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以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4年8月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說明,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相關報導,相關報導二,

公告

〔2014〕第19號
《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已於2014年8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日

條例全文

(2014年8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法律、法規對食品、藥品、特種設備等產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誠信經營,接受監督。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建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標準制定,宣傳、普及產品質量知識。
第七條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推動自主品牌建設;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加強產品質量技術基礎建設,提高計量、標準化和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等技術機構的能力和水平;鼓勵和促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為產品質量工作提供技術保障。
第八條建立產品質量獎勵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和為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技術研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
對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執行標準、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屬於委託或者授權生產的,還應當標明委託方或者授權方名稱和地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標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有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七)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有認證標誌;
(八)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制度的產品,應當有能源效率標識;
(九)實行商品條碼強制性標註管理的產品,應當有商品條碼;
(十)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內容。
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二條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失效日期。
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中文標明組裝或者分裝企業的名稱、地址。
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第十三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原輔材料、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供貨商的經營資格、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產品質量狀況等,並建立進貨驗收台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制度,對出廠產品實施出廠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產品方可出廠銷售,並建立產品出廠檢驗台賬。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產品出廠檢驗、銷售、回收處置等情況。
第十四條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實記錄進貨檢查驗收情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服務業經營者採購其在經營服務過程中提供、使用的產品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經營產品的質量。
第十五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經營資質、資格等證明檔案,明確入場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經營者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使用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二)對不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使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
(三)生產、銷售無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標誌的產品;
(四)標註虛假的產品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標註虛假的失效日期;
(五)偽造或者篡改產品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等相關信息;
(六)銷售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因檢驗、展示、保管、運輸等導致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明示。
第十八條產品投入流通後,生產者獲知其生產的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及時向銷售者、消費者發出警示,採取停止生產、銷售、召回等補救措施,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獲知其銷售、經營的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經營該缺陷產品,並配合生產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並認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其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對下列產品實施監督抽查: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其中第一、二項產品的監督抽查依據監督檢查計畫實施,突發事件情況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政府決定實施;第三項產品的監督抽查根據消費者、有關組織的反映啟動。
第二十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生產領域的重點監督檢查產品目錄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重點監督檢查產品目錄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監督抽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並向社會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監督抽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監督檢查計畫時,應當徵求企業、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監督檢查計畫可以根據產品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程度、上一次監督抽查的合格率等因素確定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抽查形式。
第二十三條建立根據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啟動監督抽查程式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他庫存產品、其他在售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依法處理不合格產品,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處理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核查。
依法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改正並申請複查。生產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複查的,視為逾期不改正,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仍不整改並申請複查的,視為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
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在外省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生產者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抽查工作應當密切配合,相互協調,避免重複。
