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任免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辭職和撤銷職務等事項。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堅持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事。
第四條 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是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審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由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六條 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
(二)根據市長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
第七條 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任免市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任免市人民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市人民檢察院在監所、林區、工礦等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區、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提名,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其他人選為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考試不及格者暫不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十一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一般應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書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簡歷、主要政績表現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須附有權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第十二條 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對提請的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應聽取市人大有關委員會的意見,並向有關部門了解被提名人的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受委託人須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免案時,被提名人應到會。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接到人民民眾反映被提名人情況的材料時,提名人應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口頭說明。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或情況不清的,經主任會議提議,可以暫不交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考核了解後,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命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表決。如採用其它方式表決,由常委會決定。任免案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第十九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通過任命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市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對通過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採取其它方式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三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在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四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變更,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辦理任命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退(離)休手續前,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二十六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的,在任職期間逝世的,不辦理免職手續,但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議案。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檢察長可以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議案。
第三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撤銷職務議案,提名人必須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須附有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職務的人員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直接提請常委會審議。其它撤銷職務的議案,先由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勤政廉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述職評議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幹部履行職責的情況,對是否稱職作出評價。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五條 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行政處分的,處理機關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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