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17年4月10日攀枝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任免、接受辭職和撤職等人事任免事項。
第三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事。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有關人事任免案的各項具體工作。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五條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名,在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主任會議從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出代理秘書長職務的人選,直至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秘書長為止。
(三)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補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六)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三)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局長、主任,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八條國家檢察機關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不得履行律師職務。如果擔任或履行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十一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議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同時附送《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公示情況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等情況。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負責人或者組成人員,須附有關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第十二條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審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種書面材料及有關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前款工作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或者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
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了解有關情況時,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關部門對被任命人員的情況作補充介紹。
第十三條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的規定,在審議任命前須參加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
第十四條提請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案時,提案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須到會作任免案說明,並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審議任命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局長、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擬任命人員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做簡要的擬任職前發言。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可以提交簡要的擬任職書面發言。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其他擬任命人員到會與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或者作簡要擬任職前發言。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足以影響任免的問題,經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對任免案的表決,採取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表決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贊成票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案,一般應當逐人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逐案表決。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須免(辭)幾項職務的,幾項職務可一併表決。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同時任命職務和免(辭)去職務的,先進行任職項的表決,再進行免(辭)職項的表決。
任免案中對同一職務進行任職和免職兩項表決的,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職項的表決。
第十九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提請機關如果認為必要,可在半年以後再次提請任命。如果該人選兩次提名未獲通過,在本屆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一般不再被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之日為準,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公告方式公布,並正式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未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不得先行對外公布。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人員不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代理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批准任命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頒發任命書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凡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按照《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的規定向憲法宣誓。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主任、局長。對不繼續擔任原職務的工作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個別確需推遲決定任命的,市長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如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不作變動的,不再提請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但應當由原提案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或者本人在任期內去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但應當由原提案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任免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已任命或者擬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並可根據情況自行調查或者轉有關組織、機關調查,對其中重大問題應當將調查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
第二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對不稱職、失職、瀆職的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副秘書長和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的主任、副主任職務;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局長、主任的職務;
(三)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四)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提出對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提案人應當書面說明擬撤銷其職務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到會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