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2003年8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12年3月20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應堅持黨管幹部、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
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市人大常委會機關負責人員,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和
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任免
市人民檢察院、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和工作需要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通過的其他人員的任免,適用本辦法。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八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九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主任。
第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的人選。
第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的任免。
第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報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准任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決定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五條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主任的職務。
第十六條 根據市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報經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十八條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罷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議,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書面提出任免報告,並附有擬任免人員的簡歷、考察情況、任免理由及任職資格等材料。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請求辭職的人員,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提請批准辭職的,須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職案,應當寫明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並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准罷免、撤換的,須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的罷免、撤換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免案、辭職請求和撤職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任命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的檢察員的任職資格、條件、提名程式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和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在提請審議之前,都應當進行憲法、地方組織法和與任命職務相關的法律知識考試。以上人員,換屆時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被繼續提請擔任原職務的,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被任命人員職務再變動的,在提請原任職務時已經進行過任前考試的,不再重新考試。
第二十六條 對有關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的任免案和個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的人事任免案,有關機關應書面提供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全體會議時,由提請機關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提請任免說明,並介紹有關情況。被提請任命人員應到會與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被提請決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應作供職發言。供職發言可根據會議議題安排和時間需要,採取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並就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允許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期間,接到人民民眾有關對被提請任命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材料時,應由提請機關認真研究,並向會議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在會議期間對反映的問題不能準確說明或者需要進一步查實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暫緩對該任命事項的審議,並責成提請機關進一步查明,向主任會議匯報,由主任會議視調查情況決定是否提請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提請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如需採用其他方式表決,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臨時決定。所有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通過。其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三條 在對任免案中,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併表決;同一職務進行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市人大常委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分別實行合併表決。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主任的任免,實行逐人表決。
對市人民政府提請決定任免的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任免的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實行逐人表決。
對決定代理人選、辭職人員的辭職請求和撤職案的表決,實行逐人表決。
第三十五條 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時,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由提請機關向另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繼續提名。如果兩次提名未獲通過,在市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名其作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六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第一副主任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對通過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和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委託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代為頒發任命書。
第三十八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和決定撤職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市級新聞媒體予以公告,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人員的辭職請求後,由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市級新聞媒體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所在工作單位。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在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公布。
第三十九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通過任命後的30日內,就本人的崗位職責和任職目標以及工作措施等,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任職報告。
第四十條 對於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案,按照法律規定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准(或備案)和下達批覆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由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任職期限
第四十二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任期至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為止,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換屆時,分別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通過和決定任命。
經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期,至該特定問題調查結束時,隨調查委員會的解散而終止。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限。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任職的,毋需重新任命。
第四十三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由市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辦)主任。
第四十四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如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未變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其原任職務自然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時,原任職務自然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須由原提請機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合併後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提請機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合併、增設和改變名稱的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提請機關在提請任命時須附有上級機關批准合併、增設和改變機構名稱的檔案。
第四十五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任職年齡到限,應先辦理免職手續,再行辦理離職或者退休手續。在任職期間去世的,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及時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依法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市屬各開發區須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人員的任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