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0年4月27日重慶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0年10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貫徹執行它的決議和決定,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應貫徹依法辦事,實事求是,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以下法律監督:
(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法規的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是否有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四)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有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運用中是否有錯誤解釋或決定;
(六)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由市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以下工作監督: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含機動財力)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的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本市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民政、民族、僑務、宗教、外事和城鄉建設等方面作出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為政清廉的情況;
(六)重要的行政工作、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
(七)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建議、批評、意見和議案的辦理情況;
(八)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辦理情況;
(九)人民民眾關心、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權益等事項的處理情況。
第七條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是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基本的組織形式。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日常監督工作中的重要問題,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法情況和工作情況的匯報。必要時,可作出相應的決議。
由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或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匯報,除特殊情況外,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三十日通知對方。匯報材料一般應在會議召開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時,有過半數的委員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匯報不滿意的,有關機關應作出說明,或者在下次會議上重新匯報。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並可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或批評。對匯報中的重大問題,可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聽取專題匯報應在十日前通知有關機關,遇有特殊情況,也可臨時通知。
第十二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對匯報中的重大問題,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組織人民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調查;視察、檢查、調查的時間、內容、範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接受視察、檢查、調查的單位應如實匯報情況,提供資料,保證代表和委員視察、檢查、調查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 代表和委員視察、檢查、調查結束後,應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代表和委員在視察、檢查、調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和單位研究處理,並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交辦的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和議案,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辦理。在規定期限內將辦理情況予以答覆,或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國家機關書面說明情況,或者在一定的會議上答覆代表和委員的詢問,或者重新辦理並答覆。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委員可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和質詢內容。質詢的內容必須是受質詢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問題。
質詢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口頭或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有過半數的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的機關應再次作出答覆。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它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於重大的違憲違法行為和嚴重失職造成的重大事件,以及其它重大事件,可以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應作出報告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可對報告作出相應決定、決議。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制定的規章,應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發現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制定的規章有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相符的,可作出如下處理:
(一)部分內容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有牴觸的,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二)主要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具體運用中出現的解釋分歧或錯誤,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予以糾正。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區別情況,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按職能分工原則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可通知申訴、控告和檢舉人。要求報告結果的,承辦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二)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交由承辦機關複查,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
(三)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派員調查,查閱案卷,據調查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意見,交有關機關或單位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四)對認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市人大常委會可責成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進行複查,並及時報告複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違憲、違法行為,提出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重要會議、重大活動、重要檔案,應及時報告或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屬於專業性的檔案和會議,應報送或報告市人大專門委員會。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時,發現並查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憲、違法或嚴重失職、瀆職行為,對申訴有理、控告有據的案件拖延或拒不辦理,或對錯案拒不糾正的,依照法定程式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部門或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建議有關機關、部門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三)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可按法律程式撤銷其職務;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職務的人員,可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五)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員,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項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如果對市人大常委會某項監督的處理有異議,應書面陳述理由,請求再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應在三個月內,作出改變或不予改變的決定,未作出決定前,原處理決定有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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