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重慶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2022年12月27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20日 
通過過程,檔案全文,

通過過程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359 號
《重慶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2月27日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1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長  胡衡華         
2023年3月2日

檔案全文

重慶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巡遊出租汽車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營造文明、和諧的司乘關係和行業氛圍。
引導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信息化經營。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並統籌中心城區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巡遊出租汽車客運有關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具體事務性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具體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公安、財政、人力社保、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投放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應當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效率、城市規模等因素,科學確定巡遊出租汽車運力規模,保持巡遊出租汽車客運供需基本平衡。在本營運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達到60%或者基於市場需要,可以動態調控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數量。
第六條  中心城區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區以外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投放方案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投放方案應當通過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公開徵求意見。
投放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投放數量、車輛類型、經營期限、實施時間等。
第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經營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
取得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應當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20日內與營運區域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取得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及程式依法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經營。
車輛經營權取得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投入車輛並取得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新增和更新巡遊出租汽車優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市政府相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新能源巡遊出租汽車發展的需要,在車輛運營、道路通行、配套服務設施、財政補貼等方面為新能源巡遊出租汽車使用提供支持和便利,推進配套的充電、換電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中心城區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有效期為12年。中心城區以外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有效期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當地確定的巡遊出租汽車使用年限的兩倍。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擬在車輛經營權到期後繼續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經營者信用考核結果,作出延續、核減、收回車輛經營權的決定,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提供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召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應當遵守本市巡遊出租汽車管理相關規定,不得有違規計價、派單等行為。
市交通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全市統一的巡遊出租汽車監管服務平台,創新運營和監管方式,對電召服務信息實施動態監管。
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巡遊出租汽車車載智慧型終端應當與市交通主管部門建設的巡遊出租汽車監管服務平台實現實時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信息、服務信息以及乘客評價信息等。
第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原許可機關可以優先無償收回。
原有償取得的車輛經營權自取得之日起已滿3年且剩餘經營期限1年以上確需轉讓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收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一)因經營者原因逾期未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的;
(二)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日以上停運的;
(三)車輛經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四)違反特許經營協定,根據約定應當收回經營權的;
(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證被吊銷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被收回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經營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道路運輸證的註銷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運輸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巡遊出租汽車已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被依法收回的;
(四)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已配置新巡遊出租汽車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對退出運營的車輛,應當清除巡遊出租汽車顏色,拆除服務設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辦理使用性質變更或者報廢手續。
第十五條  巡遊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
(一)中心城區經營的巡遊出租汽車使用年限達到6年,中心城區以外經營的巡遊出租汽車達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在中心城區以外經營的巡遊出租汽車使用年限為6年至8年,具體年限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從業要求;
(三)經考試合格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四)最近5年內無被吊銷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記錄;
(五)無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的記錄。
第十七條  乘客租乘巡遊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有影響駕駛員安全行車的行為;
(三)不得違反公共衛生安全的相關規定;
(四)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
(五)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破壞車輛設施設備或者污損車內物品;
(六)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七)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八)遵守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九)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不遵守前款規定的乘客,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已發生客運費用的,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使用計程計價設備、使用不合格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客運票據的;
(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四)租乘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載智慧型終端具備線上支付功能,拒絕乘客使用終端支付運費的;
(五)租乘的巡遊出租汽車在起租里程內發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六)由於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原因中斷服務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大型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巡遊出租汽車候客站點。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在轄區內的商圈、旅遊景區規劃設定巡遊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上下客點。
巡遊出租汽車臨時停靠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除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臨時停車的路段、區域外,允許巡遊出租汽車在道路邊沿上下客、就餐、如廁等臨時停靠。
第二十條  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決定徵用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服從。
因徵用車輛給經營者、駕駛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決定徵用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對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糾正巡遊出租汽車違法行為,維護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以及提供電召服務的平台應當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及其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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