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辦發〔2010〕247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配置環境資源,推進主要污染物減排,穩步改善環境質量,規範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試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在現階段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兩項主要污染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區域、流域環境質量狀況,將達不到環境質量標準的污染物確定為該區域、該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以下簡稱排污權)是指在許可核定的排污指標數量內,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所稱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以下簡稱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環境質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在交易機構對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許可排污指標進行公開買賣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污權交易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排污權交易堅持公平、公開和有利於環境資源最佳化配置、環境質量逐步改善的原則,採取政府指導下的市場化運作方式。
第五條 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的排污
單位,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章 交易主體及條件
第六條 排污權交易的主體為轉讓方和需求方。
轉讓方是指合法擁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權的單位。
需求方是指因實施工業建設項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凡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建設項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指標。
排污權以排污指標交易。新增1噸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應購買1個排污指標;轉讓1個排污指標,須相應削減1噸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條 轉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過排污權交易轉讓排污指標:
(一)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通過實施技術改造(包括遷建、調整產品結構)、清潔生產、循環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騰出排污指標餘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因轉產、破產或其他原因自行關閉騰出排污指標的;
(三)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從集中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以及依法取締、關閉污染
企業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的;
(四)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權未使用的。
第八條 排污單位擁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標,應到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登記
備案,其登記備案的排污指標既可申請進行轉讓,也可作為其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標的備用指標,或者作為排污權轉讓的儲備指標。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從集中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以及依法取締、關閉污染
企業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減量,分別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進行儲備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進行轉讓。
《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儲備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需求方排污指標購買量,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的預測量確定。
新建項目排污指標購買後,在進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實際排放量大於環境影響評價預測購買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購買;實際排放量小於環境影響評價預測購買量的,其多餘部分可以轉讓。
新建項目購買排污指標後,閒置期不得超過5年。超過5年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收回。
第十條 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轉讓排污指標,或者到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作為排污權轉讓的儲備指標後,應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實際排污狀況申領排污許可證並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在水環境質量化學需氧量不達標的流域或者大氣環境質量二氧化硫指標不達標的區域內,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區域內購買化學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標。
主城九區(含北部新區)範圍內,一律不得購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標;擁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標的轉讓方,只能向主城九區(含北部新區)以外的二氧化硫達標地區轉讓。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進行排污權交易:
(一)被列為環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實施環保掛牌督辦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間的;
(四)被區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進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式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一般採取掛牌轉讓方式,特殊情況也可進行協商轉讓。
在同一區縣(自治縣)同一流域、區域進行交易,且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購買意向需求方,雙方可進行協商轉讓。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必須在政府確定的排污權交易機構內進行,嚴禁場外交易。
第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程式包括申報、審核、交易、變更。
第十六條 交易主體進行排污權交易,須分別向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
需求方屬於國家及市級審批的工業建設項目的排污權交易,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經審核同意;其餘項目排污權交易應向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經審核同意。
轉讓方可轉讓的排污指標,須按《排污許可證》管理許可權,分別向市和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經審核同意。其中,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集中建設服務範圍跨區縣(自治縣)的污水處理設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減量,其轉讓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經審核同意。
凡是經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需轉讓排污指標的,須經市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確認後方能轉讓。
第十七條 轉讓方擬轉讓排污指標,應在完成相關環保驗收或轉產、破產、關閉後進行排污權交易申報,並提交企業基本情況、生產狀況、《排污許可證》以及能夠證明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的相關資料。
需求方擬購買排污指標,應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編制過程中進行排污權交易申報,並提交企業基本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其他有關總量指標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交易主體的交易申報後,應及時對交易資格主體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實性等進行審核,並出具排污權交易審核意見書。《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審核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書,向排污權交易機構提交交易委託申請,由排污權交易機構組織
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權交易機構進行委託申請時,按基準價購買全部需求數量所需金額的10%―15%繳納交易保證金。
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相應程式和規範,建立電子交易系統,根據轉讓標的情況,採取電子競價等方式組織交易。
交易雙方根據交易結果,在排污權交易機構的組織下,簽訂《重慶市排污權交易契約》。交易完成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及時向交易雙方出具排污權交易憑證。
《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規則及程式規定》由排污權交易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轉讓方根據排污權交易機構出具的排污權交易憑證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需求方根據排污權交易憑證及有關材料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手續。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污權交易的指導、監督與管理。
重慶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全市排污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負責排放總量的技術核算,排污許可的技術支撐;負責對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排污交易進行技術審核;負責交易過程的監督,對區縣(自治縣)受理的排污權交易進行核查;負責排污權的儲備管理;負責統籌全市排污權交易,並代表市政府參加相關排污權交易活動。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內排污權交易的監督與管理;負責應由本區縣(自治縣)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術審核;負責本區縣(自治縣)排污權的儲備管理,並代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加相關排污權交易活動。
第二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式規定,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按照相應規範組織交易。
第二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實行政府指導下的市場調節機制。交易成交價格不得低於交易基準價。
排污權交易基準價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根據污染物治理的社會平均成本,兼顧環境資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場活躍程度等影響因素定期組織測算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通過排污權交易轉讓排污指標所得收益歸排污單位所有,可專項用於實施技術改造、清潔生產、循環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於自行關閉企業處理遺留問題。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轉讓從集中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依法取締、關閉污染企業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減量,以及轉讓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標,其所得收益按照轉讓方隸屬關係納入同級財政,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排污權收購及環境質量改善、生態保護、環保基礎設施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排污權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服務費,由排污權交易機構按照市物價、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據實收取。
排污權交易過程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虛假數據、違反交易程式等行為的,由負責監督管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排污權交易確認手續及《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後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負責核發其《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
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使用及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