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簡介,目錄,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選舉程式,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補選,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簡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的決定》修正,2011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補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渝部隊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
區縣(自治縣)(簡稱縣級,下同)和鄉、民族鄉、鎮(簡稱鄉級,下同)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
公民,不分
民族、
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或代表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在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各
少數民族的選舉,應按照《選舉法》第五章的各條規定辦理。
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部代表的選舉,應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進行。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地方財政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並可設立選舉指導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
第八條 縣級和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九條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選舉工作方案,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宣傳、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工作機構人員名單、選區劃分、選民名單、代表名額、選舉日期、代表候選人名單、當選代表名單等選舉信息。
第十條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辦理選舉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城市街道和較大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學校等其它單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及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選區可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必要時可在選區內設選舉指導站,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鄉級選舉委員會可在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
第十二條 縣級和鄉級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自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事宜,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副主席依法處理。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能超過一千名。
(二)縣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三)鄉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實施細則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各區縣(自治縣)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地區基本名額數、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選舉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並結合本地具體情況決定。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當地警備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第十八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九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經營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內可分若干選民小組。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凡能夠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和居住區,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者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選舉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以一個村、社區或者幾個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劃為一個選區;鄉級的直屬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村或者社區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中央、市和外地駐本區縣(自治縣)的單位,可以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者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機構跨區縣(自治縣)分駐數地的單位,只參加一地的選舉,不得跨區縣(自治縣)劃選區。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本人要求,也可以參加所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
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對在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工礦、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
離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經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者現住地進行登記。
(二)農村人口和城鎮居民按常住戶口進行登記。
(三)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人員,憑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證明,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並參加選舉。
(四)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人員和留學生、應在原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五)選舉期間離開選區、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其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第二十五條 經醫院鑑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監護人書面證明不能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由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登記,病發時應暫時中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並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七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選舉日前,選民證如果遺失或者損壞的,經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人員證明可以補發。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在進行正式選舉前,遷出本選區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到新遷入地參加選舉;死亡的應當除名;新遷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記過的,可以進行選民登記,補發選民證,參加本選區選舉。
第三十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採取書面形式。
選民直接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級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縣級和鄉級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選舉代表時,選區內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間接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央和市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市和縣級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
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第三十二條 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或者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增減。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規定範圍內,具體差額數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實施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預選辦法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和鄉級的政黨和人民團體推薦的人員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原單位和調入單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選區參加選舉。但應轉移選民關係,與選民見面,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七條 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日,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
各選區在選舉日內的投票選舉時間,由選舉委員會確定。如遇特殊情況在一天內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把投票時間延續一天。
在一個選區如需兩天投票時,對前一天的選票,必須由監票人、計票人妥為保管。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選舉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在同時選舉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印製不同選票,分別計票。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農村可以按村、社區或者村民小組、居民小組設立投票站;城鎮可以按系統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設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單位設立投票站。
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設流動票箱投票的,應當配有選舉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到選民家中或者到選民不能離開的生產、工作崗位組織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必須完全按照選民本人的意願填寫。
第四十一條 做好直接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七日,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選票統一制發,並加蓋印章。
(三)選舉日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選舉時,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的規定,選民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第四十二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選舉主持人、監票人和計票人簽字。
第四十五條 代表候選人及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的主持人、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為廢票。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的選舉主持人和監票人、計票人共同研究決定;選區決定不了的,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七條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八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換屆選舉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應由選區選民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進行選舉。
第四十九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五十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是否已在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審查新選出的下一屆本級人大代表的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向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通過報告後,將代表名單予以公告。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審查新選出的下一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向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主席團通過報告後,將代表名單予以公告。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的程式和要求按照《選舉法》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選舉他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下列情形之一,代表資格終止而出缺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一)遷出或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八)死亡的。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補選工作,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並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其他補選工作事宜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實行等額選舉。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對於違反《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一經發現,應及時糾正。對責任人要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八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違反《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2011年3月22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經修改後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3月24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二次全體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名稱
審議中,有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的名稱修改為《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辦法》。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且其他各省也是制定的實施細則。故表決稿對此未作修改。
二、關於市人大代表選舉單位的表述
審議中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自治縣)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渝部隊選舉產生”的表述不明確,建議明確表述。根據這一意見,將表決稿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渝部隊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0年7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我市選舉工作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並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等相關部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3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修訂草案中的簡稱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中將區縣(自治縣)簡稱為縣級,鄉、民族鄉、鎮簡稱為鄉級不妥,建議不用簡稱。法制委員會認為,上位法也有類似的簡稱,且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中已對“縣級”和“鄉級”作出了明確的界定,不會引起理解歧義。為了修訂草案文字簡潔,二次審議稿對此未作修改。
二、間歇性精神病是否納入選民登記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登記,病發時應暫時終止行使選舉權利”的規定不妥,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不好解決,一是病發的時候怎么確定;二是具體怎么操作。這個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的《選舉法導讀和釋義》作了專門的說明,修訂草案的規定與其保持一致是合理的,因此對該條未作修改。
三、關於鄉級選舉委員會任命的程式問題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三款:“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規定的鄉級選舉委員會任命的報送屬於工作程式,本細則可不作具體規定。二次審議稿採納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四、關於“喪失行為能力”的代表終止代表資格問題
新修訂的代表法第四十九條已將“喪失行為能力”列為代表資格終止的情形之一。因此,在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五條增加“喪失行為能力的”作為該條第(七)項。
此外,二次審議稿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