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標準化條例

《重慶市標準化條例》於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自2018年施行以來,西部地區出台的首個省級標準化條例,於2021年11月頒布,標誌著重慶全市標準化工作進入新的發展階段。

條例共五章44條,包括總則、標準的制定、標準的實施、監管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標準化條例
  • 施行時間:2022年3月1日起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重慶市標準化條例
(202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管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創造高品質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實施標準化戰略,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市標準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標準化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制定,對標準的組織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組織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和標準在本部門、本行業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負責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積極推動參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合理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內外先進標準。
支持國際國內標準化技術機構落戶重慶。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個人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參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活動。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一帶一路”、長江經濟帶、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等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標準化區域協作機制,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標準一體化建設,實現區域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聯合其他區域的社會團體、企業開展標準化合作,提高產業協同效率。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研製與科技創新、產業發展融合機制。
鼓勵標準與智慧財產權融合發展,支持建立標準、技術、專利、品牌協同機制,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九條 本市建立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將技術創新性突出、技術經濟指標先進,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環境效益顯著,推動行業科技進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貢獻的標準作為科技成果,納入本市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鼓勵將標準制定成果作為個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的業績納入職稱評聘指標或者條件。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引領性,提高標準質量。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一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制定程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式。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按照立項、組織起草、技術審查、批准、編號、發布、備案的程式制定。
地方標準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原則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徵求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開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的要求,匯總研究本部門、本行業的立項建議並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制定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台地方標準的,可以快速立項,優先制定。
第十四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未組成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文本進行技術審查,並對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編寫規範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予以批准並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地方標準制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保證各參與主體獲取相關信息,反映各參與主體的共同需求,並應當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團體標準制定程式包括立項、徵求意見、技術審查等環節。在徵求意見環節,應當充分聽取利益相關方意見;涉及人身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企業、社會團體之外的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單位需要對本單位產品、服務、管理的技術要求進行規範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產品標準應當明確產品抽樣方法、檢驗方法及判定規則。
第十八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社會團體和企業規定的程式批准並以正式檔案形式發布。
第十九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按照許可權和程式適時制定比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更加嚴格的有關生態文明的地方標準,並推廣套用。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將本行業、本領域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為有關生態文明的企業標準和團體標準。
第二十條 鼓勵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和區域產業集群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國內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鼓勵企業將科技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形成先進生產力。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科學技術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轉化與標準制定同步、科技成果產業化與標準實施同步的工作機制。
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核心指標在同類可比範圍國內領先、對產品質量提升和產業轉型升級具有示範引領作用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制定標準、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不得規定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
禁止利用標準、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文本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免費向社會統一公開。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地方標準的過程中,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宣傳和實施工作,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情況,對有關地方標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標準信息反饋和評估情況組織對地方標準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不超過五年。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複審周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將複審報告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複審報告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結論,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組織修訂。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社會承諾其發布的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產業政策規定,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產品或者服務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應當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產品的性能指標,產品抽樣方法、檢驗方法及判定規則。
企業應當按照其自我聲明公開的執行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國家級、市級標準化試點示範工作,促進標準實施,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普及標準化知識,提高全社會對標準化的關注度和認知度。
每年十月十四日所在周為本市標準化宣傳周。
第四章 監管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標準制定、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監管,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自我聲明公開等工作的,可以通過傳送警示函、約談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
社會團體、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社會承諾制度發布標準的,納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從事標準化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對接到的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鼓勵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驗檢測以及認證機構等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標準宣傳、培訓和研究,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標準化工作流程,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和信息諮詢等公共服務。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標準化技術機構承擔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通報諮詢、標準諮詢等標準化公共服務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實行統一規劃、組建和管理。地方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和專業性。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服務業的培育,引導企業、社會團體、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個人等參與標準化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開設標準化專業或者課程,開展標準化學歷教育或者專業知識教育。
本市建立標準化人員專業水平考試制度,加強標準化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擅自批准、編號、發布地方標準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社會團體、企業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產品標準未明確產品抽樣方法、檢驗方法及判定規則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一條 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是指為仍處於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產、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的檔案。
本條例所稱地方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從事專業領域標準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服務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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