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1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09月27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一審對《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進行了修訂,並將修訂草案文本及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重慶市第四屆人大
  • 發布時間:2017年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9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7年1月19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19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六屆〕第12號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24年1月24日經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24年1月24日

條例全文

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1月1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1月24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編制和法規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六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新時代新征程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新重慶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志,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尊重客觀規律,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權力與責任。
法規設定的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對法律、行政法規等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立法權。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本市改革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工作程式的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以外的其他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相關法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形式,發揮地方立法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編制和法規案起草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制定後,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部分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
第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徵集法規立項申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機關、人民團體、基層立法聯繫點、社會公眾等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立項申請、立法項目建議組織立項論證。
法規立項的具體辦法由主任會議制定。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計畫的預備項目中選取,預備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中選取。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立法項目建議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提出法規立項申請。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的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或者調研單位。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開展相關工作,適時提出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立項申請。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單位和提出議案時間。提案單位應當按計畫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法規案。
年度立法計畫預備項目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提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前完成起草,並按程式報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由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案的,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前完成起草。
年度立法計畫調研項目應當明確調研單位。調研單位應當在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前完成調研報告。調研報告建議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或者預備項目的,調研單位應當提出法規立項申請,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法規立項申請。
第十七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建議將有關立法項目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或者調研單位,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該類立法項目應當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畫。
法規清理報告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相關法規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提案單位,經主任會議同意後,該類立法項目應當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審議項目或者預備項目。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計畫公布後,起草單位、提案單位、調研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未按年度立法計畫執行的項目,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或者調研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由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單位等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聯合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研論證,通過網路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聽取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注重發揮立法顧問、立法諮詢專家的作用。
法規草案擬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等方面重要事項的,應當依法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開展論證諮詢。
第二十一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法規草案起草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其他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等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應當組織協調,凝聚共識。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二十五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及相關依據,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重大利益調整論證諮詢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參閱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
(二)擬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依據和理由;
(三)重大利益調整論證諮詢結果的依據和理由;
(四)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結果的依據和理由;
(五)其他參閱資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依照前款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後,應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傳送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開展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的審議意見,應當整理髮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傳送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可以進行修改。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傳送會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提出議案,並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收到議案後轉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收到法規案後,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申報議題,並對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傳送全體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相關依據、參閱資料傳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修正草案和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的不同意見、比較集中的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或者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前,應當採取座談會、社情民意調查、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預期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派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主任會議應當及時聽取情況匯報,並協調處理。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前,應當召開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傳送表決稿。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單獨表決的條款,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審查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十五條 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提交書面報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意見,應當傳送全體會議。
分組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批准決定草案可以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提出修改意見。
審查結果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或者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批准決定草案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提出修改意見的,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公布前根據批准決定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作相應修改。
第六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分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重慶日報》和重慶人大網上刊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自治縣公眾信息網上刊載。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 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和施行時間;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時間和施行時間。
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三十日後施行。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或者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統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通過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提請法制委員會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時,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終止法規解釋案的審議,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修改。
第六十七條 提出的法規解釋要求如不屬於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作為法規詢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予以書面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三條 法規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配套規定,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法規集中清理和動態清理制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的部署和要求開展集中清理,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後及時開展動態清理。
法規清理應當形成清理報告。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相關法規的,清理報告應當明確有權提出法規案的單位。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廢止相關法規外,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十五條 開展法規集中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對法規進行清理並提出意見。法規清理意見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報告。
開展法規動態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後一個月內,通知相關單位對依據該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法規開展清理。相關單位清理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清理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前匯總形成年度動態清理報告,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七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報批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
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七十七條 負責法規案的立項、起草、提出、審議、表決、公布、備案等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檔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自法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集和整理的檔案移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歸檔。
第七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西部陸海新通道和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等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機制,通過委託立法調研、書面徵求意見、聽取立法建議等形式,推進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積極發揮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配合開展徵集法規項目、徵求法規草案意見和組織代表集中研讀討論等工作。
第八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加強工作指導,深入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八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八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工作數位化建設,構建法規立項、起草、審查、審議、公布等環節一體化套用的立法數字系統。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案,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
第八十四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八十五條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程式,依照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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