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已於2015年11月26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15年12月8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廢止。
公告
1、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報送《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備案的報告
全國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5日
2、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報送《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備案的報告
國務院:
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3月25日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現將該條例報請備案。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5日
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號
《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已於2005年3月25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5日
通過信息
(2005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綜合監督管理和分行業專項監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並推行控制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加大財政投入。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檢查本地區安全事故的防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許可權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
管理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其他負責人對其管理範圍內涉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對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同時對轄區內沒有其他行政部門負責安全管理的工礦商貿等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涉及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安全生產規劃;
(三)組織、協調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
(四)綜合管理事故統計工作;
(五)分析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六)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承擔的專項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七)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煤礦、公安、交通運輸、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負有專項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其它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或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民主監督。
第十一條 履行安全生產事項審批或者驗收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並對審批或者驗收事項承擔審批或者驗收直接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同級政府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提出檢查意見和建議。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督促檢查。
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應當予以配合,按照檢查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整改,並將整改結果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安排和檢查計畫。
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專項安全生產工作安排和檢查計畫,並送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應當按計畫進行。在監督檢查中,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分別進行檢查,但相關部門應當互通情況,發現應由其它部門處理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移送並形成記錄備查。檢查情況應當向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對投訴舉報集中、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或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重點檢查。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安全生產的重要情況和信息向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就危害安全生產的行為或安全隱患,向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或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重大安全隱患的投訴舉報應當立即進行調查並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
需要安全評價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由設計審批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試生產中安全設施運行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單位,以及從事大型娛樂、商業經營的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提取,專戶儲存,用於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改善、安全隱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採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立即採取相應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現場搶救,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參加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或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監察部門負責組織查清間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結案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十個工作日內審批結案;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間,但調查時間延長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中央在渝企業、市屬國有企業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兩款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報市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並審批結案,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未依法進行安全評價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死亡事故後,有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礙調查、拖延報告或者隱瞞不報情節之一的,對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不能依法給予撤職處分的負責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過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立即對投訴舉報的重大安全隱患進行調查並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資格而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社會中介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證明的,依法吊銷其資格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