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辦法》是聊城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聊城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巡遊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在核定的區域內通過巡遊攬客、站點候客等方式,根據乘客要求提供經營服務,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綜合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全市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城區(東昌府區、市屬開發區)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職責,具體實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具體實施管理。
發展改革、物價、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保、人社、商務、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監、網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巡遊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其相關運營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運輸行業發展相協調,堅持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適度發展巡遊出租汽車,最佳化城市交通結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遊出租汽車功能定位,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巡遊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運力實行數量調控和動態管理,合理評估市場供求比例,充分考慮運營效益,科學調整運力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新增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採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公開招標方式依法進行。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綜合考慮環保、節能等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巡遊出租汽車車型標準。
第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實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二章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
第九條 申請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第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一)服務質量招投標;
(二)經營權的延續;
(三)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間的兼併、重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後,應當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客運經營權協定。客運經營權以單台車輛為計算單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車輛營運證,實行一車一證。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簽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協定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未投入車輛營運的,視為自行放棄。
第十一條 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分別向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二)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協定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原件及其複印件;
(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準予許可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市城區經營期限為8年,並無償使用,其它縣(市)可根據本地實際確定。本辦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經營期限到期後再執行。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有效期限屆滿,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終止;需要繼續經營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申請取得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上一個經營期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等級均為AA級及以上的,應當批准其繼續經營。在經營過程中出現重大服務質量問題、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嚴重違法經營行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關規定依法終止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項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0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規定上交或者繳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計價器、標誌燈和未使用的巡遊出租汽車發票等,併到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鼓勵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產權和兼併、重組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許可的期限和範圍經營,接受行業監管和社會監督;
(二)制定並落實運營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管理、營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與管理,定期組織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安全生產和業務技能等方面培訓,組織實施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繼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四)建立巡遊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進行服務質量自我評價,不斷改進服務;
(五)建立乘客失物管理制度和投訴處理機制,設定並公開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服務;
(六)制定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錯峰交接班制度,避開尖峰時段交接班,加強巡遊出租汽車運營調度,方便乘客乘車;
(七)建立駕駛員工會組織,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聘用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經營契約;
(八)規範企業經營管理,按規定為駕駛員辦理有關營運手續,規範各種收費行為,做到收費合法、合理、公開、透明;
(九)定期組織對巡遊出租汽車進行維護、檢測、檢查和清潔消毒,保證車輛技術狀況、營運服務設施、外觀和衛生狀況良好;
(十)加強企業文化建設,組織開展優質服務、文明經營競賽和社會公益活動,創建服務品牌,承擔社會責任,提高服務水平;
(十一)遵守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運輸相關證件年度審驗、車輛檢測、計價器檢定等,合格後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倒賣、轉讓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計價器、標誌燈和巡遊出租汽車發票等。
第三章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
第二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安全性能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其維護、檢測、診斷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汽車維護、檢測、診斷技術規範,尾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及山東省限值標準。
“油改氣”車輛使用的氣瓶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特種設備使用管理標準。
積極推進巡遊出租汽車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新能源,使用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專項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統一車型標準、車輛顏色,統一標誌標識;
(二)在車輛頂部安裝巡遊出租汽車標誌燈;
(三)在車身兩側噴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簡稱和監督服務電話;
(四)車內安裝空車顯示器和計價器;
(五)按照規定張貼起步租價和車公里租價標識;
(六)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監督卡;
(七)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等行車安全和信息化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八)車輛技術等級應達到二級以上標準;
(九)車體內外不得擅自張貼噴塗廣告;
(十)配備符合規範要求的車載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裝置等。
第二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未達到技術標準要求或者已達到運營服務期限的,應當按規定更新車輛。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更新車輛,應當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規定的車型標準選購車輛。
第四章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巡遊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經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五)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擬從事巡遊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參加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考試,並提供以下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原件以及複印件;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四)身份證明原件以及複印件,非本市戶籍的同時提交本市有效居住證原件及複印件。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公布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區域科目的考試大綱和題庫。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考試工作規範及時安排考試,對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核發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二十五條 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需經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崗前培訓考核合格、簽訂經營契約或者勞動契約,並由企業向運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註冊手續後方可上崗。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向原註冊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註銷註冊手續,並按照規定向變更後服務單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一)持證人申請註銷的;
