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主城區易撒漏物質實行密閉運輸的通告,為進一步控制城市道路揚塵污染,提高主城區空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通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164號,第261號,通告,
第164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主城區易撒漏物質實行密閉運輸的通告》,已經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261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有關規定,經認真清理審查,並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決定將《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2件規章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繼續施行,有效期從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慶市城市夜景燈飾管理辦法》等8件規章條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廢止的規章目錄
2.繼續施行的規章目錄
3.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附屬檔案3: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五、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主城區易撒漏物質實行密閉運輸的通告(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
(一)將本通告中的“《建築渣土準運證》”改為“《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運輸建築渣土,除必須符合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外,還必須按《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通告
(2004年3月1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為進一步控制城市道路揚塵污染,提高主城區空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通告: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在主城區環線高速公路及以內、北部新區、渝北區兩路城區、巴南區魚洞城區和北碚城區範圍內的城市道路上運輸建築渣土、砂石和垃圾等易撒漏物質(以下簡稱易撒漏物質),必須使用密閉式汽車裝載。
二、密閉式汽車必須符合國家及本市有關密閉運輸車輛的技術規定。
車主將現有的車輛改裝為密閉式汽車,應到有汽車改裝資質的企業進行,憑改裝企業出具的密閉運輸車輛合格憑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變更手續。
三、運輸建築渣土,除必須符合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外,還必須按《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對改裝的密閉式汽車,施工單位在辦理《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時,應當交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車輛變更證明。
《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應放置在駕駛室正面醒目處備查,運輸建築渣土時應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四、運輸易撒漏物質必須裝載規範,保持密閉式運輸裝置完好和車容整潔,不得沿途飛揚、撒漏和帶泥上路。
五、施工工地和渣土處置場地進出口道路應當硬化處理,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以防止車輛帶泥出場,保持周邊環境清潔。
禁止施工單位使用未密閉的車輛運輸易撒漏物質。
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易撒漏物質密閉運輸的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
七、對違反本通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車輛變更手續上路運輸易撒漏物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的罰款;
(二)未辦理車輛變更手續上路運輸易撒漏物質,致使沿途飛揚、撒漏、帶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運輸建築渣土的,由市政(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的罰款;
(四)未按照《建築垃圾運輸許可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又拒不改正的,或者不在指定地點傾倒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車輛在運輸易撒漏物質過程中,未按要求保持密閉運輸裝置完好,造成沿途飛揚、撒漏、帶泥污染道路的,由市政(環衛)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使用未密閉的車輛運輸易撒漏物質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車次處1000元的罰款,但罰款最高金額不超過30000元。
八、違反本通告的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應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但不得就同一事項對同一主體重複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