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於1988年3月1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據2018年6月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3.18
  • 實施時間:1988.03.18
修訂信息,規則全文,

修訂信息

1988年3月1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遵循集體行使職權、集體決定問題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的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也可以委託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其他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履行書面請假手續,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程安排,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人員,並在舉行會議七日前將列入議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特殊情況下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領導人員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負責人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並邀請部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列席會議。正職負責人因故不能列席會議的,也可以由副職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和安排公民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對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宣傳報導。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相關議案和報告時,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安排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可以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其他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
罷免個別全國人大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辦理。
撤職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辦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提議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提議案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可以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舉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向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四章 報告的聽取和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專項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專項工作報告,正職領導人員因故不能到會,可以委託副職領導人員到會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討論同意後,由正職負責人到會作報告;正職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時,經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後,可以委託副職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審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省級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聽取省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有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圍繞全省工作大局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在深入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開展專題詢問。開展專題詢問及其具體內容、方式方法等,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在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省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有關報告及審議意見,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質詢與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質詢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產生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四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山東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進行憲法宣誓。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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