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2年0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1月08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會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追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各委員會和各口辦公室),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追認。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第十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在自治州、省轄市、海東地區各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自治州、省轄市、海東地區各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由本級人民法院報(海東地區各縣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轉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四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派駐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五條 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六條 州屬縣(市)、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州屬縣(市)、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七條 海東地區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後,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經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任免後,由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和自治州、州屬縣(市)、省轄市、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續的辦理
第十九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報請單位。需要再上報批准和下達批覆的工作人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廳長、局長、主任,如果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或合併時,原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各有關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合併後的新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按本辦法的相應條款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其中須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待批准後發給任命書。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各提請人或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簡要履歷(免職不附履歷),在省人大常委會開會前十至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屬於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工作人員,待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後對外公布,其中須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待批准後再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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