第二十六條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需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產品質量檢驗,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委託部門應當與被委託的檢驗機構簽訂委託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受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抽樣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檢驗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企業監督抽查兩次以上的,不得連續委託本市同一檢驗機構進行,但在本市只有一個檢驗機構符合所抽查產品檢驗資質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檢驗抽取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並當場封存、妥善保管。其抽取的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規定;樣品數量沒有規定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取樣品時,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和相關文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接受委託獨立抽取樣品時,其檢驗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委託檢驗書等有效文書。
第二十八條產品質量檢驗所需樣品,依法無償抽取。法律法規規定對樣品進行買樣檢驗的,從其規定。
檢驗結束後,被檢查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樣品應當在異議期滿後退還被檢查人;有異議的,樣品應當在復檢結束後退還被檢查人。
樣品因正常檢驗破損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退還被檢查人;樣品非因正常檢驗破損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因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所需檢驗項目超出檢驗機構資質範圍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在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中擇優指定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第三十條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包括: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二)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明示的內容,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方法和質量判定規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三十一條檢驗結束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驗結果依法送達被檢查人。
被檢查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復檢由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由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的,原檢驗人員應當迴避。
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果,被檢查人不得再次申請復檢。
第三十二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開展產品質量檢驗,應當遵循獨立公正、科學客觀、誠實守信的原則,並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抽樣人員、檢驗人員開展產品質量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資質範圍開展檢驗工作;
(二)不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
(三)不得轉包檢驗項目;
(四)不得違反規定或者約定,擅自處理或者不及時退還抽取的樣品;
(五)不得收受被檢查人的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復檢所需檢驗費由責任方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由委託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消費者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所需檢驗費由委託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完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創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分類監管、風險監測、違法行為約談告誡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誠信經營,將其產品質量信用信息納入企業聯合徵信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執法信息抄告制度。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門應當按照本部門職責範圍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按照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在查封、扣押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查封、扣押的部門可以先行處理:
(一)易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者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滿後無人認領的,查封、扣押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重大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預案,並組織協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產品質量規定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應當及時完整記錄,妥善保存,並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部門進行舉報。
舉報事項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啟動監督抽查程式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啟動監督抽查程式。
第四十條鼓勵新聞媒體對產品質量實施輿論監督,向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揭露和批評產品生產、銷售、檢驗中的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實施輿論監督應當客觀、公正、真實。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贈品或者獎品,並處贈品或者獎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明組裝或者分裝企業的名稱、地址,或者未按照規定附有說明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或者產品質量檔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審查、檢查、報告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有第一項至第五項禁止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經營,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有第六項禁止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經營,沒收生產、銷售、經營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警示、報告義務或者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清理、處理、報告義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開展產品質量檢驗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抽樣人員、檢驗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有關部門根據檢驗機構抽樣檢驗得出的檢驗結論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產品,因產品質量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檢驗機構存在過錯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該檢驗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的《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稱現行條例)自1997年施行以來,對加強我市產品質量監督,提高產品質量水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產品質量監管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一是產品質量主體責任進一步凸顯,質量監管部門職責分工進一步明晰,產品質量監督方式不斷創新,社會公眾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斷提高;二是國家於2000年修訂了《產品質量法》(以下稱上位法),2012年又頒布實施了《質量發展綱要(2011—2020年)》(以下簡稱《綱要》),上位法和《綱要》對產品質量主體責任、監督管理等提出了新要求,做出了新規定;三是2012年市人大常委會對現行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提出對現行條例的調整範圍、部門職責、檢驗制度、法律責任等有關內容進行全面修訂的評估建議。因此,有必要對現行條例進行全面修改,為進一步提高我市產品質量水平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審查過程
