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辦發〔2014〕95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14年8月28日
重慶市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全市各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責任,促進食品安全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中辦發〔2009〕25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級和區縣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市級和區縣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食品安全責任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一崗雙責”的原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責任
第四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加強對食品安全監督執法活動的組織領導,研究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大問題;
(二)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三)建立、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作為重要內容納入政府績效評估,對食品安全監管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四)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領導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管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監督執法;
(二)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三)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開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處置工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五)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六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二)農業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養殖環節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和職責範圍內的農藥、肥料等其他農業投入品質量及使用的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屠宰環節和生鮮乳收購環節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三)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牽頭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和食品企業標準備案,負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事故醫療救治和流行病學調查;
(四)質監部門負責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五)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食品安全、質量的監督檢驗和監督管理;
(六)公安部門負責組織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偵查工作;
(七)其他與食品安全工作有關的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履行相應職責。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城鄉建設、交通、商務、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市政府的要求,履行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三章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八條 對全市各級各有關部門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3類:情節輕微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離崗位;情節嚴重的,給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處分。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或者未按照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食品安全工作經費;
(二)未明確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或者未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三)本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對發生在本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五)對本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進行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六)阻礙、干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和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未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地區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未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三)未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未及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處置工作;
(五)阻礙、干預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和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安排不合格的人員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七)未按照規定報告食品安全事故;
(八)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瞞報、謊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時收受賄賂;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
(四)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五)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未對不安全食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七)未履行法律規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八)未按規定對本系統食品安全執法人員組織開展培訓考核,或者安排不合格的人員從事食品安全執法工作;
(九)未依法及時組織制定、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十)未依照法律規定及時組織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造成不良後果;
(十一)未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按規定予以公布,造成不良後果;
(十二)未及時組織對食品安全國家和地方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和組織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造成不良後果;
(十三)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互相通報,造成不良後果;
(十四)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後果;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
(十六)未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城鄉建設、交通、商務、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行為,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責:
(一)在追責調查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二)干擾、阻礙追責調查;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
第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行為,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追責或減輕追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權責統一、權責明晰的責任制和責任追究機制,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依法履職;
(三)積極配合責任追究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情節。
第四章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程式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進行,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六條 出現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組織監察機關等部門成立調查組,對事故的基本情況、原因、責任等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形成調查報告,對需要追究責任的,提出追責建議,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責任追究決定機關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各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在工作中發現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的線索,可向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許可權和程式對食品安全責任追究線索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責任追究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責任追究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責任追究建議作出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
第十八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責任追究建議,應當同時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作出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前,應查清事實,並根據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及後果確定責任,同時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合理意見,應予以採納。
第二十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責任追究調查的,責任追究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
第二十一條 責任追究決定機關作出的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作出。
第二十二條 對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責任追究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責任追究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在被進行責任追究的人員申訴期間,不停止食品安全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製定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