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是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一項地方性法規。

新修訂的《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於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2年01月0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有效 
修訂信息,發布通知,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發布通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159號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於202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5日

條例全文

  •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
第二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章 道路運輸共同規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實施道路運輸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為建立統一、開放、綠色、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服務。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汽車,促進節能減排。引導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信息化經營。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服務一體化,提升公共服務均等化水平,保障城鄉居民安全、經濟、便捷出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建立運營補助機制等方式,促進農村道路客運發展,為農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連續服務。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事務性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的具體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應急管理、稅務、大數據套用發展、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區域協作,促進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道路運輸協調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道路運輸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規範和監督會員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升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公平競爭,保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按照道路運輸專業規劃並結合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信用狀況和方便民眾等因素,可以通過招標等公開形式確定客運班線經營者。
班車客運線路的經營期限為四年到八年。經營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重新提出申請。
第九條 客運班車營運時應當按照規定放置班車客運標誌牌。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核定線路運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乘客。
客運班車不得在規定的站點外上客、攬客,不得在途中滯留、甩客或者強迫乘客換乘車輛。由於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確需乘客換乘車輛的,應當及時調換,不得降低換乘客車檔次,不得另收費用。
加班客車應當符合班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十條 鼓勵客運班線經營者開展班車客運定製服務,依法按照旅客需求靈活確定發車時間、上下旅客地點。
第十一條 承接包車客運業務的,承運人應當向車輛道路運輸證核發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申請領取包車客運標誌牌。承運人應當隨車攜帶包車客運標誌牌和包車契約,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從事班車客運。
第十二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二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心城區經營的,依法取得一百個以上中心城區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在中心城區以外經營的,依法取得十個以上所在區域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符合技術管理、環保等標準的車輛或者擬投入車輛承諾書;
(三)有取得巡遊出租汽車從業資格的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實行特許經營,車輛經營權無償、有期限使用,經營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規模等變動情況,合理決定投放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數量。
中心城區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以安全服務質量、信用評價結果為重要依據,通過招標等方式投放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十六條 投入營運的巡遊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技術管理、環保等標準符合規定;
(二)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車載智慧型終端符合規定;
(三)車身顏色符合規定,並在規定位置噴印有行業投訴電話、行業編號,明示租價標誌;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車身內外設定、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取得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數量投入符合條件的車輛,並向經營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車輛道路運輸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條件並登記為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核發車輛道路運輸證。
第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車輛不得設定與巡遊出租汽車相同或者相似的車輛外觀標識,不得噴塗專用或者相類似的巡遊出租汽車車體顏色、圖案,不得安裝、使用專用或者相類似的巡遊出租汽車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車載智慧型終端等易與巡遊出租汽車相混淆的營運標識或者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條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到道路運輸機構為駕駛員辦理從業服務註冊,註冊的服務單位應當與其所駕駛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上的單位一致。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終止勞動契約或者經營契約的,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二十日內到原註冊機構申請註銷註冊。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數量實施調控。
第二十一條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和社會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權益。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車輛所有人、駕駛員應當通過取得經營許可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服務平台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和環保相關標準要求;
(四)機動車行駛證由本市公安機關核發,且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車輛所有人住址所屬區域與擬經營區域一致;
(五)車輛具體標準應當符合本市的規定。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優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向機動車行駛證登記的車輛所有人住址所屬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車輛道路運輸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向符合條件並登記為網路預約出租客運的車輛核發車輛道路運輸證。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車輛不得違反規定在車身內外設定、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規定;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保障車輛符合運營服務規定,車內設施設備完整、有效;
(三)不得組織人員和車輛從事定線運輸;
(四)不得利用在車內安裝的攝像裝置等侵犯乘客隱私權;
(五)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不得允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巡遊攬客;
(六)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應當公示駕駛員從業服務註冊信息;
(七)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地點,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不得向未進入電子圍欄區域的車輛派送訂單。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規範、標準。
(二)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車內設施設備完整、有效。
(三)應當合理選擇行駛路線;乘客指定行駛路線的,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有言行騷擾、侮辱乘客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
(六)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遮擋、損毀車載智慧型終端;車載智慧型終端具備線上支付功能的,不得拒絕乘客使用終端支付運費。
(七)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明示從業服務註冊信息。
(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未開啟空車標誌的情況下,不得攬客;開啟空車標誌時,不得拒載。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在營運過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臨時停靠點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區域經營,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營運區域外的載客業務,不得以預設目的地的方式從事定線運輸。
第二十七條 私人小客車提供合乘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私人小客車通過信息服務平台公司提供合乘服務的,信息服務平台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實時、完整傳輸合乘出行相關訂單信息。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二十八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道路運輸業務範圍內經營,貨運車輛不得超出核定的載質量裝運貨物。
