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以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建築材料、裝飾材料適用本條例。
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但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超過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應遵循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單位,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等形式。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生產、流通領域中組織對生產、銷售同類產品的部分企業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管理,市級監督抽查計畫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市以下的監督抽查計畫由所在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的要求,可以組織對生產、銷售某類產品的全部企業的產品進行統一監督檢驗。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可以組織對重要生產資料,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產品進行定期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計畫、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下達。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者。
第九條 對質量問題突出、民眾投訴集中的產品,實行售前報審、報驗制度。
報審、報驗產品目錄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監督檢查產品質量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產品廣告、契約中的質量約定、承諾與技術要求等;
(四)國家和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質量監督檢驗方法和質量判定規則。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需檢驗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計畫進行的抽查檢驗,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由同級財政列支,受檢者不得支付;
(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抽查檢驗,不得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所需檢驗費在其自有資金中列支,受檢者不得支付;
(三)根據用戶、消費者、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單位反映進行的監督檢驗,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檢驗費由受檢者承擔,產品質量合格的,檢驗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四)統一監督檢驗、定期監督檢驗及售前報驗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收取;
(五)委託檢驗費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計量認證、實驗室審查認可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審查合格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其他有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機構,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後,承擔委託範圍內的產品質量檢驗任務。
本條規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檢驗員證書後,方可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受檢者提供。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必須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或檢驗員證以及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抽樣通知單、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書等有效證件,才能向受檢者抽取樣品。抽樣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抽取的樣品應當封樣並妥善保管,檢驗工作完畢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品外,應當退還受檢者。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承擔法律責任。檢驗結果應當送達有關部門、受檢者或委託人。
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或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書面申請復驗。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復驗費由申請者承擔;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予糾正,復驗費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國家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發票、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二)用照相機、錄音、攝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三)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進入產品存放地和生產、銷售現場檢查產品質量;
(五)封存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其相關物品。
封存產品和相關物品,一般不得超過二十日,因案情或者檢測技術要求確需延長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封存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行使本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職權時,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款和沒收財物收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沒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標識、產品說明、產品廣告、實物樣品、契約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條 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應當具有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生產者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應當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該類產品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產品的質量狀況,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
銷售關係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進口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銷售限期使用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摻雜、摻假產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實施生產許可證、地方實施準產證管理的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
銷售者不得銷售生產者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準產證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品產地,不得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報審報驗標誌、採用的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識、產品質量責任保險標識,以及產品條碼、標準編號等。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偽造、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的產品。
第三十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進行產品標識檢查、感觀檢查和必要的產品內在質量檢驗。
銷售者不能確定產品的質量狀況,可以申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
銷售者應當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二條 在規定或承諾的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內售出的產品,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者產品質量不符合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明示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銷售者應當先予賠償;屬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其追償。
第三十三條 以總經銷、總代理、代銷、聯營、承包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生產、銷售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生產無標準的產品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銷售關係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進口產品,不按規定附有中文說明書的,銷售限期使用的進口產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數字註明失效日期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對生產無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的,並處產品價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的,並處銷售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對有本條(一)、(二)、(三)、(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可吊銷營業執照。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二)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三)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
(四)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報審報驗標誌、採用的國際標準產品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識、產品質量責任保險標識,以及產品條碼、標準編號的;
(六)偽造、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偽造、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義務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該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列入售前報審、報驗目錄的產品未經報審、報驗而銷售的,責令停止銷售並限期報審、報驗;逾期仍未報審、報驗而繼續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受檢者收取檢驗費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擅自啟封、轉移、銷毀被封存產品的,處被封存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國家和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審查合格或者未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向社會提供檢驗數據和結論的,責令其停止檢驗工作,沒收檢驗收入,可並處檢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檢驗收入難以確認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受檢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無銷售收入、違法所得或者因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的,應當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賠償。
第四十八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使生產者、銷售者、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先予賠償,對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執法、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