出了多條禁止性規定,以保障求職者權益,例如,要求用人單位不得以擔保名義向求職者收取財物。
《條例》在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基礎上,對人力資源市場培育、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細化和補充。
人力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第一資源,人力資源市場是生產要素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條例》主要有三方面內容,一是積極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培育,二是規範人力資源市場各方主體,三是明確相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條例》不僅重申了上位法關於建立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機制,還回應了我市基層的現實需要,特別規定“鼓勵和支持人才向艱苦邊遠地區和基層一線流動”。
為了構建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條例》還對求職者、用人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監管部門等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主體的行為進行了規範。
從求職者角度來看,《條例》要求求職者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基本信息和相關信息,配合核實信息的真實性。從用人單位角度看,《條例》則作出了相對求職者更多的禁止性規定,例如,要求用人單位不得扣押求職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不得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押金、保證金、風險金等財物。
《條例》對上位法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明確了法律責任:例如,用人單位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或者以招聘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將被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7月28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分組審議後,法制委、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社會委、市人力社保局、市司法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研究,並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20年7月29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表決稿依照上位法的規定,在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概念作了解釋。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在表決稿第五條中增加了大數據、智慧型化技術套用的相關內容。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中的 “接收手續”修改為“檔案接收手續”。法制委員會認為,“接收手續”是上位法的規定,包括為畢業生辦理人事關係接轉、檔案轉遞管理、戶口遷移等手續,不限於檔案接收。因此,未作修改。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人才引進和服務”,沒有上位法依據,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免費服務的規定中有一項兜底條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市政府提出的議案中,將“人才引進和服務”增加為免費服務範圍,既有法可依,也有利於實施人才強市戰略,實踐中本項服務也已免費。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按照立法工作計畫,《重慶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列為了市人大常委會2020年的審議項目。從2019年5月開始,市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社會委)積極履行協助審議職責,提前介入條例草案稿調研論證,認真提出審議意見,確保相關工作順利推進。一是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力社保部門)、市司法局,就立法思路、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進行研究,多次對條例草案稿進行論證;二是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周旬的帶領下,圍繞條例草案稿就全市人力資源市場進行專題調研,聽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負責人的意見建議;三是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立法諮詢專家以及部分區縣人力社保部門、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負責人對條例草案稿的意見建議;四是將條例草案稿印發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10家市級部門,書面徵求意見。5月9日,市五屆人大社會委召開第五次全體會議,對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培育和發展人力資源市場,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是推動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制定我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對於提升人力資源市場法治化水平,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更好地適應重慶戰略定位、發展目標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落實中央和市委決策的需要。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要堅持就業優先戰略和積極就業政策,破除妨礙勞動力、人才社會性流動的體制機制弊端。市委將制定人力資源市場條例作為重點改革任務加以推進。2019年6月,市委書記陳敏爾專門就“抓住機遇,做大做強人力資源服務產業”提出要求。為落實好中央和市委決策部署,進一步培育人力資源市場,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促進人力資源順暢有序流動,推動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最佳化營商環境,更好服務經濟社會事業,有必要制定我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二是貫徹實施國務院行政法規的需要。2018年10月,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正式施行,標誌著我國人力資源服務業進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發展的新階段。為了貫徹實施暫行條例,並結合我市實際予以細化和補充,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加以提煉固化,有必要制定我市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三是促進我市人力資源服務業健康發展的需要。人力資源服務業市場前景廣闊,發展空間巨大。近年來,我市積極推進人力資源市場管理體制改革,多元化、多層次的人力資源服務體系初步形成,人力資源服務業取得了長足發展。但也存在總體規模偏小、專業化程度不高、綜合競爭力不強、信息化建設滯後、市場配置資源作用有限等問題,難以滿足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要解決現階段人力資源市場存在的突出問題,促進行業健康、快速發展,有必要通過制定人力資源市場條例加以引導和規範。
二、對條例草案的基本評價
條例草案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緊緊圍繞中央和市委決策部署,貫徹落實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遵循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的體例,結合重慶實際,借鑑市外立法經驗,從人力資源市場培育、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對我市人力資源市場進行了規範。同時,市人大社會委和其他方面提出的部分立法意見建議已吸納到條例草案中。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請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文的修改建議
(一)關於人力資源市場定位與區域合作。人力資源市場建設是經濟社會事業發展中的重要一環,應當服從、服務於本市戰略定位、發展目標。同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對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中發〔2020〕9號)明確,要加快建立協調銜接的勞動力、人才流動政策體系和交流合作機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充分發揮市場作用促進人才順暢有序流動的意見》(人社部發〔2019〕7號)明確,要根據國家主體功能區布局,建立協調銜接的區域人才流動政策體系和交流合作機制,打破阻礙人才跨區域流動的不合理壁壘,引導人才資源按照市場需求最佳化空間配置。市委五屆八次全會就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的戰略部署作出了決定。其中,川渝兩地人力資源流動和交流合作是重要內容。2020年4月2日,重慶市與四川省人力社保部門簽訂了《共同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川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合作協定》。鑒於此,建議條例草案“總則”部分增加一條,即:“人力資源市場建設應當與本市戰略定位、發展目標相符合,與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相適應。鼓勵、支持建立協調銜接的區域人力資源流動政策體系和交流合作機制”,以適應人力資源市場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
(二)關於行政許可、備案時限。為體現“放管服”改革要求,條例草案對行政許可、備案時限進行了壓縮。例如,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人力社保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時限是10個工作日。該規定與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關於相關時限為“二十日”的規定不相符合。有立法諮詢專家指出,這種差異將導致條例草案與上位法在判斷人力社保部門許可行為合法性方面存在標準衝突。建議條例草案對行政許可、備案時限採用上位法的規定。同時,在第三章增加一條,即:“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縮短許可、備案等工作時限,提高管理服務效能”,以符合依法立法精神和“放管服”要求。
(三)關於人力資源市場標準化建設。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了市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的職責,但未明確市人力社保、市場監管等行政部門在標準化建設方面的具體職責。建議參照《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增加相關內容,即:“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人力資源服務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項目提出、組織起草、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四)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六章對法律責任進行了規範,但一些條款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例如,按照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當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提供、發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時,罰款金額為“一千元以下”。作出該規定的依據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11月施行,2014年12月修訂)第六十七條。而該規定與國務院《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關於前述情形下罰款金額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規定相衝突。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有關“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即:刪除該條中的“(一)”。又如,法律責任部分缺少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和兜底性條款。為了條例草案的完整,建議在該章增加兩條,即:“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法律、法規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用人單位、求職者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條例草案個別條款還需進一步完善,建議在審議中一併研究。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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