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辦法(修正)

1999年5月27日烏魯木齊市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區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30
  • 實施時間:1999.07.3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依法辦理案件情況;
(四)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的情況;
(六)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遵紀守法情況;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由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具體工作交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辦理。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案件範圍:
(一)在全市範圍內影響較大的案件;
(二)在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發現的違法案件;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依法質詢的案件;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負責內務司法工作機構轉辦或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五)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檢舉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必要時還應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項重大問題作出專題報告。
第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人民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質詢案必須負責答覆。
第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及工作計畫、總結等應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視察或執法檢查時,應如實匯報工作;聽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計畫地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評議時,可以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全面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進行評議,被評議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就評議的內容如實匯報,認真聽取意見,對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作出答覆,並將改正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聽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述職。職人員就任職期間履行職責的情況如實匯報。
常務委員會對述職人員的述職應當進行評議,並將評議意見向有關機關和組織書面通報。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指派人員參加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召集的有關會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閱或者調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案卷材料。
調閱案卷材料應當按規定辦理手續,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無損。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案件,可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交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辦理。並要求辦理機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報告辦理結果和答覆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內務司法工作的機構進行調查,將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在全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控告、檢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根據情況交有關部門查處,有關部門對屬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查處結果。
第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發生的錯案和辦案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和追究,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一)對涉案人員進行逼供信的;
(二)對限期報告處理結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人進行報復的;
(五)以權謀私,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反
本辦法的,可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責成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檢察院依法糾正;
(三)責成有關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成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其違法、違紀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五)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建議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六)建議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放任、包庇其執法違法的工作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成有關機關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應當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嚴格程式,遵守紀律,集體行使職權。對違反這一規定的工作人員,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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