市質監局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起草了《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要求,通過書面、網上廣泛徵求了意見;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生產、銷售企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執法人員等不同層次和範圍的意見;會同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了專題論證;赴上海、廣東就執法監管體制、檢驗機構收費等進行了調研。在各方意見取得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質監局、市工商局修改形成了《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審議通過。
三、修改的基本思路
本次修改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按照上位法將修訂草案定位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領域的一般規定,法律法規對食品、藥品等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二是將近年來我市產品質量監管工作中一些成功的經驗上升為立法規定;三是認真吸納2012年市人大常委會對現行條例的評估建議;四是充分運用2013年市人大常委會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對現行條例的清理成果;五是密切對接2014年3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共五章52條,在現行條例基礎上刪除了33條、修改了16條、新增了36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突出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主體責任。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是從事產品生產經營的市場主體,對其經營的產品質量負有直接責任。修訂草案突出了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主體責任,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是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主體(第三條),同時增加了以下具體內容:一是將產品範圍擴大到生產者、經營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第十條);二是對產品(包括進口產品)標識提出了嚴格要求(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三是建立健全了生產者、銷售者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生產者的出廠檢驗制度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四是強調了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的禁止行為(第十六條);五是建立了生產者對缺陷產品的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制度(第十八條);六是要求生產者、銷售者對不合格產品要進行全面清理、依法處理(第二十二條);七是將產品質量信用信息納入企業聯合徵信系統統一管理(第三十三條)。
(二)強化了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職責。
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盡的職責。為此,修訂草案從以下三個方面強化了相應的監管職責:一是強調市、區縣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二是確定了本市產品質量監管實行質監部門主管,質監、工商分別負責生產、流通領域產品質量監管的體制(第五條)。這種制度設計既符合上位法規定,也符合國家質監總局、工商總局職能分工,又避免流通領域重複監督,職責不清。三是完善強化質監、工商部門的質量監管措施,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實現執法信息共享,創新質量監管手段,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分類監管、風險監測、違法行為約談告誡等制度(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三)規範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
產品質量檢驗是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重要技術保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雖然是接受行政機關委託執行檢驗,但是其檢驗行為直接關係生產者、銷售者利益,規範其行為,既保證檢驗結果的科學、真實,也保障檢驗對象的合法權益。修訂草案從以下方面對檢驗行為進行了規範:一是提出了檢驗機構的資質要求(第二十七條);二是明確了檢驗機構抽取樣品的要求(第二十五條);三是提出了檢驗機構在檢驗結束後退還樣品的要求(第二十六條);四是規範了監督抽查檢驗費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第三十一條);五是強調了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的行為準則(第三十條)。
(四)其他內容。
修訂草案在現行條例基礎上還做了以下補充完善:一是為弱化監督管理突出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將名稱修改為“產品質量條例”;二是補充了社會監督內容,強調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社會公眾有權舉報違反產品質量規定的行為,鼓勵媒體對產品質量實行輿論監督等(第六條、第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三是規定了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的鼓勵措施、獎勵制度等(第七條、第八條);四是針對本市新制定的產品質量管理措施設定了法律責任(第四章)。
綜上所述,修訂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基本可行,未新設行政許可,未創設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2014年7月29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按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一審時提出的主要意見進行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4年7月30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能對行業協會進行規範,建議刪除第六條。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從立法法的規定看,對行業協會的規範不屬於中央專屬立法權,也未禁止地方性法規對行業協會作出規定;我市已經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外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均有法規涉及對相關行業協會的規範,因此不宜刪除第六條。但其中“及時發現並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業產品質量的突出問題和安全隱患”不應屬於行業協會的職責,因此刪除了這一表述。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第十七條中“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作出說明後方能提供產品或者服務”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明示。”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在第十九條第一款“對下列產品實施監督抽查”前加“重點”二字。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中質監部門和工商部門制定的監督檢查計畫向社會公布,以及第二十二條中規定製定檢查計畫時應當聽取企業意見,有可能因受檢查企業有備而檢,而不利於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第一,向社會公布檢查計畫是政府行政公開透明的體現,有利於防止行政管理部門隨意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同時公布檢查計畫也可以促進企業重視產品質量問題。因此宜保留向社會公布檢查計畫的規定。第二,制定檢查計畫時徵求企業意見有利於提高計畫的科學性和民主性,為進一步提高計畫的科學性,表決稿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聽取企業意見”修改為“徵求企業、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五、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直接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只能組織和委託檢驗機構進行,因此將第二十六第一款修改為“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需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根據有關部門意見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受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抽樣、檢驗”修改為“受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抽樣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檢驗報告”,以更符合實際。
