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1994年11月11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26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履行法律賦予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堅持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事。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設立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受市人大常委會委託負責有關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審查。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或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顧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顧問。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第六條 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市長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三)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
第七條 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分別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區(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適合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為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一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任免案,並附提請任免幹部名單、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說明的書面材料。
第十二條 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見或建議報告主任會議。
人事任免代表聯繫工作委員會,應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並向有關部門了解被提名人的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的報告,決定是否將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其受委託人須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被提名人應到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接到人民民眾檢舉、反映被提名人問題的材料時,應由提請機關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或情況不清的,經主任會議提議,可以暫不交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過進一步考核了解後,可由提請人再次向常委會提名。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命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應按程式重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一般應在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第一、二次會議上審議任命。個別確需推遲提請任命的,市長應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對不繼續擔任原任職務的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人員不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代理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批准任命的各區(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顧問,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顧問,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對通過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會後由市人大常委會到提請任命機關頒發任命書或將任命書轉提請任命機關頒發。
第二十四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五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工作機構名稱變更,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辦理任命手續。
第二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離休或退休前,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後,再辦理離休或退休手續。
第二十七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合併的,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均不必辦理免職手續,但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還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和不得履行律師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先行辭去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職務。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案人必須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寫明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其它撤銷職務的議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由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時,提案人須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允許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市人大常委會將表決結果通知有關國家機關。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三條 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為政清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述職評議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幹部履行職責的情況,並根據述職評議結果,分別予以表揚、批評和依法免職。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認真處理。
第三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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