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的暫行規定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3.10
  • 實施時間:1989.03.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依法維護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工作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主動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必須認真貫徹執行。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形式和程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實施監督,具體內容是:
(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情況;
(二)市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情況;
(三)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議案的辦理情況;
(五)對人民代表所提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公民申訴、控告的辦理情況;
(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是否有違憲違法行為;
(八)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是否有作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定、辦法、批覆;
(九)依法應予監督的其它事項。
第六條 監督的主要形式:
(一)聽取和審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二)組織人民代表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
(三)組織專門調查委員會,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四)有選擇地聽取案件的匯報;
(五)聽取公民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依法提出質詢和詢問;
(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檢查;
第七條 監督的主要程式
(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及人事任免,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告和提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應將材料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前七天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中,如有違憲違法問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作出決定,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程式予以糾正或處理。
(三)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申訴控告:一般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轉交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有關部門處理;重大案件,由主任會議責成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調查處理;控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的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調查,提出意見,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複查處理的案件,均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程式辦理。經複查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仍認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時,可及時提出意見,責成辦案機關複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複議仍有不同意見,可提請省人大常務委員會處理。
(五)公民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訴有關區、縣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轉交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或會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責任和處理
第八條 市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時,發現應當由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重大違憲、違法行為,要及時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領導應主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併到會認真傾聽意見和回答詢問。
第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提出的有關質詢案,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到會作答覆,書面答覆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簽字。
第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要求認真辦理。
第十二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交的民眾申訴、控告信件,應認真辦理;要求報告結果的,一般應在三個之月內辦結,並寫出辦結報告;如因情況複雜,不能如期辦結的,須說明原因,提請延長。
第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檢查,應如實反映情況,積極提供有關案卷和資料,對在視察和檢查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認真研究,及時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視察、調查、檢查中,如涉及具體案件,與該案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員,應依法迴避。
第十四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其上級機關的司法解釋、重要批覆和重要規定應及時製成附本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機關的重要工作會議應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計畫、總結和重大情況反映應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節作以下處理:
(一)撤銷與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規定、通告、通令;
(二)責成違法者糾正違法行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做好善後處理;
(三)通報批評;
(四)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五)依法撤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有關人員職務,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某項監督失當,可以書面陳述理由,請求複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及時複議並作出改變或不予改變的決定。如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仍不服所作的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執法中成績顯著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予以表彰或建議有關部門獎勵。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依法辦案,因依法辦案受到打擊報復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責成有關部門對打擊報復者予以嚴肅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辦理。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9日頒布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市司法機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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