第二十九條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應當具有裝載整體大型物件實際能力在二十噸以上的超重型車組,包括牽引車和掛車。
第三十條 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不得承攬危險貨物運輸業務。危險貨物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交給不具備危險貨運資格的承運人承運。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及防護用品。
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放射性危險貨物的車輛禁止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承運國家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隨車攜帶準運證明或者批准手續。
第三十二條 鼓勵發展網路平台道路貨物運輸,促進物流資源集約整合、高效利用。從事網路平台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三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應當公平合理安排客運班車的發班時間和班次,平等對待進站發班的客運經營者。因發班方式或者發班時間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裁決。
道路旅客運輸站不得允許未經核定進站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向進站經營的客運經營者收取服務費,應當經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批准。道路旅客運輸站的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批准檔案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
第三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公平對待進入站(場)經營貨物運輸、貨物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壟斷經營、欺行霸市,發現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機構應當指導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建立貨物運輸信息系統,為承運、託運雙方的道路貨物運輸活動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 貨運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地向貨主或者車主雙方提供貨源、運力信息,不得違規為無營運證件的車輛配載貨物。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維修經營地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主修車型的維修工時定額、維修工時單價、維修配件單價和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合理收費。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並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機動車托修方有權查閱車輛維修檔案。
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維修竣工的,應當進行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車輛,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四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承修無號牌的機動車;
(二)進行假冒巡遊出租汽車噴塗、改裝、維修作業;
(三)超備案經營範圍維修機動車;
(四)擅自更換托修機動車上完好部件;
(五)擅自擴大托修機動車維修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範圍開展培訓業務,並按照國家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
鼓勵建立學員繳費第三方監管平台,按照教學進度由平台向培訓機構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技術要求的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做好培訓記錄,接入交通主管部門駕駛培訓行業監管平台。
培訓結業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向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未經核定的場所開展培訓;
(二)使用非教練車輛開展培訓;
(三)對學員培訓學時或者里程弄虛作假;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酒後教學;
(二)在教學期間擅自離崗;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四節 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十五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租賃車輛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保證向承租人提供的車輛符合國家規定和上路行駛的條件。
租賃車輛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與汽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一致,且登記的使用性質為租賃。
第四十六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辦理租賃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
(二)在經營場所和服務平台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與退還、客服與監督電話等事項;
(三)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四)按照國家和我市規定落實安全生產制度;
(五)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
(六)查驗承租人和駕駛人相關證件,確保駕駛人符合安全駕駛條件;
(七)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
(八)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質為租賃的車輛期間,獲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不得繼續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
(九)不得在道路上巡遊攬客;
(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利用租賃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變更汽車使用性質。汽車使用性質一旦變更,應當按照相應的營運汽車使用年限執行報廢管理。
第四章 道路運輸共同規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四十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市、跨區縣(自治縣)或者在中心城區內從事客運經營的,向市道路運輸機構提出申請。中心城區以外從事毗鄰區縣(自治縣)間班車客運經營的,向註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提出申請。
(二)在中心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內從事客運經營,從事貨運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的,向註冊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經營的,向市道路運輸機構提出申請。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決定或者辦理備案,所屬的道路運輸機構依法頒發經營證件。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停業、歇業、分立、合併、遷移或者轉讓客、貨運經營車輛的,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客運和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者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經營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五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更換客運車輛,應當向道路運輸機構提出申請。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客運管理規定的車輛,換髮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強制客運經營者更換指定的車輛。
第五十二條 禁止貨運汽車、拖拉機、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
中心城區禁止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中心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是否準許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
第五十三條 營運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有效證件。
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名稱一致。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聘用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聘用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職業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產投入,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鼓勵小微道路運輸企業通過委託第三方等方式進行安全生產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機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和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針對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和運輸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制定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設施儲備、現場處置措施、善後處理等內容。
第五十六條 禁止道路運輸經營者將客運經營權出租、擅自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運經營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禁止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未經運營安全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車輛、報廢車輛或者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價格原則上實行市場調節價,不具備條件的,可以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道路運輸票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發。
經營者應當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倒賣、出借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證牌。
