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2年0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2月19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如果由不是副省長的同志代理省長職務,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省長代理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長的提議,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屬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在業務上實行雙重領導以中央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的工作部門(如郵電局、地質局、人民銀行等)的正職負責人,由各該主管部門辦理任免。
第五條 在省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條 在省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副院長中推選一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院長。如果由不是副院長的同志代理院長職務,可以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院長代理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在省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在副院長中推選一人,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院長。如果由不是副院長的同志代理院長職務,可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院長代理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七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在省轄市、縣、市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轄市、縣、市人大常委會認為該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市轄區、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該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報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在省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由省人民檢察院在副檢察長中推選一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副檢察長的同志代理檢察長職務,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代理檢察長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省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應由分院在副檢察長中推選一人,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副檢察長的同志代理檢察長職務,可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代理檢察長人選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其中,市轄區、縣人民檢察院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報其所在的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和辦公廳、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六條 凡是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各呈報人或單位要認真及時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送幹部任免呈報表。
第十七條 凡是應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都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後才能對外公布,需要報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凡需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人員,未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八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各辦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須經國務院批准後,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報請單位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供批准檔案再發給任命書。
第十九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以正式檔案直接通知報請單位。需要上報批准和下達批覆的,由報請單位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如果確需調任新職的,必須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市轄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上級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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