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政府規章管理辦法

《重慶市政府規章管理辦法》由重慶市政府辦公廳印發,於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共8章52條,主要對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公布、備案和解釋以及後評估和清理等方面做出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政府規章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 :渝府令〔2022〕351號
發展歷史,內容解讀,管理辦法,

發展歷史

2015年新修訂的《立法法》和2017年國務院公布的《關於修改〈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決定》進一步規範了規章制定程式。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決策部署,規範重慶市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規章管理質效,重慶市制定了《辦法》並廢止了原有的相關制度規定。

內容解讀

一是明確黨對政府規章管理工作的領導。政府規章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市委、市政府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擬訂規章年度計畫草案;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應當報請市政府批准並經市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二是明晰規章立項、起草、審查環節要求。為避免項目申報的盲目性和起草的隨意性,《辦法》著重規定嚴格分類立項申報和各類項目的立項要求,並對起草環節的調研論證、主要制度設計、分歧協調、文稿質量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明確了審查工作要求。
三是保障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一是在總則中規定政府規章管理應當堅持民主立法,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依法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立法。二是細化了公開徵求意見制度。規定起草和審查政府規章應當廣泛徵求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及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三是規定了論證諮詢和聽證制度。要求對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的事項,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和聽證。
四是規範政府規章動態管理。完善了政府規章備案和解釋制度,明確了政府規章配套規定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完善了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制度,明確了立法後評估的責任主體和具體情形,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政府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規定了政府規章清理制度,明確了清理的情形,細化了作出清理報告的具體規定;規定了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適用本辦法。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規章管理,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後評估、清理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管理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管理工作,研究決定規章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部門)負責規章管理的統籌、組織、指導、協調和督促,具體承擔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規章管理,具體工作由其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組織開展。
第五條  本市建立立法諮詢專家庫、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制度,積極運用新媒體、新技術拓寬公眾參與渠道。
第六條  本市建立規章管理信息系統,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科技手段,提高規章管理工作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章制定工作年度計畫(以下簡稱年度計畫)。
年度計畫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三類。審議項目是指規章草案基本成熟,擬於當年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規章草案中的主要內容需要進一步研究,待基本成熟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經初步調研有立法必要,需要開展調研的項目。
第八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啟動下一年度計畫編制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申報年度計畫的項目,應當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召開會議研究決定並按照規定提交相應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網上留言等方式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規章制定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建議等內容。
第九條  申報年度計畫審議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定、修改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已論證充分並附有調研報告、論證材料;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已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間基本協調一致;
(三)規章草案基本成熟,起草階段工作已基本完成。
申報年度計畫預備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制定、修改規章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已基本論證充分並附有調研報告、論證材料;
(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已在起草單位系統內部達成一致意見;
(三)有完整的規章草案初稿。
申報年度計畫調研項目的,應當有立法必要性的論證材料。
第十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部署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年度計畫草案。
年度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年度計畫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經市委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年度計畫應當嚴格執行,滾動推進。年度立法工作開展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等相關考核。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執行計畫情況,加強組織、指導、協調、督促。
第十二條  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全市中心工作急需等特殊原因,確需調整年度計畫立法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研究論證並按照規定報請批准。經批准調整的立法項目不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考核。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規章由年度計畫確定的單位負責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或者內容複雜的,可以跨部門成立聯合起草工作小組共同起草並明確牽頭起草單位。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為組長的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重點、工作進度以及相關保障。
第十五條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管理,確保委託工作成果質量。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研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學習借鑑先進經驗,通過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明確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章制定許可權;
(二)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三)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四)堅持問題導向,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設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五)與國務院部門規章和本市現行有效規章相協調、銜接;
(六)根據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全面、準確;
(七)不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八)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法律語言表達規範;
(九)其他依法應當遵循的規定。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以及有關專家、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涉及編制保障、財政支持、土地利用、規劃調整等方面內容的,起草單位還應當重點徵求機構編制、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並建立意見反饋機制。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按照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依法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協商;協商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計畫確定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時間6個月前,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文本依據對照表;
(二)調研情況說明;
(三)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
(四)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報請審查的,應當在到期後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情況,並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門。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政府立法部門通過參加調研、論證等方式,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向市政府立法部門說明起草工作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批轉的規章草案送審稿7日內進行初步審查,發現起草單位送審材料欠缺的,應當通知其在15日內予以補正。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發現規章草案送審稿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所依據的上位法、國家政策將作重大調整的;
(二)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三)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未進行充分協商的;
(四)未按照規定徵求意見的;
(五)未按照規定補正材料的;
(六)其他不宜繼續審查的情形。
緩辦或者退回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因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無法按期執行年度計畫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修改完善後,應當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並書面徵求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
收到徵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組織研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按照要求書面反饋意見。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及時匯總、整理、研究社會公眾反饋的意見,並對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進行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的意見,並根據需要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會同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並根據需要開展市外學習考察。
第三十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制度、重大措施、專業技術問題等事項進行論證。
第三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事項,市政府立法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共同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市政府立法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修改完成後,應當形成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  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立法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可以對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後,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六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後,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重慶日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及其他相關政府網站上全文刊載。
《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建立現行有效規章庫,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做好政策解讀、普法宣傳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實施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立法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翻譯規章外文譯本。
外文譯本與中文文本有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章公布日期距離施行日期少於30日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依法需要解釋的,由市政府立法部門會同起草單位或者有關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配套規定,但是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情況。
第七章  後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統籌、組織、指導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清理工作,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規章立法後評估、清理的具體工作。
規章有多個實施部門的,主要實施部門為規章立法後評估、清理的責任單位;實施部門不明確的,由市政府立法部門按照職責相關的原則,確定責任單位。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以及規範共同行政行為的規章,由市政府立法部門負責立法後評估、清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評估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將立法後評估委託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實施。
評估單位應當指導、監督受委託單位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不得預設評估結論。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全面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行政執法監督、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中發現問題較多的;
(五)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且已經實施5年以上的;
(六)市政府立法部門認為需要評估的;
(七)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根據上位法須進行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須進行修改的,可以不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六條  評估單位應當根據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對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執行性、協調性、規範性和實效性進行評估,評估完成後應當形成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實施措施的主要參考依據。
評估報告建議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評估報告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改進實施措施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對規章進行清理:
(一)國家或者本市要求進行規章清理的;
(二)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國家或者本市要求進行規章清理的,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根據要求擬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工作的指導思想、清理原則、清理範圍、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及進度安排等內容。
第四十九條  清理單位應當及時形成清理報告並提交市政府立法部門。
清理報告應當包括清理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並就本市相關規章提出保留、修改、廢止的清理意見。
清理報告建議對規章進行修改的,應當同時附修改後的文本。
第五十條  市政府立法部門應當對清理報告進行審查並形成清理決定的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7號)和《重慶市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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