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所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應當予以細化。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有關檢驗機構資質條件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中已經作了系統和詳細的規定,不便在條例中大量引用。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刪除第三十三條中“被檢查人有權拒絕要求支付檢驗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監督抽查”。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將第四十條中“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修改為“新聞媒體”。
九、為使表述更準確、周延,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部門根據檢驗機構抽樣檢驗得出的檢驗結論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產品,因產品質量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檢驗機構存在過錯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該檢驗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十、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產品的概念作出明確和具體的解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規定,上位法已定義的概念,地方立法不得另行界定。因為地方立法無權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釋。實踐中需要對產品概念進一步明確的,可以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由有權機關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立法解釋,或者就法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申請詢問答覆。
十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沒有涉及產品質量糾紛的民事賠償問題,建議加以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有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分,契約法對違約責任已經有明確規定,侵權行為法和產品質量法對於產品質量的侵權責任也有專章規定,且違約責任制度和侵權行為制度屬於基本民事制度,地方立法不宜涉及。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4年5月27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主要就四個問題提出了意見,一是第三十一條第四款關於定期監督檢驗及收費的合法性、合理性問題;二是加強和細化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三是規範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四是進一步明確產品的概念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並於6月24日召開有關企業座談會,聽取了不同類型企業對修訂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於6月30日聽取了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質監局和市工商局的意見,並再次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4年7月21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二次審議稿緊緊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充分吸收了市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採納了企業提出的一些建議,著力細化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刪除定期監督檢驗及其收費的規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訂草案中有關定期監督檢驗及由被檢查企業承擔檢驗費的規定提出了質疑,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並沒有規定定期監督檢驗這一監督檢查形式,修訂草案中“定期監督檢驗”依據的是1992年國家財政部和物價總局聯合制發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管理試行辦法》(〔1992〕價費字496號)。從產品質量法監督管理一章的規定看,監督檢查是政府部門職責,而檢驗是檢驗機構的業務,檢驗是為檢查服務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市場經濟體制下,檢驗機構應是為政府、企業和消費者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的第三方,不應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定期監督檢驗”將檢驗作為一種行政監督權賦予檢驗機構,混淆了政府行政職權與檢驗機構專業技術服務的界限,與產品質量法關於監督檢查和檢驗的規定不一致。
第二,將定期監督檢驗費定性為行政事業性收費而由被檢查企業承擔,合法性不足,也不符合中央和國務院檔案精神。
1.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且沒有為任何形式的監督檢驗收取檢驗費規定例外情況。
2.依據國務院2000年發布的281號令《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在國家部委層面只有國家財政部門和計畫部門聯合發文才能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1992〕價費字496號文”屬於財政部和物價總局聯合發文,不宜援引該檔案作為地方立法依據。
3.《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第九點推進法治中國建設中要求“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經費由財政保障制度”。國務院辦公廳2014年6月制發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涉企收費管理減輕企業負擔的通知》(國辦發〔2014〕30號),要求“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務或體現一般性管理職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以,取消定期監督檢驗收費符合十八屆三中全會和“國辦發〔2014〕30號”檔案精神。
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多數意見,基於以上理由,二次審議稿刪除了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並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增加一句話,表述為“被檢查人有權拒絕要求支付檢驗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監督抽查”。
二、建立行政監督對於社會監督的回應機制以增強社會監督效力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要求加強和細化社會監督,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強化社會監督的路徑在於建立有效的政府行政監督對社會監督的回應機制。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關於監督抽查的規定,已經對這種機製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啟動監督抽查實際上有兩種渠道,第一種是政府部門對於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採取的主動監督抽查,第二種是對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應有質量問題的產品所採取的被動監督抽查。因此建立依據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啟動監督抽查程式的制度,既是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回應,也是對上位法的落實和細化。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對此進行了制度設計。
