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24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部門:重慶市人民政府
- 檔案編號: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46 號
- 實施時間:2011年6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第三章 食品檢驗,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2010年11月22日通過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46 號發布,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配合機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機制,並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一組織部署、指導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日常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備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質量監督部門依法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承擔餐飲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對農村家庭宴席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承擔本市鐵路口岸、航運口岸、具有國際通航業務的機場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範圍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商貿流通、教育、城鄉建設、市政、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範圍內,依法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加強食品安全監督檢查,發現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或貯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防潮、防霉、通風乾燥,食品應當分類存放;
(三)定期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及時清洗,保持設備或者設施清潔、衛生;
(四)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有明顯區別標識,分開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潔。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用化學物質浸泡水產品、畜禽產品;
(二)在食品中摻入罌粟殼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生產食用油。
第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從事特定品種食品生產經營的,還應當依法在相應許可證件中予以特別標註;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活動的,由相應的許可管理機關予以查處。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但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他食品或者從事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和流通許可。
第十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者和依法屬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應當向市質量監督部門依法申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纖維等有害物質為原料,生產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設備等食品相關產品。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低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自動失效;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予以修改。
第十三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出現腹瀉、嘔吐、黃疸、發燒、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膚化膿等病症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其調整到不影響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康復後可以繼續從事原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健康證明在全市範圍內適用。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採用委託方式生產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劑、依法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等相關產品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
委託雙方應當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質量監督部門備案,提交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和委託加工契約複印件。
委託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標明委託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事項。
第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經營者,應當定期將進貨查驗記錄信息、批發記錄信息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櫃貯存食品添加劑,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項,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堂、集體用餐配送者、食品攤販不得在食品經營場所使用、存放亞硝酸鹽。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接辦集體宴席,應當具備與接待要求相適應的服務人員、食品經營場所和消費設施、設備;不得超許可範圍、承接能力接辦集體宴席。
餐飲服務提供者接辦集體宴席應當對提供的食品留樣,每個品種留樣量不少於100克,並在冷藏條件下至少存放48小時。
第二十條 集體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應當在包裝明顯位置註明製作的時間和保質期限。
第二十一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展銷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選址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鮮活產品與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分開,以及餐飲服務提供者單設專區經營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定攤位;
(三)設定必要的給排水、垃圾廢棄物清除等設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檢測設備,設定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欄。
第二十二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除外;
(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對其定期開展食品安全培訓,督促其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制度;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四)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設定信息公示欄,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場所應當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沖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有害場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總面積(包括清洗、消毒、包裝)不得小於200平方米;
(二)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
(三)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定回收粗洗間(區)、清洗消毒間(區)、包裝間(區)、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獲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洗滌劑、包裝材料,以及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的消毒產品;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提供的消毒餐飲具應當檢驗合格,並在其獨立包裝上標註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七)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監督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沒有營業執照的,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監督管理,發現餐飲具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放、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營業執照的,應當定期通報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並留存其營業執照和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許可證標註的生產經營地址外貯存食品的,應當在貯存食品3日前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簽訂貯存、運輸契約前,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產品合格證明檔案,並留存其身份證明、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如實記錄貯運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限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家庭宴席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培訓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農村家庭宴席進行備案管理。
農村家庭宴席舉辦者應當在舉辦家庭宴席前2日內將就餐時間、就餐人數、場地衛生條件、菜品清單、廚師健康狀況等情況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農村家庭宴席管理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逐步發展成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法取得生產加工核准,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核准的有效期為3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管理辦法由市質量監督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三)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或者設備,有相應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四)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加工設施或者設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核准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質量監督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加工核准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生產加工固定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
(四)生產加工設備、設施清單;
(五)設備布局平面圖和工藝流程圖;
(六)執行的食品安全標準;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和食品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預先核准名稱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同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法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的,應當使用獲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二)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原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產加工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產加工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無毒無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六)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七)正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滌劑、消毒劑;
(八)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負責人應當對食品安全負責,向社會公開承諾食品安全,不亂用、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加工食品,不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品。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酒(不含糧食釀造酒)、罐頭製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質量監督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連鎖經營的集中交易市場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託生產加工。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出坊食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限、銷售對象、銷售日期等內容。
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至少每半年檢驗1次;首次出坊銷售的食品,應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銷售。
