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四條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解讀,

辦法全文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批准、編號、發布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項目提出、組織起草、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地方標準信息公開和共享工作,集中統一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五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際國內先進標準的研究,借鑑國際國內先進標準,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推動本市自主創新成果、技術積累、成熟經驗適時轉化為地方標準。
第六條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諮詢和推廣工作。
第二章 標準制定
第七條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地方標準制定範圍,不得將應該由社會團體和企業根據市場需要自主制定的標準納入地方標準制定範圍。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八條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的規則要求;
(二)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四)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積極採用國內外先進標準。
第九條地方標準按照編制計畫、組織起草、技術審查、批准、編號、發布、備案的程式制定。
第十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於每年10月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的要求,向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廣泛徵集本部門、本行業的立項建議,並對立項建議進行審核匯總。
第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並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確定製定項目。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制定項目確定後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畫,並明確組織起草部門和完成時間。
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經調查、論證評估未納入制定計畫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制定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且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應當優先納入制定計畫,並及時完成。
納入制定計畫的項目,根據情況需要變更或者終止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可以變更或者終止。
第十三條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制定計畫要求,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未組成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形成地方標準草稿及其編制說明。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對地方標準草稿進行調查分析、試驗、論證,形成地方標準徵求意見稿,並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徵求意見,修改完善後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連同編制說明、徵求意見匯總表、技術審查申請等,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起草單位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技術審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技術初審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技術審查過程中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完善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間內。
第十五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初審,應當委託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進行。
受託單位應當對審查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標準技術路線的科學性、先進性,地方標準技術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術性內容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技術初審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後重新進行技術初審。
第十六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標準管理、教學科研、設計生產、檢驗檢測、經營使用、技術管理、法律法規等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組成專家審查組進行專家審查。專家審查組的人數應當為7人及以上單數,成員不得為起草單位人員。
專家審查組應當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地方標準的科學性、準確性、可操作性,與有關標準的協調一致性,以及技術初審意見、意見分歧處理情況等。專家審查組的審查內容、審查意見應當書面記錄,形成審查會議紀要,經專家審查組成員簽名後存檔備查。
專家審查組成員對同一事項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專家審查組應當以表決形式,按照不少於專家審查組成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視為通過,並將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記入審查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經專家審查通過的,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通過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後重新進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地方標準批准後,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地方標準編號規則進行編號後統一發布。
發布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發布,或者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發布重要地方標準,應當同步公布實施方案和釋義。
第十九條地方標準發布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備案後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正式文本。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其公開的內容應當與地方標準正式文本一致。
第二十一條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在地方標準制定計畫確定的時間內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確有必要繼續制定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決定是否延期;決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項目自動終止。
地方標準制定周期為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畫之日起24個月以內。
第三章 標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研究解決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對重要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評估。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實施工作,加強對地方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地方標準實施中的違法行為,但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採用地方標準。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在開展巨觀調控、產業發展、行業管理和質量監管工作中積極套用地方標準。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積極利用自身有利條件,開展地方標準的宣傳、培訓、諮詢等服務,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地方標準作為生產經營、提供服務和控制質量的依據和手段,提高產品服務質量和生產經營效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執行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地方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不得降低地方標準執行要求,不得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解釋權屬於地方標準發布機關。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標準發布機關應當解釋:
(一)地方標準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標準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地方標準解釋參照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程式,經批准後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
地方標準解釋與地方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問題,必須對其進行少量修改或者補充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形成修改或者補充建議草案,提出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相關專家對建議草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後重新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行複審。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不超過5年。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複審周期屆滿前6個月內完成地方標準複審。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進行複審:
(一)地方標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同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與地方標準相關的技術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複審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複審工作完成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形成複審報告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複審報告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複審報告及時處理,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安排修訂。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止地方標準的編號予以註銷。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地方標準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檔案管理制度,對地方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的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降低地方標準執行,或者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標準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4月27日,市質監局召開新聞發布會稱,《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它通過促進地方標準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推動我市經濟高質量發展。
據介紹,我市現行的地方標準管理辦法,源自政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與之相比,上述《辦法》,屬於政府規章,政策的效力和層級更高。《辦法》的管理範圍更明確,它規定“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標準制定範圍,不得將應該由社會團體和企業根據市場需要自主制定的標準納入制定範圍,從制度上杜絕了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衝突,破解了企業在標準上無所適從的難題。
同時,《辦法》簡化了制定程式,提高了工作效率,縮短了制定周期,加強了地方標準實施過程中修改、解釋、複審管理,對標準實施及其監督管理作了嚴格規範,有效避免地方標準頒布後缺乏管理、滯後老化的問題。換言之,《辦法》實施後,地方標準對經濟生活的服務能力將進一步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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