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3月1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3月10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嚴格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個別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合適人選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根據省長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辦)主任的任免。
第六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第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八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第九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省人民檢察院在鐵路、勞改農場、工礦、林區等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條 省轄市、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地區所屬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市、州、縣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免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顧問。
第十二條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工作室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會地區聯絡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省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辦)主任,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它人員,如無變動,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五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必須在常委會舉行會議二十日前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任免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國家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人或提請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時,可通知擬任命人到會,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中,認為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徵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不提付表決,待了解清楚提出書面報告後再行審議。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任免案,應由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顧問,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負責人、地區人大聯絡委員會負責人,採取逐人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根據情況,在徵得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同意後,可以採取其他方式表決。
第二十一條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職務的,須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決定撤銷職務的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在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向提請機關發任命通知,對決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員發給任命書。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辦)主任的缺位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辭職、撤職及其它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撤銷個別副省長或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的職務,由提請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撤銷有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案人須書面說明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依據。並可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除撤銷職務外,凡給予其他行政處分的,應由處理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或任期內死亡的,其職務分別由原提請任命機關註銷,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確因工作需要作個別變動的,須經省人大常委會免職後,再行離職。
第二十九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已到離休、退休年齡,但任期還未滿的,一般應任滿屆期;如本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應在常委會決定接受其辭職後辦理離休、退休手續。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已到離休、退休年齡的,在提請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後再辦理離休、退休手續。
第五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實施憲法、法律情況以及工作的情況實行監督,通過聽取述職報告和其他方式,進行考核。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接受公民對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認真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