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是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於2022年9月28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203號
《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已於2022年9月28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8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22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四章公平競爭環境建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不斷完善公平競爭的制度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公平競爭環境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查處工作,查處本市重大不正當競爭行為。區縣(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查處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發展改革、民政、財政、商務、文化旅遊、體育、通信管理等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反不正當競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市加強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動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爭、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
本市按照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等國家戰略部署,推動川渝地區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作,加強川渝地區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同,促進市場環境最佳化。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獨特形狀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其他市場主體或者組織名稱(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事業單位等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節目欄目名稱、網店名稱、自媒體名稱或者圖示、套用軟體名稱或者圖示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前款所稱引人誤認為,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根據標識實際使用的範圍,結合標識的相似度、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類似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前款所稱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指一定範圍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曉,能夠識別商品或者其來源的顯著性標識。
經營者在先使用的標識,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
經營者不得銷售他人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混淆行為的商品。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實施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混淆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刷、隱匿、經營場地、加工服務、廣告服務(含廣告設計、製作和發布)、商品展示、網路搜尋、網路交易平台等便利條件,幫助實施混淆行為。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組織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組織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組織或者個人。
前款所稱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種名義的旅遊、留學、考察、住房使用權、房屋裝修、使用設備設施等使前款組織或者個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對下列信息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
(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來源、製造方法、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限、銷售狀況、價格或者售前售後服務等;
(二)商品的用戶評價、許可獲得情況、曾獲榮譽等;
(三)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規模、市場地位、曾獲榮譽、技術水平、研發實力、授權經銷和加盟等關聯關係、許可獲得情況或者商業信譽等;
(四)有關經營者和商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稱商業宣傳包括下列行為:
(一)在經營場所或者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等其他場所,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
(二)通過電話、上門推銷或者舉辦品鑑會、發布會、推介會等方式,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
(三)通過網站、自媒體等網路手段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註等;
(四)張貼、散發、郵寄商品的說明、圖片或者其他資料;
(五)其他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誤解的,屬於本條第一款所稱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對商品作片面的宣傳或者對比的;
(二)忽略前提條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數據、結論等內容的;
(三)將科學上未定論的觀點、現象等作為定論事實的;
(四)使用歧義性語言進行宣傳的;
(五)組織、僱傭他人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等進行銷售誘導的;
(六)其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幫助其他經營者對銷售數量、用戶評價、套用排名、搜尋結果排名等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一)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偽造物流單據、誘導作出指定評價;
(二)為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提供組織、策劃、製作、發布等服務以及資金、場所、工具等條件;
(三)其他幫助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行為。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經營者通過自行開發研製獲得產品技術信息,或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方式獲得該產品技術信息的,不屬於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下列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一)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者其步驟、算法、電腦程式及其有關文檔、圖紙設計方案等技術信息;
(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管理、銷售、財務、計畫、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等經營信息;
(三)其他商業信息。
下列信息不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於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出版物、報告會、展覽等方式披露,或者可以通過其他公開渠道獲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
將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信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易於獲得的,該新信息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
第十三條經營者開展有獎銷售,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應當明確,不得有下列影響兌獎的情形:
(一)獎項種類、參與條件、範圍和方式、開獎時間和方式、獎金金額不明確;
(二)獎品價格、品名、種類、數量不明確;
(三)中獎機率、兌獎時間、條件和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繫方式不明確;
(四)除有利於消費者或者相關公眾以外,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後,擅自變更獎項種類、參與條件、開獎方式、兌獎方式等信息,以及另行附加條件或者限制;
(五)其他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的情形。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開展有獎銷售: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僅在有獎銷售活動範圍中的部分區域投放獎品、獎金;
(三)在有獎銷售活動期間,將帶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場;
(四)未在有獎銷售前明示,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五)兌獎後抵用券等獎品不能使用;
(六)故意讓內部員工、指定組織或者個人等內定人員中獎;
(七)其他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方式。
經營者開展抽獎式的有獎銷售,不得有下列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情形:
(一)一次性抽獎金額超過五萬元;
(二)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或者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累計金額超過五萬元;
(三)其他最高獎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情形。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一)刊登、發布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對比性、聲明性廣告;
(二)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名義散布對競爭對手及其商品的惡意評價;
(三)針對競爭對手及其商品公開發出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評論、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示函、律師函等;
(四)針對競爭對手,以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向國家機關、行業協會、消費者組織等進行舉報、投訴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情況,或者就該信息進行公開舉報、投訴;
(五)針對競爭對手的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公開發出含有虛假或者誤導性信息的評論、風險提示、告客戶書、警示函、律師函等,造成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損害;
(六)其他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第十五條經營者利用網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連結、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六條經營者不得藉助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經營者的指定行為銷售質價不符的商品。
質價不符是指商品的質量合格,但商品的價格顯著高於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賬簿、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未獲批准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十八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隱匿、銷毀、轉移證據,以及實施其他拒絕、阻礙調查的行為。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過程中,發現國家機關、相關組織的工作人員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通報該機關、組織,同時抄告該機關、組織的上級或者主管部門。相關機關、組織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部門與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案件信息共享和協同工作,加強案件線索通報移送,開展調查取證協查協助,在重點領域、重點區域探索聯合執法。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發生跨部門管轄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通過市或者相關區縣(自治縣)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解決。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不正當競爭行為線索的,應當移送相關監督檢查部門。
第二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納入社會信用系統,依法實施信用監管。
第二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推動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發現和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能力。
第四章 公平競爭環境建設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享受平等待遇。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公共政策措施;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公共政策措施。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持續清理,及時廢除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公共政策措施。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公共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得出台。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研究解決制度實施和審查過程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對公平競爭審查落實情況實施第三方評估。
公平競爭審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新型經濟形態中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分析和研究,為制定公平競爭政策提供參考。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通過公開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等方式,對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進行指引,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反商業賄賂等公平競爭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加強公平競爭的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自覺抵制不正當競爭行為。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在平台服務協定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台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競爭行為舉報投訴、糾紛協調等機制,引導平台內經營者依法競爭。
第三十條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主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依法加強行業自律,強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監督,引導、規範會員公平競爭,制定本行業競爭自律規範和競爭合規指引,配合、協助監督管理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組織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市建立政府引導、市場主導、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公平競爭社會共治機制,防範不正當競爭行為,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推動形成依法合規、公平競爭的社會氛圍。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部門應當通過以案釋法、情景互動等方式開展公平競爭法治宣傳,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公平競爭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反不正當競爭的措施和成效,推廣典型經驗,及時曝光損害公平競爭的行為和典型案件,充分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競爭狀況評估制度,完善評估指標體系、健全評估標準和程式、強化評估結果運用,加強重點行業和新興領域市場競爭狀況評估,營造公平競爭市場環境,不斷最佳化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混淆的產品、標籤、包裝、宣傳材料、模具、印版、圖紙資料等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名稱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銷售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不知道所銷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收受、承諾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單位違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藉助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或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經營者的指定行為銷售質價不符的商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公共政策措施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公共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組織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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