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是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的檔案。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7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履行法律賦予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代理、推選代理、決定接受辭職、決定撤銷職務等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人。
第七條 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代理市長的人選不是副市長的,應先任命為副市長,再決定為代理市長。
第八條 根據市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第九條 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局長。
第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不是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應先任命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
第十一條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二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區(市)、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一般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十五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交任免案,並附提請任免幹部呈報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並提交主任會議審議。提名人或被委託人應到會說明任免理由,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人事任免案提出後至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期間,有人民民眾檢舉、揭發被提名人重大問題的,提名人或被委託人應向主任會議或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名人或被委託人須到會說明任免理由,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必要時被提名人應到會並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詢問。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果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被提名人提出有重大問題,足以影響其任命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暫緩表決。
第二十條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撤回人事任免案,應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名。兩次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二條 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代理、推選代理、決定接受辭職、決定撤銷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的任命書。決定代理職務的不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職、離職時間的公布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時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局長,應於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個別確需推遲任命的,市長應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職務的,原任職務自然免除。
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選舉產生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沒有變動的,不再辦理任命手續。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變更和業務範圍變動,應重新辦理任免手續;在職期間逝世的,應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離休或退休時,應經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或決定免職後,再辦理離休或退休手續。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應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不得履行律師職務。如果擔任或履行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在市人大常委會所任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人;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撤銷職務案可以由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也可以由主任會議、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撤銷職務案必須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寫明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提供有關材料,提案人應到會回答詢問。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陳述意見或書面陳述意見。
撤銷職務案採取無記名表決方式,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行政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各區(市)、縣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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