三、規範檢驗行為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規範檢驗行為的要求,二次審議稿作了兩處修改,目的在於規範檢驗行為兩端,即委託和檢驗結果。
第一,在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對同一企業兩次以上的監督抽查,不得連續委託同一檢驗機構進行。因為經過政府部門委託檢驗合格的產品具有一定社會公信力,在與消費者發生產品質量糾紛時,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如果同一檢驗機構甚至同一抽樣人員與同一企業形成長期的檢驗與被檢驗關係,有可能會影響檢驗行為的公正性,從而不利於對產品質量的嚴格把關。
第二,在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中增加一款,落實檢驗機構對檢驗數據承擔責任的規定。因為檢驗行業專業性強、抽樣和檢驗有各類操作規範,難以通過一部立法加以窮盡,而通過規定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承擔的具體責任,是約束和規範檢驗行為的一種易於操作的途徑。
四、其他修改
1.關於產品的概念和條例的適用範圍。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對產品的概念予以細化和明確。根據《重慶市地方性法規立法技術規範》的規定,上位法已經明確的概念,地方性法規不應再另作解釋,因此對產品的概念未作修改。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進一步明確食品、藥品等特殊產品是否適用該條例,二次審議稿根據這一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五款。
2.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細化對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獎勵,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獎勵的具體規定由省級政府規定,因此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二款明確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細化產品質量法關於監督抽查的規定。新增一條作為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根據企業意見規定有關部門制定監督抽查計畫時應當聽取企業意見,第二款對監督抽查的形式作了原則規定。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依據產品質量法對抽樣的規定作了修改,涉及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5.刪除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不得泄漏被檢查人技術秘密、商業秘密的規定,因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該類行為已經作了規定且有相應罰則,修訂草案關於該項違法行為的處罰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不一致。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解讀

免費贈品有質量問題能否找商家賠償?產品要接受重重檢驗的高額檢驗費用誰來買單?昨日上午,市人大就最新修訂的《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下稱條例)召開新聞發布會,市工商局、市質監局等部門對條例中市民關注的話題進行了解讀。據悉,新修訂的條例將於2015年1月1日正式實施。
對消費者
贈品獎品質量不合格商家擔責
條例第十條明確指出,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這一條款中對產品質量的要求。如果責任主體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條例要求質監部門或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贈品或獎品,並處贈品或獎品貨值金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解讀
市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黃源彪:條例將長期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存在的“盲區”納入調整範圍,主要包括“贈品、獎品”的產品質量責任和“三無產品”的禁止性規定,這是非常有突破性的。條例將產品範圍擴大到生產者、銷售者等提供的贈品、獎品,即有關責任主體應對其在經營中提供的贈品、獎品的質量負責,當贈品、獎品因質量問題對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消費者可向責任主體索賠。
展銷會商品有問題承辦者連坐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經營資質、資格等證明問題,明確入場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經營者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如果未履行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
市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黃源彪:與原條例相比,新條例突出了生產者、銷售者等的產品質量義務和主體責任,進一步明確了服務業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的產品質量義務與責任,有助於消費者維權。
對經營者
進口商品需貼中文標識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或其包裝上應有中文標識,內容應有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總經銷者名稱、地址,如果是進口散件組裝或分裝產品,在產品或包裝上也能看到中文標明的組裝或分裝企業名稱、地址。
■解讀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研究所所長但彥錚:該條款保障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讓不懂外語的消費者能清楚了解產品名稱、成分、功效等,明明白白消費。同時,消費者可按照中文標識的內容進行維權,防止商家虛假宣傳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銷售問題產品下架召回
條例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經調查確認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及時向銷售者、消費者發出警示,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也應立即停止銷售、經營該缺陷產品,採取停止生產、銷售,召回等補救措施,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解讀
市工商局副局長、黨組成員陳速:條例首次明確了銷售者、經營者等的義務,同時,質檢、工商部門發現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責令其採取措施。此舉可將問題產品帶來的危害最小化。
對生產者
不再向企業收檢驗費用
條例刪除了原條例中關於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驗及其收費的規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復檢所需檢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由委託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解讀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研究所所長但彥錚:取消檢驗費用符合國務院辦公廳今年6月制發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涉企收費管理減輕企業負擔的通知》中關於“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務或體現一般性管理職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要求,大大減輕了企業的經濟負擔。
對職能部門
監管分工清晰投訴渠道明確
條例第五條規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此外,條例還要求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實現執法信息共享,創新質量監管手段,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分類監管、風險監測、違法行為約談告誡等制度。
■解讀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研究所所長但彥錚:該條款明確了有關部門的職責範圍,避免了因監管界限模糊導致職能部門在時間和執法成本上的浪費,節約了生產者、經營者因應對檢查產生的費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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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商局副局長陳速介紹,該《條例》施行後,商家必須對有質量問題的贈品、獎品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賠償。如果商家把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由質監部門或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贈品或者獎品,並處贈品或獎品貨值金額30%—50%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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