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8.02
  • 實施時間:2011.08.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第五章 選區劃分,第六章 選民登記,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選舉程式,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的市和地區所轄不設區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市所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駐自治區的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代表。
第三條 自治區內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牧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婦女代表比例不低於20%,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有較多統戰人士、歸國藏胞的地方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應當有適當名額的統戰人士、歸國藏胞代表。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未設立財政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上一級財政預算。
選舉經費專款專用。
第六條 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的文字。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市所轄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指導本地區不設區的市、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等有關方面的負責人組成。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選舉法》、本細則和選舉工作有關規定,依法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和選舉辦法,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五)確定選舉日期;
(六)組織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了解核實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七)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選舉,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九)做好選票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
(十)受理對選舉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一)公布選舉信息;
(十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和較大的企業、事業、機關、學校等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選舉工作組由本選區推薦的代表和該級選舉委員會指派的人員共同組成,負責指導本轄區的選舉工作。
各選區可以設立若干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安排本小組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原則,確定如下:
(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設區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人口超過五萬的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過一萬不足五萬的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應當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有代表一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解放軍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四章 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

第十六條 有門巴、珞巴等少數民族和夏爾巴、僜巴聚居的地方,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散居的地方,依照《選舉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照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照當地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人口數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照行業劃分,或者按照相鄰單位聯合劃分。
選區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照選區進行選舉。
第二十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牧區原則上以鄉劃分選區,居住分散的鄉,也可以劃分若干選區。城鎮原則上以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自治區、設區的市(地)、縣設定在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學校、廠礦、企事業單位和中直機關,可以按照系統、行業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鄰近的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一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原則上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照選區進行。
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均應當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選民登記,病發時不參加選舉。
第二十三條 選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機關、團體、廠礦、學校及企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本單位進行選民登記。工作、學習的地點和戶口所在地不在一個地區的,經原選區同意後,在其工作或者學習所在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離退休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進行選民登記,經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者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沒有辦理戶口遷移的外來人員,在本地暫住並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本人願意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凡由組織正式調入自治區短期工作而未辦理戶口遷移的援藏人員,應當進行選民登記,參加工作所在選區的選舉。選舉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駐自治區的人民解放軍所屬單位內的非軍籍人員和隨軍家屬,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有關規定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於選舉前選民變更住址或者單位的,可以持原選舉委員會發放的選民證和遷移、調動證明,在新居住地或者單位所在地的選區進行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從選民登記截止到選舉日期間,選民如果有遷入、遷出、死亡等變動,應予補登或者除名,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在推遲選舉期間如果有公民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依法予以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選民年齡的計算,應當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
選民年齡難以確定的,按照戶籍資料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放選民證。
第三十一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之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照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推薦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或者代表推薦的候選人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得調換、增減。
第三十三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之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預選的具體辦法由本級選舉委員會制定並實施。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之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日。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一般是本選區的選民,也可以不限於本選區的選民。
第三十五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或者國家通用文字筆畫排序。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地)、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單位工作人員,被推薦到基層選區作代表候選人時,應當由推薦者如實介紹情況,廣泛聽取民眾意見,並推薦到選民比較了解的選區。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民或者代表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或者代表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或者代表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九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選民證不得轉借。
第四十條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也可以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選舉。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對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選民,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流動票箱的投票應當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縣、鄉兩級同時選舉時,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別進行投票選舉。
選民直接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日,在流動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選區可以在選舉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選舉委員會決定。投票需要兩日以上的,已投選票應當由監票人封存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應當使用藏文或者國家通用的文字。
第四十三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五日之前,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投票地點;
(二)統一印製選票,並加蓋選舉委員會印章,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名次按照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或者國家通用文字筆畫排序;
(三)選舉日之前,各選區應當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
(四)設定會場、投票站;
(五)組織選民推選監票人、計票人若干;
(六)制定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
(七)其他準備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選舉大會上,主持人應當向選民報告本選區選民登記情況,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有序地進行投票。
第四十五條 選民是文盲、殘疾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應當按照選民本人意願填寫。
選民不能參加投票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六條 選民或者代表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薦的監票人、計票人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選舉大會主持人、監票人、計票人簽字。
第四十九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的選舉大會主持人和監票人共同研究決定。
第五十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五十一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五十二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式,依照《選舉法》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代表辭職的具體程式,依照《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至五十三條的規定進行。

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應當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五十六條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而出缺的,應當補選:
(一)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被依法罷免的;
(三)辭職被接受的;
(四)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五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補選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
第五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推薦代表候選人。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代表,可以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推薦代表候選人。補選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組織。
第六十條 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同意。
第六十一條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六十二條 補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一個選區經補選代表後,該選區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三名。
第六十三條 補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原選區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選民變動情況進行補登或者除名,並在選舉日的七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代表補選的結果,應噹噹場予以宣布。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代表的結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補選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認;補選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
經確認有效的代表資格,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布。
第六十六條 補選各地區出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協助組織。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以挑撥民族關係、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等非法行為,破壞選舉、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四)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在選舉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五)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者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代表者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八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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