第五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機構填報營運或者經營統計報表。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因條件發生變化等原因不再具備規定的經營條件或者從業條件的,應當到道路運輸機構辦理相應的註銷手續。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或者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一百八十日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並註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道路運輸證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非法營運等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公安機關與交通、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違法行為及駕駛員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機制,為道路運輸經營者、駕駛員、教練員提供查詢服務。
第六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對所屬道路運輸機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上級道路運輸機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下級道路運輸機構、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有關工作,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六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用管理。市、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實施道路運輸信用評價,對評價結果進行動態調整,並將信用信息和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同步推送至重慶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重慶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因多次嚴重超限運輸、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非法改裝、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客運經營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被納入道路運輸重點監管名單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拒絕其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駕駛員的運輸經營行為、運輸車輛技術狀況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道路、客貨集散地、公路收費站區、高速公路服務區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道路及道路運輸站(場)等地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交通行政執法專用車應當設定統一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標識和示警燈。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通過監控設施設備、汽車行駛記錄儀、衛星定位系統等,收集證據,固定有關違法事實,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對拒不接受現場檢查、無證經營、在限期內拒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扣押機動車輛或者設施設備,出具扣押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逾期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依法拍賣扣押機動車輛或者設施設備。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滯納金和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追繳。
第七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機構和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受理投訴、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班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客運班車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處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標誌牌:
(一)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乘客的;
(二)在途中滯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確需乘客換乘車輛,另收費用或者降低客車檔次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投入營運的巡遊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車身顏色、標誌頂燈、計價器、空車標誌、車載智慧型終端不符合規定,未在規定位置噴印行業投訴電話、行業編號、明示租價標誌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註冊的服務單位與其所駕駛車輛的道路運輸證上的單位不一致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假冒巡遊出租汽車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車輛、營運標識和設施設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從事平台服務的,責令停止經營,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提供車輛服務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取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提供駕駛服務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從事巡遊出租汽車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被依法處罰兩次的駕駛人員,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國家和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規定;
(二)未保持車容車貌整潔,未保障車輛符合運營服務規定,車內設施設備完整、有效;
(三)利用在車內安裝的攝像裝置侵犯乘客隱私權;
(四)違反規定在車身內外設定、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允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巡遊攬客;
(二)未公示駕駛員從業服務註冊信息;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地點,向未進入電子圍欄區域的車輛派送訂單;
(四)以預設目的地的方式從事定線運輸;
(五)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並處停止新接入車輛一百八十日以上三百六十日以下。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的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出租汽車駕駛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國家和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規範、標準;
(二)遮擋、損毀車載智慧型終端或者車載智慧型終端具備線上支付功能拒絕乘客使用終端支付運費;
(三)有言行騷擾、侮辱乘客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
(四)未明示從業服務註冊信息;
(五)在未開啟空車標誌的情況下攬客,或者開啟空車標誌時拒載;
(六)以預設目的地的方式從事定線運輸;
(七)未經乘客同意擅自變更乘客指定的行駛路線;
(八)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未通過取得經營許可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獲取訂單,從事運輸服務。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允許未經核定進站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批准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通報批評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無號牌機動車、擅自更換托修機動車上完好部件、擅自擴大托修機動車維修範圍、超備案經營範圍維修機動車或者進行假冒巡遊出租汽車噴塗、改裝、維修作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十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計算機計時培訓管理系統或者未做好培訓記錄,未接入行業監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規定頒發培訓結業證書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並處責令停止招生三十日;
(二)在未經核定的場所開展培訓,使用非教練車輛開展培訓,或者對學員培訓學時、里程弄虛作假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並處責令停止招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酒後教學、在教學期間擅自離崗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列入教練員失信記錄,五年內不得從事駕駛培訓教學活動。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賃車輛,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與經營者名稱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質未登記為租賃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租賃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的;
(三)未在經營場所和服務平台以顯著方式明示服務項目、租賃流程、租賃車輛類型、收費標準、押金收取與退還、客服與監督電話等事項的;
(四)未建立租賃經營管理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的;
(六)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的;