不具備食品檢驗能力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不具備食品檢驗能力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開業、停業前3日內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質量監督部門。無正當理由的,停業不能超過6個月。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預包裝食品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改造集中交易市場,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四十條 食品攤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當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範圍或者場所內經營,距離廁所、糞坑、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距離鮮活畜禽、水產品銷售點、宰殺點20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食品相適應的消毒、防腐、防蠅、防塵、防鼠、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和存放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三)餐飲具應當洗淨、消毒,保持清潔,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複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不得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和非食品專用塑膠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裝材料;
(五)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售貨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貨、款分開;
(六)正確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滌劑、消毒劑;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四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幹道兩側設定臨時占道經營點規劃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集中規劃臨時占道食品攤販經營點,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從事臨時占道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食品流通攤販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餐飲服務攤販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備案管理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制定。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履行占道行為監管職責時,發現占道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區縣(自治縣)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發放、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攤販臨時占道許可的,應當在3日內通報同級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占道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不適宜繼續經營的,應當在3日內通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責令其變更經營範圍或者依法註銷臨時占道許可證。
第三章 食品檢驗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推進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檢測提供技術保障。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所生產經營的食品依法進行委託檢驗的,應當對送檢樣品、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
抽樣檢驗、委託送檢的檢驗樣品,應當經檢驗雙方同意後當場封存,並簽字確認。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論之日起5日內向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申請復檢,並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復檢的,還應當同時告知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復檢:
(一)食品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食品留樣超過保質期,影響復檢指標穩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
(四)已進行過復檢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對樣品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
第四十九條 食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科學性負責,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因檢驗數據和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食品檢驗機構不得與食品生產經營者簽訂協定,作出包檢合格等影響檢驗公正性的承諾,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五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復檢結論和逾期未申請復檢的檢驗結論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食品檢驗室,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立聯檢食品檢驗室,自行對食品進行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應當包括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結合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畫方案。
第五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實施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
第五十四條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信息進行核實和分析,並根據需要,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貿流通、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訂臨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五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進行檢驗。
檢驗結論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得進行銷售。
第五十六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備案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七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回訪。
監督檢查和回訪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經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負責人或者食品攤販經營者簽字。
第五十八條 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許可證後,應當於3日內書面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接到通報後,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逾期不辦理變更登記的,依法註銷相關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撤回、吊銷、註銷食品生產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營業執照後,應當於3日內書面通報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註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核准證)、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食品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核實並向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相關情況。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提出可疑食品生產加工現場的衛生學處理措施,查清事故發病人數、死亡人數、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並及時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六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子監管信息系統,收集、整理、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相關信息。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對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記錄實行電子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電子記錄內容應當與紙質記錄內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用非食用化學物質浸泡水產品、畜禽產品的;
(二)摻入罌粟殼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生產經營以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廢紙、廢塑膠、廢橡膠、廢纖維等有害物質為原料生產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工具、設備等食品相關產品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將有腹瀉、嘔吐、黃疸、發燒、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膚化膿等病症的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檢驗結論公布之前,銷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將許可證標註的生產經營地址外的食品倉儲備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採用委託生產加工,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和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經營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關記錄製度、定期報告制度和保管貯存制度的;
(七)集體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裝明顯位置註明加工製作時間和保質期限,或者在食品經營場所使用、存放亞硝酸鹽的;
(八)餐飲服務提供者超許可範圍、承接能力接辦集體宴席,或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提供的食品留樣,或者在食品經營場所使用、存放亞硝酸鹽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查驗留存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營業執照和消毒合格證明檔案,或者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查驗留存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加工要求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
(二)生產加工散裝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繫方式等內容的;
(三)未向社會公開承諾食品安全的;
(四)生產加工本辦法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連鎖經營的集中交易市場銷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託進行食品生產加工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出坊檢驗的;
(八)開業、停業未按規定報告的。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經營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食品攤販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等物品,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
(三)在食品經營場所使用、存放亞硝酸鹽的。
第六十七條 消費者購買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退換、賠償損失,並支付價款5倍的賠償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
(二)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經營的;
(三)進口食品未經相關安全性評估的;
(四)標籤、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五)添加藥品(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的。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予退換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質量監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未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生產:指以銷售為目的,有固定生產場所、固定生產加工設備和裝置,將食品原料按照相應的工藝流程和要求,製作、加工成為食品的活動。
食品流通:指食品銷售者購買、銷售食品的經營活動。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包括餐館、快餐店、小吃店、飲品店、食堂和集體用餐配送者等的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採用傳統工藝,無預包裝或者簡易包裝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食品攤販:指無固定店鋪,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允許的場所內從事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的個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包括食品批發市場、食品零售市場,以及商品批發市場、商品零售市場、商場、超市等交易市場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區域。
產品合格證明檔案:指食品生產者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用於證明食品質量合格的檢驗報告書或者合格證。
第七十條 生產、購買、銷售亞硝酸鹽的,應當遵守本辦法和有關危險化學品管理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按照同一生產批號確定食品批量;未標註生產批號的,按照同一生產日期確定。
第七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鐵路運營中和火車站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由鐵路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船舶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由客運船舶登記港所在地和客運船舶停泊所在地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客運船舶登記港所在地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許可證的受理和核發。
客運船舶登記港所在地和客運船舶停泊所在地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關機構行使客運船舶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