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重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是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重慶市
  • 制定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的貫徹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關係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遵循下列各項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服務;
(三)從本市實際出發,切實可行;
(四)法規之間要協調、統一;
(五)充分發揚民主,廣泛徵求意見。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第六條制訂地方性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按以下規定辦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應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室)負責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後執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如需個別調整、增加或減少項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如下:
(一)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通過;
(四)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一個代表團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簡稱提案人)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大會職權範圍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以下簡稱法規案)。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
第十條政黨、政協、民眾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一條法規案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審查,代表大會期間由主席團決定。代表大會閉會後,由主任會議決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處理,代表大會期間由主席團決定。代表大會閉會後,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法規案、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職責有關的,由上述有關機關負責;
(二)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職責有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
(三)綜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設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負責。
第十三條擬定法規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成立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參加的起草委員會或起草小組,開展擬定法規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職責分工原則成立有廣泛代表性的人士參加的起草小組,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擬定法規草案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應派人參與,做好協調工作;
(三)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可以委託有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專家教授擬定法規草案。
擬定法規草案應認真開展調查研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做好論證、修改工作。涉及面廣的重大法規草案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應徵求市政協的意見。
第十四條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大常委會的法規案,必須由提案人簽署。
(一)主席團、一個代表團或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或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分別由主席團主席、代表團團長、聯名的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簽署;
(二)市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由該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簽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分別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第十五條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文本;
(二)法規草案說明,包括制定本法規的宗旨、依據,起草及協調經過,法規適用範圍,主要解決的問題等;
(三)參考資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摘要,調查材料等;
(四)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法規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處理方案和論證報告;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的審查報告。
前四項規定的材料,提案人應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十六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按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法規案,分別不同情況,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的報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室起草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與法制工作室聯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大會全體會議應先聽取提案人對該法規案的說明,經各代表團審議,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室聯合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主席團審查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先聽取提案人對該法規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案,應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充分討論。
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應實行兩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次審議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審查,並會同提案人進行修改,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通知提案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對審議中的法規案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可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法規案,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法規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第二十五條提付表決的法規案,表決前應將最後文本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提付表決法規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表決採取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應連同說明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法制工作室承辦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有關事宜。
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根據所負責的法規,起草提請批准的報告和說明。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重慶日報》和市人大常委會會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載;市有關新聞單位應及時報導。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以法規載明的生效日期為準。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補充、廢止
第三十條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運用和執行中的問題,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釋。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補充,依照本條例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
第三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本身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結束,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二)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宣布廢止;
(三)由於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原地方性法規已沒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會應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宣告廢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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