(七)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質為租賃的車輛期間,獲知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賃車輛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停業、歇業、分立、合併、遷移或者轉讓客、貨運經營車輛,未依法向道路運輸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暫停客運或者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道路運輸證上載明的單位名稱與車輛行駛證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載明的名稱不一致,使用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車輛從事經營的,不按規定填報營運或者經營統計報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從事貨運經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三)使用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車輛,將報廢車輛交有關部門統一銷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四)道路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過程中,因情況變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規定的經營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運駕駛員未隨車攜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包車客運標誌牌或者包車契約,或者未在規定位置放置班車客運標誌牌的,承運國家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未隨車攜帶準運證明或者批准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巡遊出租汽車的其他車輛設定、安裝、使用專用或者相類似的巡遊出租汽車營運標識、設施設備的,或者噴塗成專用或者相類似的巡遊出租汽車車體顏色、圖案的,暫扣車輛,沒收營運標識和設施設備,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倒賣、出借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證牌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貨運汽車、拖拉機、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未經批准利用人力車從事客運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駕駛人員負同等及以上責任,交通事故依法處理後,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發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吊銷事故車輛道路運輸證,收回事故車輛客運經營權,道路運輸經營者一年內不得新增客運線路和車輛運力;
(三)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發生死亡一人以上道路運輸交通事故的,完成事故責任認定前,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停止事故車輛運行。
第八十九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從業資格證。
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且負同等及以上責任的,終生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
道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被撤銷、註銷、吊銷經營許可的,自被撤銷、註銷、吊銷之日起一年內,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不得申請辦理該項行政許可。
道路運輸車輛被吊銷道路運輸證的,該車輛所屬道路運輸經營者自被吊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不得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
第九十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停止辦理增加經營範圍、線路、運力、教練車輛以及更換車輛、提高站級等有關業務;連續兩年信用評價不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吊銷許可證件。
第九十一條 被扣押的非法營運車輛屬於拼裝車或者被扣押時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由扣押車輛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非法營運車輛在被扣押期間達到報廢標準,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車輛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由扣押車輛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並在三個月內自行報廢車輛;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的,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公告認領。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者公告後三個月內仍無人認領的,由扣押車輛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交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予以報廢。
第九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備案;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行政處罰;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照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五)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過度執法、逐利執法、粗暴執法;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
第九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將農村客運、機動車維修、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運、貨運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二)定製客運,是指已經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依託電子商務平台發布道路客運班線起訖地等信息、開展線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靈活確定發車時間、上下旅客地點並提供運輸服務的班車客運運營方式。
(三)農村客運,是指區縣(自治縣)境內或者毗鄰區縣(自治縣)間運營線路屬於城區至鄉鎮、城區至行政村、鄉鎮至鄉鎮、鄉鎮至行政村以及行政村之間的班車客運。以上鄉鎮不含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街道。
(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是指按照乘客意願,用七座以下乘用車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包括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五)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是指以七座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六)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是指以網際網路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七)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是指構建網路服務平台,從事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營利法人。
(八)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九)汽車租賃,是指租賃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且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行為。
(十)中心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九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網約車不允許巡遊攬客
據重慶市道路運輸事務中心相關負責人介紹,修訂後的《條例》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在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方面,明確從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所需要具備的經營權數量、車輛、駕駛員、經營場地、管理制度等準入條件。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車輛經營權無償、有限期使用,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規定巡遊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車輛不得在外觀、顏色、標識等方面與巡遊出租汽車相混淆。
在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方面,規定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數量實施調控,確保道路運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同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平台公司不得允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巡遊攬客等。
禁止私人小客車以合乘名義從事道路客運經營
《條例》規範私人小客車合乘行為,明確私人小客車合乘概念。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成本分攤費只能是合乘路段所涉及的燃料費用和通行費費用,不得超過這些成本費用。”重慶市道路運輸事務中心相關負責人表示。
《條例》規定私人小客車提供合乘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禁止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行為。私人小客車通過信息服務平台公司提供合乘服務的,信息服務平台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實時、完整傳輸合乘出行相關訂單信息,接受交通部門的監督管理。
連續2年信用評價不合格將被停止經營
《條例》還建立信用考核評價及獎懲制度,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被認定為嚴重失信主體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重慶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因多次嚴重超限運輸、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非法改裝、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客運經營或者危險貨物運輸,被納入道路運輸重點監管名單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拒絕其駛入高速公路。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停止辦理有關業務;連續兩年信用評價不合格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吊銷許可證件。
同時,《條例》建立嚴重違法主體禁業制度,明確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從業資格證(第八十九條第一款)。道路運輸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且負同等及以上責任的,終生不得從事道路運輸駕駛活動。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酒後教學、在教學期間擅自離崗,情節嚴重的,列入教練員失信記錄,五年內不得從事駕駛培訓教學活動等。
“黑車”司機被處罰2次及以上將被暫扣駕駛證3—6月
在打擊非法營運方面,《條例》也提出構建部門間信息共享及執法協作機制。明確公安機關與交通、文化旅遊等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違法行為及駕駛員交通安全事故信息共享機制。在市、區縣政府組織領導下建立交通、公安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
對未經許可從事巡遊車和網約車客運經營被依法處罰兩次及以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暫扣駕駛證3—6個月,共同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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