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暫行辦法

1992年11月23日甘肅省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22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5.22
  • 實施時間:1993.05.22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辦法,向市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內容是: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所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四)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執法和遵紀守法、履行職務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及有關情況的匯報;
(二)組織人民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有關問題進行視察、調查、檢查;
(三)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
(四)對有關重大問題作出決議、決定;
(五)參加有關重要會議;
(六)審查規範性檔案;
(七)查閱有關案件的卷宗;
(八)必要時可以對重大和典型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九)依法提出議案或質詢案;
(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
(十一)組織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述職,並對他們進行評議;
(十二)檢查、督促市人民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建議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議題,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提出,也可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應在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在會議舉行前十五日內將報告(匯報)文本及有關資料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臨時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題,可按通知要求報送材料。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辦公廳應於七日內將會議提出的有關意見、建議以書面形式轉送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辦理,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承辦單位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報辦公廳。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進行視察、調查、檢查的時間、內容、範圍,由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
在視察、調查、檢查時,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回答問題。
在視察、調查、檢查工作結束後,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應將發現的問題及意見、建議轉交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承辦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報送辦理結果。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部門關於審判、檢察及其他方面的匯報。也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詢問。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需要,可以成立有關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當由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在依法進調查時,被調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由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定或決議。
第九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執行,並向常務委員會匯報執行情況。匯報材料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十五日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參加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
第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工作計畫、工作總結、情況反映等有關檔案,以及上級業務機關下發的司法解釋或者規定,應當及時抄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由其制定、發布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規範性檔案,可以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如發現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時,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責成其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調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已結案件的卷宗。
第十四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議案或質詢案。
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答覆。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和內容。
第十五條 對市人民代表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建議和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及時轉交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檢察院辦理。承辦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向辦公廳報送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不服的申訴,應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一般的申訴信件,由市人大常委會轉交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辦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申訴人。
(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案情重大、情節嚴重的申訴案件,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確因案情複雜,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部門說明情況,交辦部門可視情況適當延期。
(三)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送查處結果的案件,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重新調查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報送重新調查處理的結果。
(四)對重新調查處理的案件,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向主任會議匯報,主任會議對重新調查處理結果認為不當的,可以組成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匯報。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審判、檢察人員違法犯罪的控告或檢舉,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一般的控告或檢舉,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轉交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處理;
(二)對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的控告或檢舉,由常務委員會決定處理辦法;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的控告或檢舉,由主任會議研究處理辦法;
(四)對審判、檢察人員違法犯罪問題的控告或檢舉,應責成司法機關調查處理;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組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的,可組成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後,向常務委員會匯報,並將調查結果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或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進行評議的事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提出,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九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審判、檢察人員拒絕或者妨礙市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的,對上級或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拒不執行的,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市人大常委會分別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責成在限期內對其行為依法予以糾正;
(二)責成有關責任人寫出書面檢查報告;
(三)責成對其違法人員給予必要處分;
(四)依照法定程式提請罷免或者撤換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
(五)依照法定程式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檢察人員的職務;
(六)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大常委會的某項監督不當時,可以提出變更請求。
市人大常委會應在六十日內作出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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