(二)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註銷或者被吊銷的;
(四)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
(五)持證人死亡的。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被註銷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第二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並公告作廢:
(一)有交通肇事犯罪或者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的;
(二)有吸毒記錄的;
(三)有飲酒後駕駛記錄的;
(四)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記滿12分記錄的;
(五)有暴力犯罪記錄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服務規範,熟知當地的人文、地理、交通等情況,按照許可核定的範圍從事經營;
(二)服從行業管理機構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管理、檢查和指導,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三)按規定參加例會培訓、繼續教育等,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四)隨車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等證件,當班駕駛員信息通過車內服務質量監督卡(台)實時顯示;
(五)規範自身儀容儀表,使用文明用語,做到言行得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
(六)按照規定對車輛進行檢查維護,遵守車容車貌管理制度,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內整潔,經營服務標識和安全設施等完好有效;
(七)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機打發票系統等設備,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和物價部門有關規定收費,主動給付乘客當次巡遊出租汽車發票;
(八)在火車站、汽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其它公共場所應當有序待租,遵守公共秩序,服從現場管理;
(九)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因故需改變原行駛路線,應當徵得乘客同意;
(十)按照乘客意願使用音響、空調等設施;
(十一)車內無乘客時使用空車標誌,夜間運營時開啟標誌燈;
(十二)配合處理有關投訴事宜和協助乘客查找遺失物品;
(十三)因車輛維修、人員用餐、交接班等不能載客的,使用“暫停”標誌;
(十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及時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遵守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其他規定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九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變相亂收費、議價;
(二)擅自調整計價器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擾亂計價器計價;
(三)爭客、挑客、無故拒載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四)敲詐勒索和刁難乘客;
(五)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六)隱匿乘客遺失物品;
(七)利用巡遊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八)欺行霸市、強拉強運及以其他方式擾亂客運市場秩序;
(九)酒後駕駛或者以其他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十)強行超車、任意變道、超速超載行駛以及惡劣天氣和路況條件下冒險駕駛等;
(十一)行駛中吸菸、進食、接打手機;
(十二)搭載乘客時添加燃油、燃氣或者充電;
(十三)向車外拋物、吐痰等;
(十四)向乘客推銷購物、飲食和休閒娛樂等項目;
(十五)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十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業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駕駛巡遊出租汽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第五章 乘車規範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在車內吸菸或者亂扔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寵物以及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導盲犬除外);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喪失自控能力且無人陪同的;
(四)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上、下車的;
(五)乘客人數超過車輛核定載客人數或者乘客攜帶物品超出車輛行李廂容積的;
(六)不願按照規定計費標準支付乘車費用的;
(七)實施或者要求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違法違規、違反社會公德、不利於行車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乘車費用。途經收費路、橋(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過路、過橋費用,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乘客乘車時提前說明。
第三十三條 對要求駛離巡遊出租汽車經營區域的或者前往偏僻地區的乘客,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其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治安報警點辦理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屬的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
乘客應當配合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配合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第三十四條 乘客認為巡遊出租汽車計價器不準確的,可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經檢定合格的,車費由乘客承擔;檢定不合格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六章 安全管理與信息化建設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巡遊出租汽車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從業人員資質、車輛技術狀況、市場經營行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活動等進行監督管理,提高巡遊出租汽車行業安全生產水平。
第三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度,完善相關措施,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三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行車理念,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按照規定使用車載安全信息化設施,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調度指揮,不得故意破壞相關車載設施設備,不得違法違規運輸作業。
第三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其內容主要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當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應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按時完成運輸任務。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以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為依託,分別建立巡遊出租汽車信息監管系統平台,實施車輛運行情況動態管理。
鼓勵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轉型提供網約車服務,鼓勵巡遊出租汽車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電召服務方式提供運營服務,推廣使用符合金融標準的非現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務功能,方便公眾乘車。
第四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乘客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提出的服務需求,按照約定時間和地點提供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服務;
(二)巡遊出租汽車電召服務平台應當提供24小時不間斷服務;
(三)電召服務人員接到乘客服務需求後,應當按照乘客需求及時調派巡遊出租汽車;
(四)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接受電召任務後,應當按照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乘客未按約定候車時,駕駛員應當與乘客或者電召服務人員聯繫確認;
(五)乘客上車後,駕駛員應當向電召服務人員傳送乘客上車確認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對巡遊出租汽車計價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物價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結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成本、居民和駕駛員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合理制定、及時調整巡遊出租汽車運價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火車站、汽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停車場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巡遊出租汽車專用待租場所和即停即走免費通道,方便巡遊出租汽車營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則,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合理劃定巡遊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巡遊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定期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駕駛員進行綜合考核,評定企業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等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配置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指標時,應當將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以及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為招投標、經營權延續經營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以及經營者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
第四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
(一)在搶險、救災等特殊運輸任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三)積極參與行業文明創建和社會公益活動成績突出的;
(四)對巡遊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巡遊出租汽車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計價器檢定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計量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人員,駕駛巡遊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依法吊銷其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巡遊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